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詩 黃雅文 李文君 阮嘉彬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聰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8 號、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嘉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均無罪。 事 實 一、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 妮服飾店之股東,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吳凱琳則自民國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店員,吳凱琳因故 離職,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 ,由友人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李文君因認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要求吳凱琳在載有「 扣無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吳凱琳、林聰榮認扣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簽名,林聰榮、吳凱琳遂與李文 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吳凱琳拉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亦跟隨在後,李文君並喝令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受葉雅詩之配偶柯智彰囑託之阮嘉彬駕車搭載葉純志(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葉雅詩,阮嘉彬見狀隨即與葉純志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造成林聰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吳凱琳當場撥打手機報警,阮嘉彬、葉純志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聰榮、吳凱琳委由張崇哲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吳凱琳、柯智彰、葉純志、朱碧玉、蔡士晃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阮嘉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80頁反面、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嘉彬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毆打林聰榮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吳凱琳,只有伊與林聰榮打架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林聰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陪吳凱琳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 薇妮服飾店要領取薪水,領取時短少3,000元,對方答稱 因吳凱琳不當離職,伊表示要到勞工處協商,葉雅詩就說不然要怎樣,吳凱琳拉著伊出店門外,對方追到店門口…警方提示給伊看的照片,編號1(阮嘉彬)就是打伊的人 等語(見警卷第43頁、第50頁及反面、第5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服飾店門口被不知名人士打,其中一個是阮嘉彬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9808號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7月10日晚上9點半至10點間進去服飾店內,當時 店內有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及另一名店員,因她們無故扣吳凱琳3,000元,雙方發生口角,李文君要吳凱琳簽 好像是領錢證明,因為扣3,000元不合理,所以拒簽,伊 跟吳凱琳走出店門口,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跟著出來,停在店門口車有人下來,下來的人對伊說你現在是要做什麼,該人好像是阮嘉彬,阮嘉彬就打伊,伊用雙手護住頭部,吳凱琳也有護著伊,吳凱琳也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吳凱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之莎薇妮服飾店要領取薪水,李文君說要扣3,000元,伊 表示不合理,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逼伊在薪資領取資料上簽名,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表示不簽名不能走,走到門口,伊與林聰榮遭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跟林聰榮要回店裡拿伊的薪水,但被扣3,000元,伊與林聰榮離開店時,就被他們打,動手 的阮嘉彬是葉雅詩認識的,林聰榮一直想跟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理論,因為理論也沒用,伊跟林聰榮講說直接找勞工處處理就好等語(見9808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點半快10點到服飾店,因為李文君說伊 無故離職要扣3,000元,就是在講這件事,伊說勞工處協 商,李文君要伊簽名才讓伊走,伊說不合理為何要簽名,…伊與林聰榮走出去,車上有人下來,伊就開始被打,林聰榮被打頭部,伊就護過去,伊也就被打,…伊護著林聰榮的時候被打,…伊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伊護著林聰榮,在伊護林聰榮前之前,伊沒有被打,阮嘉彬有打林聰榮,除阮嘉彬以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至第20 頁、第22頁及反面)。互核林聰榮、吳凱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阮嘉彬亦自承:(問: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伊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伊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等語(見本院卷1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及該院103年10月9日函附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頁、 第83頁、本院卷1第95頁、第100頁至第115頁),而觀諸 該診斷書2張所載林聰榮、吳凱琳就診時間分別係102年7 月10日22時27分、26分,可見前揭遭毆打後隨即就診,且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林聰榮、吳凱琳上開證述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互一致。