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出監後受僱於黃宏義,並在黃宏義所靠行之「輝興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從事送貨及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雇主黃宏義受「弘岳公司」委託運送礦泉水,而指派劉志龍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埔興企業股有限公司」載運礦泉水1 批至苗栗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南鎮)環市路00號之松利商行,其遂依雇主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將該批礦泉水運至松利商行卸貨,該商行負責人呂宗穎隨即交付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呂宗穎,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E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2,696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其,其僅因需錢繳交房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未將業務上持有系爭支票交予黃宏義,卻將系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於當晚某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房東林瑞珍,用以支付房租。嗣因黃宏義發覺上開貨款無入帳記錄,經向松利商行催收該貨款,始知該支票為劉志龍侵占,而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志龍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收受松利商行負責人呂宗穎所交付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其房東林瑞珍,用以支付房租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是黃宏義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或因黃宏義積欠其薪水,方以系爭支票抵銷其工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黃宏義於101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該票據遺失?)在101年8月12日的時候,我的員工劉志龍到新竹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的松利商行送礦泉水,當時松利商行開立一張支票請劉志龍拿回公司,但是劉志龍回到公司後將貨車放在公司後就離開公司,之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期間我有打電話到松利商行詢問有無將貨款拿給劉志龍,松利商行表示有,也有傳真收據給我,所以我一直聯絡劉志龍要請他把這張支票拿回公司,在8月20日的時候,我有聯絡到劉志龍,但是劉志龍在電話 中表示沒有收到,本來我希望劉志龍能夠將這張支票交回公司,但是等到8月24日都沒有,所以我才去第一銀行竹南分 行掛失止付。」「(問:開票據係何時所開立?係作何用途?)是松利商行在101年8月12日所開立。是松利商行要給弘岳礦泉水公司的貨款,我們是幫弘岳公司代收貨款」等語;其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你何時發現劉 志龍侵占你的支票?)劉志龍是在99年起就在我彰化縣花壇鄉的輝興貨運公司擔任卡車司機,101年8月12日他開卡車去新竹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松利商行送礦泉水,收到客戶 一張面額5萬2696元的支票,但是收到之後並沒有交給我, 他當天晚上7點多開卡車回公司,回公司沒有把支票還給我 ,後來公司會計人員跟我說這筆貨款沒有收到,才知道被劉志龍拿走了,上開支票是我們要轉交給弘岳礦泉水公司貨款,後來我們先把貨款支付給弘岳公司,之後我有去銀行申請止付。」等語;其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貨車靠行在輝興貨運公司名下,被告是伊聘請員工,負責運貨運輸,伊曾指派被告到松利商行送貨取款,惟被告送貨後回到公司,並未將支票繳回公司,但被告陸陸續續有來上班,因為這次是伊幫公司收取貨款,隔天要將貨款上交給公司,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收到,因此伊有向松利商行確認,松利商行則回覆貨車司機有簽收貨款,並將該簽收那張單子有傳真給伊,伊有跟被告追討系爭支票,被告當下表示支票用掉,當時伊並未欠積被告薪水,事前也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因為該支票是公款,不可能借給被告,且伊本身未使用支票,故不曾交付支票予被告,至於有無拿客戶支票給被告,伊印象中沒有,關於被告從松利商行回到公司後有無上班,伊印象中好像有跑兩趟至三趟,伊供述內容與警詢有所出入,是因為許多細節忘記了,但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房租等情,互核證人黃宏義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除了關於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有無繼續回公司上班乙情供述前後不一致之外,其餘供述主要情節相符,衡之常理,證人黃宏義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三年有餘,部分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勢所難免,難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其上揭證詞應非虛構。 ㈡、證人即松利商行負責人呂宗穎於104年9月20日警詢中證述:101 年8 月間,伊是向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水後由「弘岳」貨運公司載運至伊公司,伊會簽發支票給送貨來的運輸公司司機,但有時送貨來的公運輸公司會不同,系爭支票是伊簽發,但是交給那一間運輸公司司機,伊記不起來,這次伊忘記是誰打電話來了,一般開票出去,對方收到支票就不會打電話來確認,但這次就有打來跟詢問系爭支票沒有收到,對於證人黃宏義說「當時我有打電話跟松利商行確認,你說司機送貨、下好貨,有收受該支票,對方有簽收,有將簽收單傳真給我」,伊確定有此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宏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衡之常理,若證人黃宏義未曾向松利商行確認其是交付何種類票據予被告,又如何辦理掛失止。再者,若黃宏義事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又豈會辦理票據掛失,何況系爭支票是黃宏義受「弘岳公司」委託收取貨款,若擅自同意員工恣意使用,嚴重影響其商譽及生意往來,故證人黃宏義證述: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後,其有打電話給松利商行確認是否交付貨款予被告,始知被告有收取系爭支票,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等情,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偵訊時亦供述:其將系爭支票拿去付房租,並未跟黃宏義說過等情,足見被告於業務上收受松利商行交付系爭支票後,並未繳回公司,且未取得雇主黃宏義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交給房東,用以支付房租,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聲請函查林瑞珍於101 年6 月15日所提示票據之發票人,用以證明黃宏義曾交付支票予被告使用等情,惟證人黃宏義並無法確認該票據是否其交付予被告,縱該票據為黃宏義所交付,亦無從據此反推本次黃宏義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實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8 月31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飾之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並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兼收取貨款,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收取支票供己使用,犯罪後更圖卸刑責,其惡行不可謂輕,惟考量被害人及時申報掛失止付,嗣後取回貨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之多寡、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