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秩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尤太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9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尤太明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電擊器乙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尤太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上址「大山電子材料行」之店長,明知該材料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警械,仍基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 1,300元之價格,販賣電擊器1支予第三人王國慶。嗣因王國慶持該電擊器作為犯罪之用,而為警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證人王國慶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1項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四、上開電擊棒,按上揭規定及行政院95年05月30日發布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屬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械(其他器械-電器器械)之一種,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未經許可任意販售電擊棒,當屬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至被移送人辯稱誤以為扣案之電擊棒不需營業執照云云,因被移送人從事電子材料之販售,對相關產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其販賣扣案電擊棒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未能以此為由而解免或減輕被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任意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電擊棒1支,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且查尚未為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七、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