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東梅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東梅芳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彩虹屋飾品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楊馥嚀所管領之手鍊飾品1條(售價新臺幣 490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為 店長楊馥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手鍊飾品1條已發還楊馥 嚀)。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東梅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其所竊上開手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