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晱�� 何俊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5037號、第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何俊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同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晱��為鼎益化工行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牟利之犯意,約於民國95年年底間,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向不知情之林火祥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雞寮,作為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許晱��並自96年年初某日起,至臺中工 業區,向設址臺中市○○區○○區00路0號之「旭光箔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總務黃秀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設址臺中市○○區○○區00路0號1樓之「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喬公司)之廠長楊森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偵辦)接洽,及於98年年初某日,另至南投工業區,向設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郝公司,嗣更名為冠好公司)不詳職務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分別以每桶50加侖(約200公斤)100元(旭光公司)、400元(尚喬公司)、 200或700元(冠郝公司,200元或700元比例約為1:12), 承攬清除、處理上開公司製造生產過程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混合溶劑與不明混合廢液(年度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不知名製造生產過程會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之廠商,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1桶50加侖而取得廢潤滑油,以作為處理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液之燃料,於每星期六、日違法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混合溶劑與不明混合廢液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其流程為:鍋爐燃燒廢潤滑油,將水加熱產生水蒸氣,水蒸氣導入蒸餾器中,利用水蒸氣溫度加熱蒸餾器中之廢溶劑或廢液,而廢溶劑或廢液因高溫揮發後,經由冷凝器冷凝收集廢溶劑或廢液成品,置放在集液桶中,而蒸餾器下方會排出含水之混合不純物,另集液桶下方亦排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水混合不純物,直接排放至雞寮外之土壤(流程如附表二所示),使該地之土壤檢出TPH最高濃度53,10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3.1倍致污染環境。何俊調約於98年年底某日起,以日薪2,000元受 僱於許晱��,並自該時起,與許晱��共同基於貯存、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至旭光公司、尚喬公司、冠郝公司,載運裝在50加侖鐵桶之廢溶劑或廢液至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雞寮,供許晱��以前開流 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在廠內搬運及清洗鐵桶等工作,而將前開處理後之廢溶劑或廢液,裝入50加侖之鐵桶,以每桶約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吉瑪拉銲興業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建興漆料行,而獲取不法之利益(鼎益化工行非法處理上、下游流程圖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2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現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許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許晱��所有存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共71萬8,990元,及被告許晱��之母所 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H6-6038號自用小貨車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二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均已起訴。檢察官於所犯法條部分雖僅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然依上開 實務見解,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法條漏載,並不影響其合法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晱��、何俊調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呂建興、技士范文彬、聘用督察員劉景墩、吳亮瑩、黃秀微、陳良基、江俊秀、張曉平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102偵5037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旭光公司帳目明細表、被告許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2年7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現場採證、搜索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報告書及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2偵5037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86 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6頁、102偵5037號卷二第63頁至第91頁、102偵 5037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彰化縣警察局卷第17頁至第39頁102偵5037號卷二第38頁至第92頁、102偵6011號卷第112頁);復有如上之扣案物及被告許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遭扣押之上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受影響之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整治費用共需358萬3千100元,此有環境保護署103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損害非輕,而被告許晱��係實際負責營運之人, 涉案情節較為嚴重,然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被告許晱��高中肄業、被告何俊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許晱��家中有父、母及二個就讀國中之小孩,均由其 撫養,被告何俊調家中有父親、未婚妻及二個小孩需由其與未婚妻共同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若因此入獄,對其家庭影響深遠,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瞭解環境對於在這塊土地上生活的人們的重要性,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應分別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調既與被告許晱��共同為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據上述實務見解,自應於其犯罪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至經檢察官扣押之被告許晱��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71萬8,990元,則為被告許 晱��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何俊調係受僱於被告許晱��,上述犯罪 所得係被告許晱��所有,與被告何俊調無涉,自毋庸於被告 何俊調之犯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 、ACC-0037號自用小貨車2部,前者為被告許晱��之母所有 ,後者為被告許晱��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許晱��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其中前者雖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後者雖屬被告所有,然其價格非輕,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有過苛之嫌,且有違比例原則,自不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