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傅柏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柏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且應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更正 為「且應自102年9月20日起開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其明知在繳清機車貸款前,於分期付款期間,僅取得機車使用權而無權變賣,竟未取得告訴人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機車典當,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3號被 告 傅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勳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000號之金大新車業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 (下同)6萬9800元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654元,且應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15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傅柏勳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傅柏勳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之後未按期繳納車款,且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彰化 縣溪湖鎮某當鋪內,以3萬元左右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 予該當鋪,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蘇弘達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