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揭2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5日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8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③案),上揭第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④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⑤案);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嗣上揭第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上揭6案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空地,徙手接績竊取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達公司)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用以覆蓋私人道路兩側路肩水溝之鐵質水溝蓋10塊,得手後,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廂,於同日13時50分許,正搬連竊取第11塊水溝蓋時,為詮達公司守衛周秋舜發覺喝止,簡志益旋即丟下該水溝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周秋舜隨即報警處理並告以車牌號碼。簡志益逃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10分許到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建物對面無門牌號之海億資源回收場,將 竊得之10塊水溝蓋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秀蓮,得款花用。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簡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博愛路口,為獲報之巡邏員警緝獲,並帶往海億資源回收場查訪,當場在海億資源回收場內起獲上開水溝蓋10塊(已發還詮達公司,並由詮達公司課長 姜伯峰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簡志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秋舜、王秀蓮於警詢之證述。 (三)海億資源回收場買入登錄簿影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因上揭一所示第①、②、③、④、⑤、⑥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