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琛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琛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登琛為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中央北路抽水站後方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及芳苑鄉永興段6號地號、4之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均非彰原公司所有,而彰原公司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承攬「彰化縣竹塘鄉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疏濬案所挖取 之土方因無處堆置,陳登琛竟意圖為彰原公司之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間,未經所有權人同 意,即將彰原公司所挖取大約3000立方公尺之土方,運至前揭土地堆置,使用竊佔上開土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登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捷公司代表人蔡奇能偵查中、彰原公司之負責人洪麗娟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原公司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1紙。 ㈣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與土地登記謄本。 ㈤會勘紀錄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影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現場圖與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登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前開 土地所有權人中捷公司、文程公司對土地之支配使用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上開土地堆置土方,其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 頁),並已將堆置之土方清除,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