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茂宸並無開發或製作「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下稱搖號機鑒測設備)之技術與能力,其於民國100年6、7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地,偶然自陳裕升處得知顏呈洋欲委託他人製造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裕升毛遂自薦,佯稱有能力承作該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並介紹一名聲稱為臺灣工程師,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家福」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使陳裕升信以為真,將此訊息轉告顏呈洋及顏呈洋委任之工程師林慶獻,迨同年9月間,黃茂宸即約同「曾家福 」、林慶獻與陳裕升,在需特定資格始得進入之上海市航空模型展會場,向林慶獻與陳裕升佯稱自己為臺灣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駐大陸地區上海辦事處代表,並出示相關專利證書影本,證明具有電子工程相關之專業能力,足以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並令不知情之「曾家福」與林慶獻商討技術問題後,林慶獻信以為真,誤以為黃茂宸有承攬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之能力,便向顏呈洋回報,其後,經顏呈洋多次與黃茂宸商談,黃茂宸又佯以提出銓泰公司廣告等資料,訛稱伊公司專門在做電子的,並稱其技術上沒有問題,使顏呈洋誤信黃茂宸有人脈或資源去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遂於同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與黃茂宸簽訂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製造契約,並陸續於100年12月1日、7日及29日,依黃茂宸指示,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23萬元、23萬元及35萬元匯至黃茂宸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振誠所借用而由不知情之郭囿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設之戶名郭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 間並曾以研發材料費不夠、無法按時交貨等理由,要求顏呈洋於給付頭期款後旋即給付後續款項,並拖延履約期日。嗣約於101年農曆春節除夕履約期日,顏呈洋前往約定之履約 地點,然均未見黃茂宸前來履約交付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經顏呈洋聯絡多日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顏呈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呈洋、證人陳裕升、郭囿麟、黃俊傑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慶獻101年5月28日陳述書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3至24、34、34頁背面,偵卷第4141號第14至18頁 ,偵緝卷第333號第32至33頁背面、48、49頁),並有100年11月25日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製造合同、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1年3月2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郭 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銓泰公司宣傳單 及專利證明資料、銓泰公司101年9月5日銓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2年12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向家陽、梁添壽、曾家福及曾嘉福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3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年4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3年4月15日103大昌字第17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4月16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10至14、35至39頁,偵卷第4141號第36頁,偵緝卷第333號第61至82頁、92至99、114至116、119至130 頁),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乃將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則仍為一致,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等佯稱有能力為其承作搖號機鑒測設備,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依約匯款,該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動,係基於一整體犯罪計畫,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行為模式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係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搖號機鑒測設備契約簽約主體乃告訴人及被告,「曾家福」則不與焉,告訴人係在親自出面與被告商討後,方信任被告之能力及說法,故決定委由被告承作該工程,而收受上開承攬契約款項之帳戶非由「曾家福」所指定,亦查無與「曾家福」間有何關聯性;再依卷內事證,「曾家福」除僅在上海模型展時與證人林慶獻商討技術層面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則未見其出現或參與被告犯罪之遂行;而「曾家福」所提出之技術層面意見既經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林慶獻認可,自難逕認「曾家福」所述必屬不實,率爾推斷其主觀上有加以施詐之意、客觀上有施詐之行為在,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內就「曾家福」在被告本件行為前、中,對於被告有無承作能力、真正之意願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與被告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之主觀犯意、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等情,是否有事前明知而同謀或隨時商討如何遂行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乃至基於明示或默示之謀議而實際分工合作從事本件犯行等節,均查無事證以資審認;被告偵審中復始終聲稱「曾家福」與本案完全無關,也沒有拿任何錢,純粹係伊請來施作工程,伊沒有付「曾家福」任何錢,「曾家福」有將所有材料歸還並請伊另尋他人承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33號第33頁,本院卷第41、93頁),以此,更無 從認定「曾家福」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或就該不法意圖部分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在。則「曾家福」是否亦係在事先毫不知情被告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單純受被告之託及利用,亦認為被告有向被害人承作之真意,且欲將本件工程委由其施作,因而提供技術上之意見,然於契約簽訂後,被告實際上從未為真正有效之出資或未提供任何協助以迫使「曾家福」在孤立無援下必然放棄,甚或被告於簽約後,實際上根本未找「曾家福」為其施作該工程,此等情形均非無可能。按上說明,當無從認定「曾家福」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何基於此一聯絡之犯意或角色分配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在,是以,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本件僅能認定「曾家福」對被告犯行乃屬不知情。起訴書認被告與「曾家福」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曾家福」、李振誠、郭囿麟(後二人提供收受匯款之帳戶)實行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衡量自身能力,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以施詐方式騙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案發至今業2年有餘,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多次給與機會,先後與告訴人達成二次調解並放寬調解條件,然被告皆藉故託詞,未能依約履行,屢屢延宕,至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偵緝卷第44 頁,本院卷第48、91頁),態度難認尚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菜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自陳父親甫經手術,伊須養家並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有賠償其部分損失、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被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