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緞 賴淑媚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緞、賴淑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緞係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淑媚為賴淑緞之妹,同時為巧紘公司之董事,而被告賴淑緞與賴淑媚明知巧紘公司未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淑媚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巧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選任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3 人為巧紘公司董事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賴淑緞偽造告訴人賴盧秋桃之署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以表示告訴人願意擔任巧紘公司董事並於102 年6 月18日出席董事會,再由被告賴淑媚負責製作不實之巧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載選任賴淑緞擔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2 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淑緞於102 年6 月25日檢附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上開改選董事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巧紘公司、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淑緞、賴淑媚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緞、賴淑媚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盧秋桃之指訴,及巧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於偵訊時坦承未於102 年6 月18日召開巧紘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則被告賴淑媚製作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由被告賴淑緞於該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賴盧秋桃之署押即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淑緞固坦承本案巧紘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押均由其簽署,而被告賴淑媚亦坦承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其製作,嗣並由被告賴淑緞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之登記;惟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母親賴盧秋桃不識字,巧紘公司一開始就是由被告賴淑緞出資設立,母親雖掛名為股東,但從77年設立開始之申請公司登記及歷年來有關公司之相關文件,均委託被告賴淑緞蓋章、簽名,當初大家口頭上就有協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做;102 年6 月18日是由賴淑緞、賴淑媚及楊博超3 人開會,出席的人就是我們3 人,因為我們母親賴盧秋桃本來就委託賴淑緞全權代理,所以各該書面內容都是實在的,巧紘公司從設立到現在都沒有開過正式的會議,家族公司都是這樣,大家都是講一講就算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1 頁背面至第29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略以:告訴人自承於巧紘公司設立時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告訴人多年來均有取得巧紘公司給付之分紅或股利,顯然告訴人告訴意旨稱伊不是巧紘公司股東、未拿過公司分紅云云,並非實在,本案實係因告訴人聽從其子即案外人賴錦照之挑撥而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因告訴人不識字,故自巧紘公司設立開始,告訴人之簽章均由他人(或承辦會計師)代為簽名或蓋章,足認告訴人確有由他人代為簽章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295 頁、第296 至297 頁)。 四、查巧紘公司係於77年11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賴淑緞、許錦昇(嗣更名為賴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等人,股東成員僅父母及子女,屬於家族企業,從設立至今均由被告賴淑緞擔任董事長。被告賴淑緞於102 年6 月25日檢附同年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之登記;其中「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賴盧秋桃之署押係由被告賴淑緞簽署,且102 年6 月18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本院函調到院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巧紘公司案卷資料附卷可憑(見外放之影卷)。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為巧紘公司之股東,並自77年11月25日巧紘公司設立時起,即概括授權被告賴淑緞全權處理其應為之公司登記等事宜,以及巧紘公司股東是否曾於102 年6 月18日當日或該日之前,就董監事改選等事宜進行討論,即是否曾召開實質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經查: ㈠雖告訴人陳稱:我不是巧紘公司股東,也沒有拿過公司任何分紅……沒有人匯錢到我中小企銀及農會帳戶內,錢是我自己存的,我自己的農保一個月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8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5 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到庭證稱:我先生賴百園在世時,我有拿60萬元出來,出資成立巧紘公司,大約是20幾年前,其他一邊賺一邊增資,董事長是我先生說要給賴淑緞做,賴淑緞跟賴淑媚也是股東等語(見第2004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即本院卷第298 頁及背面),又於本案到庭證稱:巧紘公司我不記得幾年成立,但這間公司我做了20幾年,當時我有拿出50萬元給我女兒做資金用,一開始我也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另巧紘公司、被告賴淑媚確實曾分別於92年1 月28日存入23萬元、91年1 月7 日匯入26萬5000元至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6、89頁),且其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於99年及102 年間,確有多筆由賴淑緞、楊秋靜、莊文振、楊博超、東肯企業有限公司、洪敏正、鍾雪慧、巧紘公司等人匯入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項之紀錄,有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256 、279 頁),而告訴人並未經商亦無其他投資,則被告賴淑緞辯稱伊曾請公司客戶將貨款當作股東所得匯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尚非不可採。