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696 號),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宏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俊宏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受僱於「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銀濃,設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0號,下稱泉溢公司)擔任司機兼銷售混凝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俊宏於102 年10月間,透過當時同居女友謝思慧(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得知洪景宏因整建蔥場農舍需用混凝土,遂向洪景宏招攬生意,並要求泉溢公司自102 年10月5 日至12月3 日期間6 度出貨到同村魚寮溪旁洪景宏之農舍(分別為10月33.5立方公尺、11月62立方公尺、12月16立方公尺)。鄭俊宏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如數繳回公司,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初,持單向洪景宏收款各新臺幣(下同)55,275元、102,300 元、26,400元,均如數侵占入己,共計183,975 元。 ㈡案經泉溢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思慧、張銀濃、洪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泉溢公司致被告之存證信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攪拌車運輸日報表、請款通知書、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並經託付處理業務,竟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辜負公司之信賴及託付;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且獲得告訴人諒解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5302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參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