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啓竣明知「K-ON!輕音部」動畫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授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復預見下載或複製上開著作再上傳至網路論壇伺服器,供不特定瀏覽者點選播放,將有公開播送之作用,詎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視聽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24日期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0號住處,未經 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威爾公司)授權,即以自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OXY程式下載來源不明之「K-ON!輕音部」動畫而擅自重製之,再上傳至「無名小站」網站伺服器,儲存在其申請之logpo345帳號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觀看而公開播送,侵害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普威爾公司委任黃春貴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啓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