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賴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秀珍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受聲 請人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登錄為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推廣保險業務,將所招攬之保險,經由聲請人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人壽公司)投保。詎被告於為聲請人處理招攬保險事務之委任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王若瓴、王若瑋、賴淑勉、杜蘇燕、江彥麟、江昱麟、江宜蓁、傅夏珠、彰化師範大學、秋子精緻髮型沙龍、暨南大學、謝贏瑱等客戶之投保案件,轉由以登錄為亞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之業務員賴秀美、陳爾君、邱鳳枝或其他不詳業務員之名義,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而減損聲請人獲利,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認: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推展保險業務,招攬保件,均屬對保險公司事務之處理,而與薪酬之計算方式無關。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並非僅限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應視行為人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該事務執行效果如歸屬於他人,亦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他人處理 事務。原處分及駁回處分意旨均未審酌及此,立論已有違誤。 ㈢就法律規定而言,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依上開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符合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身分 要件。 ㈣自契約關係而言,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承攬契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緣甲方(即聲請人)為執行信用卡、年金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業務,茲委任乙方(即被告)為推廣單位之服務專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委任,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第3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 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信用卡、貸款、年金、保險及其他業務之推廣。代收相當第一期年金費用之金額。客戶服務....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依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的終止...甲乙雙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明確交代委任事務處理情形」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生效前,甲乙雙方之任何約定,除 乙方應得延續性待遇外,於本合約生效時即行終止;本合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委任及相關法令辦理」。是以聲請人及立捷公司就信用卡、年金保險及相關保險業務,「委任」被告推廣事宜。雙方除「委任承攬契約書」外,並未簽立其他合約書,被告離職時,所簽立之聲明書誤載為承攬,此係誤寫,不影響雙方委任關係之法律性質。又據被告「識別證」上記載被告職稱、所屬公司,該識別證背面並已載明授權範圍,且觀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承攬法律關係,承攬人不得任意終止承攬關係,兩者有重大差異;參之上述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亦足證聲請人與被 告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為委任契約。至於報酬何時支付與雙方法律關係無涉,不足以否定其等間委任關係。 ㈤檢察官傳喚證人杜蘇燕、林瓊芬、謝建國及王春源時,均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彼等證述均向被告投保云云,亦與社會週知之事實不符;另尚有賴淑勉、傅夏珠、秋子精緻髮型沙龍、暨南大學、謝贏瑱等人尚未傳喚,檢察官自有調查未盡之處。是以,被告所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賴秀珍背信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 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7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及101年度他字第787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29年上字第674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⒈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於91年4月12日所簽訂之「委 任承攬合約書」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理由除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外,另補充如下: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該法第528條亦有明 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03年臺上 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 所簽訂之「委任承攬合約書」、被告離職所簽立之「聲明書」,其間所載文字包含「委任」、「承攬」、「委任事務」、「承攬關係存續期間」等語,此觀諸上開「委任承攬合約書」及「聲明書」自明(參A卷第5頁至 第8頁),是以本件無從單以契約上文字即得確知當事 人之真意而界定本件契約之性質,自有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其等真意之必要。 ⑵又以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有所不同,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的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換言之,「一定事務之處理」為該契約之目的,但並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查本件被告自89年7月28日起,在聲請人公司登錄為保險業務 員,於100年7月19日註銷等事實,有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登錄相關資料查詢申請表1紙附卷可稽 (參A卷第29頁),且為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是認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偵查中辯稱:其薪資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如果沒有交件就沒有薪水等語,上開各節亦為原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而不爭執,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紙存卷可考 (參A卷第28頁)。輔以,被告在97年4月之前,每日 需進聲請人公司開會,自97年5月起,則於每週一、週 五上午進聲請人公司開會等情,並有上開陳報狀可稽;又聲請人公司並無「業務推廣措施」之相關文件乙節,且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明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據(參D卷第205頁) ;佐以,證人邱鳳枝證稱:因為團險是一個單位內很多人去做,其他家的保險員有去,我也有去,就各自招攬各自的,雖然王春源及謝建國我不認識,但其他人的部分我可能認識,最後投保單位只有一個,分錢就是最後看各自招攬幾個,再分。....有二種業務員,一種是在經紀公司,一種是直屬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不一定是承攬制,如果是代理公司及經紀公司就都是承攬制,他們不會幫我們保勞、健保,有件再報給經紀公司或代理公司,他們再算服務津貼給我們等語(參D卷第182頁 反面)。互參上情,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所在營業處所之差勤時數不一,甚且為時短暫,除配合營業單位之開會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毋需加班。換言之,就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限制。另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被告可自行決定招攬之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足以認定就招攬保險部分,被告所負義務須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聲請人對於被告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且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權。此外,被告毋庸至特定地點打卡上班,就其招攬保險之工作成果而言,被告亦得依其生活規劃及安排,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而獲取工作佣金,足見其乃為自己計算而勞動。