是林聰榮、吳凱琳前揭證述,洵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阮嘉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除了你與林聰榮出手打架外,還有誰跟林聰榮出手打架?)沒有云云(見本院卷2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此核與被告阮嘉彬之前 供述:伊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伊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等語相左(見本院卷1第34頁反面),亦與林聰榮、 吳凱琳證述除阮嘉彬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毆打之證述歧異。再參酌李文君於警詢時證稱:(問:吳凱琳、林聰榮表適當時遭約10人毆打,你是否知道或看到打人的人是誰?)伊看到當時有路人,打架的有葉雅詩的朋友2人、吳凱 琳與林聰榮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益徵除阮嘉彬外,葉純志亦有參與毆打甚明。是阮嘉彬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三)至吳凱琳、林聰榮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約10個人圍著伊等,整群人毆打伊等;另於本院審理時,林聰榮雖證稱:停在門口車輛剛開始1或2人下車,後來又下來3、4人,後來停在十信門口車內之人又下來云云;吳凱琳固證稱:停在門口車有4、5個人下來,後來第2部車的人又下來云云 (見警卷第43頁、56頁、本院卷2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 反面、第19頁反面);另證人朱碧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伊看到伊店對面一堆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76頁、9808號卷第26頁)。然朱碧玉所謂一堆人究竟意指多少人,尚有不明。且朱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記憶當時人數有多少,是看到一群人在外面吵吵鬧鬧,不確定是否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反面)。再參 酌吳凱琳、林聰榮在服飾店外遭毆打時,除阮嘉彬、葉純志外,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均在旁乙節,業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9808號卷第32頁),並據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供述在卷,而朱碧玉當時在打架地點對面,是否係因見前揭在場之吳凱琳、林聰榮、阮嘉彬、葉純志、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而認係一堆人,亦屬可能,故尚難以朱碧玉前揭警詢證述,遽認參與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之人多達10人。又林聰榮、吳凱琳雖提出當時錄音內容及譯文為證。然綜觀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勘驗錄音內容結果(見9808號卷第34頁、本院卷1第68頁及反面、本院卷2第74頁至第75頁),尚無法證明除阮嘉彬、葉純志外,有其他人毆打吳凱琳、林聰榮,是難以吳凱琳、林聰榮首揭指訴,遽認除阮嘉彬、葉純志以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嘉彬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葉純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阮嘉彬僅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等人爭吵,即出手毆打林聰榮、吳凱琳,造成林聰榮、吳凱琳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誠該非難,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美工工作,家有母親、弟弟、弟媳、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奪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等語。惟查,林聰榮於警詢時指稱:到達店外後,2部車約10個人開始 圍著伊,沒說半句話就先搶走伊眼鏡云云(見警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眼鏡是被何人摘掉?)不知道,有一不知名人士打伊眼鏡拿掉云云(見9808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打開店門口,停在門口那部車子有人下來,對伊說你現在是要作什麼,就伸手把伊眼鏡拿掉,那人好像是阮嘉彬,(後又改稱)應該是用打的,手勢就從伊眼鏡那邊打下去云云(見本院卷2第12頁),前後說詞反 覆歧異,尚難遽採。另吳凱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是何人摘掉林聰榮的眼鏡?)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808號卷第32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林聰榮眼鏡有無被打飛?)沒有,他眼鏡不是被打掉的,伊沒有看到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9頁),亦難以佐證有 人強奪林聰榮之眼鏡。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揭有罪傷害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告訴人吳凱琳於102年7月10日晚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莎薇妮服飾店支領102年度6月份薪資 ,被告李文君以薪水尚未算好為由,請吳凱琳、林聰榮2人 暫行離去,待其核算完畢再以電話聯繫2人,吳凱琳、被告 林聰榮乃先行離開,被告葉雅詩便聯繫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請渠等稍後至服飾店外等候,若與吳凱琳、被告林聰榮談判破局,渠等再教訓吳凱琳、被告林聰榮。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凱琳、林聰榮復至該服飾店,此際被告阮嘉彬、葉純志2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早已分別躲 在停放於該服飾店外之2台自小客車內,伺機下車,待談判 破局後,為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教訓吳凱琳、林聰榮。詎李文君竟以不當離職為由,對吳凱琳表示欲扣3,000 元,並要求必須當場簽署薪資領取證明,惟吳凱琳、林聰榮認為不合理,乃拒絕受領,並表示本件勞資糾紛欲交予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處理,旋即轉身離去,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不願善罷干休,乃追上前去,且不斷喝令吳凱琳必須當場簽署薪資領取證明,否則不得離去,雙方遂再起衝突。