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殷嘉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殷嘉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