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準 抗告人 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 兼 代表人 陳進丁 準 抗告人 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 上列準抗告人因被告陳進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 選他字第148號扣押處分2件均撤銷。 理 由 一、準抗告人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兼代表人陳進丁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扣押處分2件 ,將其等所製作之文宣予以扣押,並分別暫責付予惠宇廣告社、彰化郵局保管,惟上開文宣之內容均有所本,且係為政黨推薦候選人所印發之從事競選之宣傳品,系爭扣押處分已妨礙候選人及其從屬政黨之民主競選活動;其次,上開文宣係其等所有之物,並無命第三人惠宇廣告社、彰化郵局保管之必要;再者,縱檢察官有蒐證之必要,至多扣押幾份文宣即已足夠,並無必要扣押全數文宣等語。準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文宣屬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所有,自應責付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保管,且扣案文宣數量龐大、佔地面積甚廣,檢察官命其保管之扣押處分顯然肇致其權益損害甚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扣押處分2件分別將抗告人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陳進丁、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列於當事人欄中,是其等均為受處分人,自得提起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準抗告人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所印製、標題為「現在就亂搞以後還得了?!」之文宣(部分內容引述102年3月7日第 615期壹周刊報導影射林滄敏辦公室以立委職權涉入台中教 育大學四億大樓興建工程圍標部分),置放在彰化縣各派報據點及郵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5之規定,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選他字第148 號扣押處分2件,將系爭文宣予以扣押,並分別暫責付予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準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保管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宗,有該卷所附告訴人林滄敏提出之上開文宣1件、系 爭扣押處分2件、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責付書1件、現場照片18張為證,上情應可認定。又檢察官認被告陳進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罪嫌,係依據告訴人林滄敏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壹周刊103年1月30日刊登啟事影本,另有卷內事證可稽,是告訴人指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陳進丁似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因認系爭文宣上開引述內容,業經壹周刊103年1月30日刊登啟事指出102年3月7日第615期壹周刊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致此文宣成為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工具,依法應予扣押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附該等扣押處分2件為證。 ㈡自系爭扣押處分內容及依據法條可知,系爭扣押處分就上開文宣予以扣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可沒收之物。至於扣案文宣之發送,雖將造成文宣內容散布於眾,惟為預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透過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之,此非以「處罰過去行為」為目的之刑事法體系所規範之範疇。是預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非系爭扣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保全證據及可沒收之物,而扣押系爭文宣,系爭扣押處分自影響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又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受命保管該等文宣,將有相當費用之支出,而影響其之財產權。另觀諸系爭文宣內容,係以準抗告人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之名義製作,內容在於陳述指摘告訴人林滄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及其所雇用助理之作為,又告訴人林滄敏已登記參選彰化縣縣長,而民主進步黨亦有推薦候選人與其競爭,是系爭文宣之目的顯然是因應選舉活動所為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扣押該等文宣,亦使準抗告人陳進丁無法散布該等文宣,亦即無法表述其意見,而造成限制其言論自由之效果,是系爭扣押處分亦有限制準抗告人陳進丁之言論自由。㈣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基本權利,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 例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加以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77號、第623號解釋意旨,第634號、第644號、 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國家為確保刑 罰權之有效執行,固非不得對人民實施強制處分,且於必要之限度內,甚至非不得以限制言論自由、財產權之方式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國家之限制手段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問題在於,此時比例原則檢驗之審查標準寬嚴,應以何者為宜? ⒈因限制之基本權種類之不同,相應有不同程度之審查標準,而影響人民言論自由行使之事前限制,並不必然即屬違憲。例如如其限制並不涉及言論之內容,而僅對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或方式之合理限制者,即有可能屬合憲之限制。如其限制涉及言論之內容者,則因事前限制之結果,不僅限制人民表現自我、實現自我,所限制之言論亦無從進入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而無法為思想、意見或資訊之傳遞與交流,不僅使得思想、言論匱乏,更危險的是將使執政者代替大眾選擇,而唯有其喜好或符合其利益之言論或思想方得以呈現或傳布,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根本背道而馳。是涉及言論內容之事前限制,其合憲性即有疑義,惟仍非即當然違憲。事前限制是否必要,應依所涉言論內容之性質、言論可能產生負面效果之危險性,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協同意見書亦採同 一見解)。 ⒉在各種言論自由當中,尤以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釋字第644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 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 ⒊上開見解固均在處理「法律」之違憲審查標準如此,惟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同屬國家行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就審查標準寬嚴之判斷,亦得本於同一脈落處理。 ⒋本案以扣押之方式,使準抗告人陳進丁無法散布系爭文宣,等同造成對其言論自由之事前限制。且系爭文宣在於陳述指摘告訴人即彰化縣縣長候選人林滄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及其所雇用助理之作為,是被告陳進丁上開言論顯係基於選舉活動所為之陳述,自屬政治性言論。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至於限制準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之財產權部分,因與前開限制言論自由之審查難以強行區分,亦應隨之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㈤按鑑於事前限制政治性言論,係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國家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以該等強制處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非不得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財產權,惟國家行為對該等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國家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嚴重度,應與言論所生之危害、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陳進丁製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罪嫌,是扣押該等文宣可證明被告陳進丁確實已製發該等文宣,固有助於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惟系爭文宣經扣押之數量共計逾30萬份,此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之數量記載甚明。如欲證明被告陳進 丁確有製發如扣案物所示內容、數量之文宣,則以錄影拍照存證,或向郵局、派報處函調出貨紀錄,或扣押數份該等文宣等方式,均能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且對準抗告人陳進丁以散布該等文宣之方法而表彰其言論之影響較小,亦可免去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保管扣案文宣之費用支出。是本案檢察官以扣押高達30萬份文宣之方式保全證據,顯非在相同有效之手段中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 ⒉被告陳進丁製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罪之嫌疑,扣案文宣疑為犯罪工具,固有保全應沒收之物之必要,惟如衡量扣押所得之利益與未扣押所生之損害:①扣押文宣逾30萬份,數量龐大,對所有權人影響不小。且其中逾14萬份經檢察官命準抗告人王偉丞即惠宇廣告社保管,其為保管之需,所須耗費之花用不少。②被告陳進丁於系爭文宣中亦提出相應之新聞媒體報導以為佐證,是被告陳進丁於現階段之犯罪嫌疑似非甚高。③縱被告陳進丁將來經判決有罪,扣案文宣非屬違禁物等絕對沒收之物,法院將來是否沒收尚有裁量餘地。④如未扣押該等文宣,縱會造成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損害,惟告訴人亦同為候選人,較諸一般人更有能力透過媒體以澄清、回應。綜上所述,檢察官扣押該等文宣而得之利益,顯未大於未扣押所生之損害。 ⒊從而,系爭扣押處分2件既非在相同有效之手段中侵害最小 之手段,該行為所能保護之利益亦未大於限制言論自由、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自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基上所述,系爭扣押處分2件固有助於保全證據及得沒收之 物,惟扣押全部文宣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均應予撤銷。至於本案應以扣押幾份文宣為宜,此為檢察官之偵查權限,宜由檢察官於犯罪偵查之必要範圍內,另行以扣押處分為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