參之證人邱鳳枝所述其等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模式,足認其等係於完成招攬保險後,始能獲得報酬,未完成招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且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不成立、無效事由,被告恐無法領取相關報酬,足見被告所招攬保險與其所獲得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 ⑶綜上各情互參,綜合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訂「委任承攬合約書」及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佐以被告工作情形、領取報酬方式各節,足以推論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承攬合約書」之文義內容及真意應為承攬契約甚明。至聲請人引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而認本件被告即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乙節,然參之該判決意旨並未指明被告與該案自訴人間關於推展壽險業務事宜之契約究屬何種契約之性質,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委任承攬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而得於本件援引前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 見解資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則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既與本件個案不同,即無從於本件個案中比附援引。 ⒉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之「識別證」上記載被告職稱、所屬公司,該「識別證」背面並已載明授權範圍而認上開「委任承攬合約書」為委任契約乙節。然查:前述「委任承攬合約書」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已論之如前。且繹之上開識別證所記載事項,授權範圍: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3.轉交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情,所記載者為聲請人授與被告對外行為時之代理權事項及其範圍,並無彼此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況且,縱為委任契約,其中委任事務的處理,不一定會涉及法律行為,有時以事實行為即可處理。若必須以「法律行為」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該「法律行為」應如何安排為另一問題,因受任人雖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但該事務本身,因不是受任人自己之事務,故受任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或本人名義為之,已非「委任契約」所得規範,委任契約所處理者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內部關係而已,至於受任人對外與第三人如何為法律行為,實已超出委任契約規範範疇。在外部關係方面,受任人究竟應如何為該法律行為,端視委任人是否曾授與代理權。受任人對外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係屬於「代理」的問題,而受任人與委任人的內部關係,則屬於「委任契約」,兩者應分別以觀。準此,本件被告「識別證」上所記載事項,毋寧係聲請人與被告就招攬保險事項,對外可能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所為代理權範圍之約定,並以之明示於第三人,以避免無權代理或逾越代理權等情況致生糾葛。從而,實無從逕以聲請人與被告以上開「識別證」約定代理權的範圍而遽以反推其等間內部關係即為委任契約。 ⒊再以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 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 登錄處分。固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9 條所明訂,然而99年9月14日該規則新增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受處分之申復救濟程序。又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 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保險法第177條 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第11款,對於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解釋日期85年5月10日,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互 參上開解釋意旨及該解釋後始修訂之條文內容,足認上開規定為主管機關據保險法而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保險消費紛爭,責令各保險公司應加強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訓練、責成其確實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並於招攬保險時提供正確翔實之保險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則保險業務員單純違反上開規則招攬保險時,僅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該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給予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業務員 登錄之行政處分。至於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仍應視其是否違反相關刑事法律以資認定,非可謂有違反該規則者,即已該當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身分之要件。 ⒋另以,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須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然絕非字面顯現之意,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係因法律之規定,或因本人之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非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之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之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之限縮,必須從更根本處理解,即若非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此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無法以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上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即令聲請人確係因被告於其等所定「委任承攬合約書」存續期間,有將王若瓴、王若瑋、賴淑勉、杜蘇燕、江彥麟、江昱麟、江宜蓁、傅夏珠、彰化師範大學、秋子精緻髮型沙龍、暨南大學、謝贏瑱等客戶之投保案件,轉由以登錄為亞太公司之業務員賴秀美、陳爾君、邱鳳枝或其他不詳業務員之名義,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之情形,惟此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所定「委任承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內部約定有無違反,均不至造成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縱此行為或有違反公司法上競業禁止相關規定或道德上可資非難,仍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⒌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係在法 院之公判庭始有適用,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故縱證人杜蘇燕等人於偵查中之詢問未經檢察官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對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檢察官並未傳喚其餘證人即要保人賴淑勉、傅夏珠等人到庭,然本件經證人謝建國、王春源等人證述後,併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調閱之證據,事證已明,其餘證人賴淑勉、傅夏珠等人,即便傳喚到庭,其等之證述,已不影響前開「委任承攬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認定等節,是以檢察官認已無傳喚必要而未予傳喚,亦無違誤可指,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本裁定所引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代號 │ 卷宗 │ ├───┼───┼──────────────┤ │一 │A │101年度他字第787號 │ ├───┼───┼──────────────┤ │二 │B │101年度偵字第9970號 │ ├───┼───┼──────────────┤ │三 │C │102年度聲議字第30號 │ ├───┼───┼──────────────┤ │四 │D │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 │ ├───┼───┼──────────────┤ │五 │E │102年度聲議字第481號 │ ├───┼───┼──────────────┤ │六 │F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