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昆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7、5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昆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至第五列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正為:鄭昆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3案之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並與第4、5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全案於102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昆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所取,僅因缺錢花用,即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部分失竊物品業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
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鄭昆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4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
刑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而有如下
之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4月19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柑圍村下柑路愛天宮牌樓對面的空地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一昌所有之鐵製大
貨車輪圈一個,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
○路0○00號「金旺古物商行」,販賣予不知情之李雲,得
款新臺幣(下同)490元。
㈡復於103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中西路口旁之停車場,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錫子所有之鐵製貨車
輪圈一個,得手後復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彰化縣北斗鎮販賣予
不知名之中古物回收商,得款300元。嗣經鄭一昌及謝錫子
報警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一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昆宜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一昌、被害人謝錫子及證人李雲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金旺古物商行」估價
單及被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