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昆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287、5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昆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五列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正為:鄭昆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3案之罪刑,經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並與第4、5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全案於102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昆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所取,僅因缺錢花用,即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部分失竊物品業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 告 鄭昆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4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而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4月19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柑圍村下柑路愛天宮牌樓對面的空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一昌所有之鐵製大貨車輪圈一個,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金旺古物商行」,販賣予不知情之李雲,得 款新臺幣(下同)490元。 ㈡復於10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中西路口旁之停車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錫子所有之鐵製貨車輪圈一個,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販賣予不知名之中古物回收商,得款300元。嗣經鄭一昌及謝錫子 報警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一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昆宜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一昌、被害人謝錫子及證人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金旺古物商行」估價單及被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