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凡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凡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凡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以隨機撥打電話招 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經倪麗華接獲陳哲凡來電表示可以貸款救急並經倪麗華同意後,陳哲凡即基於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倪麗華亟需用錢之際,允諾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倪麗華,並約定每15天為1期 ,每10萬元1期利息1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後,於102年10月14日,將9萬元存入倪麗華指定之群凱企業社台中銀行鹿 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102年10月22日,倪麗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予陳哲凡以供擔保後,陳哲凡旋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弄00號之群凱企業社,預扣利息1萬元後將剩餘9萬元現金交付倪麗華,倪麗華復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群 凱企業社)給陳哲凡收執作為擔保,陳哲凡以此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每15天計息1次,每月利息為2萬元)。嗣倪麗華不堪重利盤剝,報警求救,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哲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群凱企業社台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摺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金額為20萬元、號碼為KD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03年7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見偵字卷 第28至29、73、83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況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收取之高額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貸放金額、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惟被告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非低,足見其對於法律及經濟秩序之維護,並無正確之認識,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俾藉由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