嗣吳凱琳、被告林聰榮於走出店門口之際,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與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步出,先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奪被告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林聰榮及吳凱琳,致使吳凱琳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林聰榮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聰榮雖遭眾人圍毆,然其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被告阮嘉彬回擊,致使阮嘉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葉 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據以認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阮嘉彬、林聰榮、吳凱琳於本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及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莎薇妮」服飾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雅琪花藝店」外所設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為據〔關於起訴書所載吳凱琳、林聰榮手機所顯示LINE即時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之證據方法,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捨棄(見本卷卷1第36頁反面)〕。訊據被告葉雅詩、黃 雅文、李文君、林聰榮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葉雅詩辯稱:阮嘉彬是在店外等伊下班,要載伊去與伊先生柯智彰會合,是因走到外面,雙方因伊要吳凱琳簽名他們不簽而起爭執,阮嘉彬下車,與林聰榮互相出手打在一起,車號0000-00是阮嘉彬的車,其他的車子伊不認識,伊只是拉著葉純志 的手阻止他,不是命令等語;被告黃雅文辯稱:當時伊走出去店門口外,就看到葉雅詩、吳凱琳、林聰榮、阮嘉彬、葉純志在那裡等語;被告李文君辯稱:伊看到有些人在勸架,葉雅詩、吳凱琳很大聲說不要打等語;被告林聰榮辯稱:當時被攻擊,伊用手護著頭部,沒有出手打阮嘉彬,若阮嘉彬是受害者,為何警察到場前要先跑,伊當時沒有反擊餘力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犯行部分:⒈證人柯智彰於警詢時證稱:阮嘉彬是伊朋友,伊原本要阮嘉彬開車去載伊太太葉雅詩到臺中市龍井區找伊釣魚,伊拜託阮嘉彬去莎薇妮服飾店載葉雅詩等語(見警卷第70頁、第71頁);另阮嘉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係受柯智彰委託去去莎薇妮服飾店載葉雅詩等語(見警卷第26頁、9808號卷第34頁、本院卷1第58頁反面、 易59頁)。是被告葉雅詩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林聰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2 部車子沒有熄火,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一部停在他們的店門口,一部停在對面十信騎樓,…警卷第94頁照片標示路旁等待不詳車號車輛就是伊所說停在服飾店門口及十信騎樓的車子,左邊2267-PS這部是停在莎薇妮服飾店門口 旁邊,伊有注意停在十信騎樓的這部車,因為該時間附近店家都已經關了,伊有注意看車內的人有4、5人,伊有跟吳凱琳講說這應該是客人云云(見本院卷2第10頁反面、 第14頁及反面);惟證人吳凱琳則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停在服飾店對面沒有熄火這一台車子…伊沒有特別去看警卷第94頁第1張照片右邊所載不詳車號車子,因為下車 就走過去對面,沒有經過照片右邊這部車子,林聰榮並沒有特別跟伊講停在服飾店門口或附近車子的狀況等情(見本院卷2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可見林聰榮與吳凱 琳所證,並不相符,林聰榮所證,已有所疑。且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見警卷第94頁),林聰榮所稱未熄火之車輛附近仍有部分商家燈光明亮,尚未打烊,亦可見林聰榮前揭所證與客觀卷證並不相符。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除阮嘉彬、葉純志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壹、有罪部分之二之(三)〕,益難以林聰榮前揭所證停在十信騎樓之可疑車輛云云,遽為不利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之認定。 ⒊林聰榮於警詢時指稱:到達店外後,2部車約10個人開始 圍著伊,沒說半句話就先搶走伊眼鏡,整群人開始毆打伊頭部,…伊看到有人由車上拿1根棍子毆打伊,對方打完 就逃掉云云(見警卷第43頁、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眼鏡是被何人摘掉?)不知道,有一不知名人士打伊眼鏡拿掉,然後一群人攻擊伊,第一回合用拳腳,第二回合就有人棍子打伊云云(見9808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打開店門口,停在門口那部車子有人下來,對伊說你現在是要作什麼,就伸手把伊眼鏡拿掉,(改稱)手勢就從伊眼鏡那邊打下去,然後後第一部車子的人都下來開始圍毆伊,前後座都有人下來,大概有4個 人,不含已經下來的人,應該是3、4個人左右,打完之後,他們有先停手,…停在十信門口的車子的人又下來,打完之後,有人去十信門口車子拿類似棍子的東西下來,伊沒有被棍子打到云云(見本院卷2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證人吳凱琳於警詢時指稱:伊走到門口就被2部車約有10人開始毆打云云(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 有被10人毆打,10人是在店外等伊等云云(見9808號卷第32頁及反面)。足見林聰榮、吳凱琳就遭對方毆打前,對方是否有說話、眼鏡如何遭取下,是否有遭棍子毆打、參與毆打人數有幾人等情,所證均有歧異,已屬可疑。 ⒋證人林聰榮、吳凱琳於警詢時均證稱:伊不知道打伊的人是誰找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4頁、第56頁)。可知吳凱琳、林聰榮並非知悉毆打其等之人係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所教唆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又於本院審理時,林聰榮證稱:(問:為何你覺得是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她們叫人來打你的?)因為7月10日第一次去領薪水時, 李文君說錢還未算好,第二次伊9點半左右打電話去,她 叫伊等去領薪水,伊就有看到現場那2部車子,所以伊認 為是她們叫人家來打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反面、第 16頁);吳凱琳證稱:(問:為何你們認為係葉雅詩等人叫人打你們?)因為那2部車的人都認識葉雅詩,(問: 你怎麼知道他們都認識葉雅詩?)因為李文君、黃雅文她們沒有那麼多人脈等語,可見林聰榮、吳凱琳指訴毆打其等之人係受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指示乙節,係屬臆測之詞。