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魏應充(以下簡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涉及購入攙偽之橄欖油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自民國102年10月起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密集偵查,迄至檢察官於103年10月提 起公訴時止,該案件偵查程序已逾1年,該期間,被告均配 合檢察官及法院釐清案情,無任何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洽公之行程,事實上被告亦無任何出境之紀錄,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亦均由他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現已無任何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被告名譽不幸遭公眾輿論全面撻伐,更被譏以「黑心油商」之名,形同對被告之人格謀殺。被告為捍衛己身之人格名譽、頂新集團之經營理念及被告家族淳良家風,必定全心面對司法,致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從而,不可能畏罪潛逃他國,並使兄弟姊妹、親朋好友、下屬員工均一併蒙羞。若仍有出境洽公即滯留不歸之疑慮,仍可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替代方式,亦可達確保審判進行及保全證據之目的。綜上,被告實無任何逃亡動機,客觀上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案被告江淑端被訴於假日至頂新公司辦公室整理資料,並將所掌管包括相關人事簽呈等資料藏匿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乙節,與被告毫無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淑端該行為與被告有關。另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均無對被告不利或與被告供述矛盾之情形,被告自顯無勾串其等之動機。 ㈢縱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係以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始得予羈押。是以,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當然得予羈押,仍須考慮是否尚有其他可替代羈押而亦足以達成羈押目的之方式,以決定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比例原則,慎重羈押,方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 ㈣據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如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必然代表有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可透過限制出境、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 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實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佐以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及大陸地區,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之被告因業務關係,其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其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否認犯罪,輔以被告所任職務,其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 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 出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 ,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一罪,且各依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二所示被 害人分別各論一罪合計共犯7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本案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其所涉犯罪之罪數等情,堪認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非輕微。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同時為頂安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案發後,各該公司曾於103年10月15日起異常提領大額款項等情,有各該公司基本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1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偵查卷⑽第26頁至第40頁), 不單可佐證被告資力雄厚,具有逃亡之能力;且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已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案尚在 審理中,參酌被告所陳,互核其他證據所示,關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仍待釐清究明,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謂並無逃亡之虞等情,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較低之心證,仍認為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 ㈣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然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103年10月11日對頂新公司屏東廠實 施搜索,並於同日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楊振益、常梅峯、蔡俊勇獲准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茂嘉及證人詹淑惠等人於台北開會,會後證人詹淑惠隨即返回彰化頂新公司,經由證人傅淑惠通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淑端前往辦公室,或由同案被告陳茂嘉通知證人邱秀梅,或由證人陳錫勳通知證人許微雀,或由管理部通知其他員工等人,前往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或攜回置於證人之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情,有共同被告江淑端及證人許微雀、邱秀梅、傅淑惠、詹淑惠、何曉峰、莊淑惠、吳嘉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查,復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搜索之結果,確於共同被告江淑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查扣相關頂新公司用印申請書及簽呈等重要之文書證據。互參上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情。被告雖以其餘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已由檢察官訊問並命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業均已取得或扣押在案,並無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且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並無不利於被告或與被告供述矛盾之情事,不得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仍有待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質審理而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且被告甫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為有無證據能力、是否與共犯對質詰問、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等節表示意見,仍待本院依法實質審理進行調查,是縱前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過,然如經當事人、辯護人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不可再就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調查。復以,被告原任頂新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並自102年12月起親自主持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 會議,對於頂新公司之營運具決策權,其雖自陳已於103年 10月間請辭,惟頂新公司仍未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關共同被告或證人,多為被告舊屬,被告對之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參以前述多位證人前往頂新公司辦公室將重要文件銷燬或攜走放置於車上、住處或倉庫等滅證行為,可見被告具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能力,為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聲請意旨辯以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為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被告既經認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