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42號、102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嘉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璟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已自紘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暐公司)離職而失業在家,且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30日,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號豐祥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Ⅰ),車款總價透過豐祥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借款,謝嘉璟向豐祥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Ⅰ等語,並於同日與仲信公司約定頭期款先給付7,000元,剩餘買賣價金60,000元,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分12期給付,於每月5日給付分期款5,000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 仲信公司,謝嘉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嘉璟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將系爭機車Ⅰ透過「豐祥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交予謝嘉璟。詎謝嘉璟於102年1月30日支付頭期款7,000元取得系爭機車Ⅰ占有後,旋於同年3月7日以30,000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二手機車仲介楊昇峰 轉售予第三人,所得已花用殆盡。 ㈡嗣於102年3月12日,又以另有機車欲售為由聯絡不知情之楊昇峰,先向楊昇峰取得須支付給機車行之頭期款12,000元後,即透過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號之「鋐展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展公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購買車輛,雙方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為ACX-15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Ⅱ),並約定系爭機車Ⅱ總價金73,332元,除頭期款12,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61,332元,約定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12期給付,每 期給付分期款5,111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公司,謝嘉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嘉璟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將系爭機車Ⅱ透過「鋐展公司」交予謝嘉璟。詎謝嘉璟於102年3月12日支付頭期款12,000元取得系爭機車Ⅱ占有後,旋即於同日以42,800元之價格(含前已交付之頭期款12,000元),轉售予楊昇峰後轉賣第三人。嗣因系爭機車Ⅰ、Ⅱ均經催繳後,謝嘉璟僅繳納1期分期款,仲信公司、廿一世紀公司驚 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謝嘉璟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Ⅰ、Ⅱ,並均已變賣,因為要還債所以購買系爭機車Ⅱ時即打算把車變賣換現金,惟後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機車Ⅰ時在極光洗車場工作,因工作需要才買車,後來因為要養小孩才賣機車,嗣因系爭機車Ⅰ賣了沒有交通工具,伊在彰化縣北斗鎮的紘暐公司找到新工作,所以才又買系爭機車Ⅱ,伊一開始都有繳付分期付款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以67,000元、73,332元之價格向豐祥機車行、鋐展公司購買車系爭機車Ⅰ、Ⅱ,並透過上開機車行向仲信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以所有權保留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仲信公司約定頭期款為7,000元,分期總價款60,000元 ,分12期繳付,於每月5日給付分期款5,000元方式,由仲信公司給付系爭機車Ⅰ價款予豐祥機車行後取得機車所有權,被告則為系爭機車Ⅰ之登記名義人,於未繳清分期款前,僅得占有、使用之;被告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頭期款為12,000元,分期總價款61,332元,分12期繳付,每期給付分期款 5,111元,由廿一世紀公司給付系爭機車Ⅱ價款予鋐展公司 後取得機車所有權,被告則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於未繳清分期款前,僅得占有、使用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曉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偵字第5542號卷第29 頁),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廿一世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等在卷為憑(見102偵字第7862號第3至5頁反面、102偵字第5542號卷第3至4頁)。而系爭機車Ⅰ、Ⅱ先後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被告先後系爭機車Ⅰ、Ⅱ透過楊昇峰轉售,復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余佳玲 及張金水乙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機車仲介楊昇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7月1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輛異動資料、102年10月18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等附卷可稽(見102偵字第7862號第27至29、17頁、102偵字第5542號卷第16至17、4、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購得系爭機車Ⅰ僅支付頭期款7,000元,且使用未及2月,旋於同年3月7日以半價轉售換現,且於轉售系爭機車Ⅰ換現後5日內(即102年3月12日)又以 相同手法購買系爭機車Ⅱ,並在給付頭期款後之當日旋即以不到6成之價額轉賣等情(42800/73332≒0.58),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楊昇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7月1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輛異動資料及102年10月18 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讓渡書在卷可佐。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者,又何以於購車後,僅僅數月或當日旋即將系爭機車Ⅰ、Ⅱ轉售他人,且於轉售系爭機車Ⅰ後未及一週又以相似手法購買系爭機車Ⅱ後復轉售他人,更遑論其轉售之價格;再者,衡情若確有使用機車需求而購車之人,當事先評估己身資力、需求後購買合適之車輛,若因一時困難而不得已轉售,亦會謀求較高之收買價格,且絕不至於明知有貸款之情形下仍於購買當日隨即轉賣,並甘受懸殊之價差損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係先後於100年8月2日至101年7月7日、102年9月4日 起任職於紘暐公司,月薪約18,000至19,000元等情,有紘暐公司102年11月4日出具之說明書(見102偵字第5542號卷第 8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先後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2日購買系爭機車Ⅰ、Ⅱ,業如前述,則被告購買系爭機車Ⅰ、Ⅱ時均未在紘暐公司工作,是被告辯稱購買系爭機車Ⅱ是因找到紘暐公司之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1年9月起於極光洗車場兼職,每月薪資不固定,日薪約700至800元,一個月賺1萬左右, 但有時候一天都沒有收入,尚需扶養小孩並要還債,且每月薪資因之前發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是自101年間起即每月 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所以我有時候會跟老闆預支等語(見102偵字5542號卷第61頁反面、102偵7862號卷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而系爭機車Ⅰ、Ⅱ每月分期款合計已達1萬餘元,其薪資所得顯不足以給 付分期款,被告雖辯稱可以向人借錢支付云云,然一般人若無穩定之職業或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實難憑空獲得借款,以被告之資力其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已甚困難,然被告於無任何經濟條件擔保下實難合理期待得以借得相當之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機車Ⅰ、Ⅱ之分期付款,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堪信被告係因需款恐急而將系爭機車Ⅰ、Ⅱ賤售予證人楊昇峰變換現金圖利,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甫購入全新之系爭機車Ⅰ、Ⅱ,益徵其明知自己毫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亦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而僅以購車辦理貸款之假象,實以詐取系爭機車Ⅰ、Ⅱ變賣換取現金為目的,其於購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工作需要才買車,購車之初均有繳付分期付款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嘉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 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應憑勞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圖變賣機車牟利,並施用詐術矇騙貸款公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仲信公司及廿一世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欠款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詐騙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