再參酌吳凱琳、林聰榮並未與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事先約好要薪資,此為林聰榮所自陳(見9808號卷第50頁反面),而吳凱琳每月薪資固定,但6月份僅工作16 天乙節,亦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李文君表示需要時間計算薪資金額而要求吳凱琳、林聰榮稍後再聯絡前往領取,亦符常理,且本案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前揭林聰榮所指在服飾店對面未熄火車輛內之人有參與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亦如前述,自難以林聰榮、吳凱琳臆測說詞,採為不利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之認定。⒌林聰榮、吳凱琳遭毆打時,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在旁邊看,並沒有出聲說什麼,僅要求簽名等情,業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20頁);又現場有1人手持棍子要出手毆打林聰榮而經葉雅詩制止乙節,亦經林聰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3頁)。從而,既無證據佐證被告李文 君、黃雅文、葉雅詩與阮嘉彬、葉純志有何犯意聯絡,且其等於阮嘉彬、葉純志出手毆打時,在場並無任何助勢言語,甚且葉雅詩並制止有人持棍子攻擊之行為,自難以林聰榮、吳凱琳片面互有歧異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之認定。 ⒍吳凱琳雖證稱:(問:打到何時他們才罷手?)葉雅詩說停,就沒有再打了云云(見本院卷2第20頁反面);另林 聰榮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固有「葉雅詩:停(所有毆打的不名男士就此停手)」之記載(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1751號卷第16頁)。然此核與林聰榮證稱:(問:他們打到何時才罷手?)打到吳凱琳打電話要報警,他們聽到報警就一掃而散等語(見本院卷2第13頁反面)相左,且 經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結果,亦未見錄音內容有前揭譯文記載之內容(見9808號卷第34頁),是吳凱琳前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採。 ⒎依卷附阮嘉彬、葉純志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至10時間本案事發前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86頁 至第88頁反面),並無可疑為與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聯絡之通聯紀錄,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葉雅詩聯繫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在店外等候乙節,亦乏證據佐證。 ⒏另錄音譯文部分雖有「毆打不名男士(05:00~17)」、「毆打不名男士(05:18)」、「毆打不名男士(05:43)」、「毆打不名男士(05:45)」之記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聽到有「毆打不名男士(05:00~17)」、「毆打不名男士(05:45)」之內容;於5:18及5:43時雖分別有聽到一人稱「哭爸喔,不然你是怎樣。(臺語)」、「怎樣,你現在是怎樣。」,惟均無法辨識該聲音為何人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第68頁 至第69頁),是尚難以此即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有阮嘉彬、葉純志以外之人。至檢察官所提出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莎薇妮」服飾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雅琪花藝店」外所設 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尚難以佐證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⒐林聰榮及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對林聰榮、被告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進行測謊,以證明是否說謊及攻擊林聰榮、吳凱琳之人是否被告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唆使(見本院卷1第38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 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既乏有可資信賴被告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證據,自難以測謊結果據以認其等犯行,是本院認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聰榮犯行部分: ⒈阮嘉彬於警詢時雖指稱:伊看到一男一女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在店門口吵架,伊上前詢問,林聰榮就出手打伊,伊就出手反擊,雙方在店門口扭打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要上前詢問,還沒有問,還沒有開口,就被林聰榮打云云(見本院卷1第60頁 )。然被告林聰榮與阮嘉彬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此經阮嘉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63頁、第64頁),則 依一般常情,林聰榮當無見阮嘉彬下車前來,即出手毆打阮嘉彬之理。又阮嘉彬證稱:林聰榮用拳頭打伊眼睛,伊眼睛下面流血,林聰榮只打伊1拳,就是直接打眼睛部位 ,伊受傷部位是右眼下面,右眼眼尾下面部位,此外並沒有打其他位置,也其他地方受傷云云(見本院卷1第60頁 反面、第64頁、第66頁及反面),並有當庭拍攝阮嘉彬所指遭毆打位置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4頁)。惟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9日函附病歷則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且所附拍攝之受傷照片卻係左邊臉部(見警卷第84頁、本院卷1第98頁),顯與阮嘉彬證述遭毆打之位置及受 傷情節不符。阮嘉彬前揭證述,顯屬可疑。 ⒉阮嘉彬於事發後,聽到現場有人報警,未待警察到場隨即離開現場,此業據阮嘉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5頁反 面)。衡諸常理,倘被告林聰榮確有出手毆打阮嘉彬之行為,阮嘉彬當會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自無聽聞有人報警即急於離開現場之理。 ⒊檢察官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傷勢之成因是否係因被告林聰榮出手毆打所造成,則尚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六、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傷害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