從而,告訴人稱多年來均不知其擔任巧紘公司股東、未曾取得巧紘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云云,恐非實情。 ㈡證人即巧紘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張翠玲到庭證稱:我是記帳士,巧紘公司自77年起即委託我記帳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事情都是被告2 姊妹來跟我接洽,我認識告訴人,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5 位股東才能設立公司,書面文件上告訴人就是股東,設立登記需要股東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我們會依照客戶的意思製作相關文件,再交給客戶開會並親簽,大約在7 、8 年前開始,經濟部已經沒有印鑑,我們都要求他們親簽,有一次我把書件給他們時,告訴人在場跟我說:以前都是她們幫我代理,我不認識字,妳讓她們簽就好,這件事大約在2 年前左右,說這話的場合是在巧紘公司辦公室,當時告訴人是坐在躺椅上跟我說的,我跟她說我不管,你們要口述叫人代簽是自己的問題……公司的事情都是跟賴淑緞及賴淑媚接洽,關於公司登記的事項,從來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本案相關文件的日期及內容,都是她們告訴我們,由我們繕打的,102 年6 月18日開會的結論內容是早就出來,實際上家族企業應該早就會有談論結果,我們將文件繕打好交給她們,她們簽好名後,是在102 年6 月18日以後交給我們,只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25日是我們送件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背面)。足認,巧紘公司自77年間設立時起,有關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由被告2 人商議後,委由記帳業者代為辦理,告訴人之署押則委由被告2 人處理,且其從未曾出面表示意見。再查,巧紘公司於77年11月間申請設立「巧紘實業有限公司」,並檢附賴淑緞、許錦昇(即賴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等5 名原始股東之身分證影本、署押及印文,暨公司章程等文件,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26日核准設立;嗣於78年12月16日賴百園退股並由賴淑媚承受;81年8 月31日、同年11月26日辦理營業項目及地址變更;82年4 月8 日辦理增資、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85年5 月18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90年11月12日辦理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登記(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等(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巧紘公司登記案卷第5 、18、21、48、61、71、81、87、106 、108 、140 、147 頁),上開巧紘公司歷年來之申請文件及書表,均有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而本案告訴人表示伊不識字且不會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顯然上開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均非由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由他人代為簽署及用印。衡諸上開90年11月12日辦理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登記所檢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署押之情形(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巧紘公司登記案卷第143 至147 頁),賴淑緞、賴淑媚及賴盧秋桃等人之署押及同意書上手寫文字,應係統一由同一人代為書寫及簽署,則被告賴淑緞辯稱:有些是會計師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被告賴淑媚辯稱:我們從設立到現在都沒有開過正式的會,家族公司都是這樣,大家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尚非不可採。復告訴人證稱:我先生提供家裡的土地讓女兒開公司,而我也標了50萬元的會……女兒成立這間公司當時,因為女兒還沒出嫁,所以都讓女兒來處理文件,當時也信任她,她也沒有跟我說明文件內容,這2 、30年來,不曾因為公司發生事情而要我出來負責,這間公司自開始到現在我都不管文件、也沒有處理或經手,因為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背面)。足認,巧紘公司乃一家族企業,告訴人雖自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原始股東,然歷年來有關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均授權由被告2 人處理,告訴人從未曾親自辦理。雖然, 102 年5 月間,被告賴淑緞與其兄長即告訴人之子賴錦照間,因告訴人出售抵價地所得款項之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母子關係決裂,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可稽(見第2004號偵卷第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然期間告訴人亦未曾有明確表明終止授權被告賴淑緞為其處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告訴人自77年間起之概括授權仍屬有效,則被告賴淑緞既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代其署押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則各該文件即非屬無權利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至於,被告賴淑緞雖刻意於上開文件上以明顯不同於自己之字跡簽署「賴盧秋桃」(見第2004號偵卷第22頁及背面),恐係為符合記帳業者曾告以應由本人親簽之要求,尚不得遽認被告賴淑緞有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告訴人既就巧紘公司之登記事項概括授權予被告賴淑緞處理,則被告賴淑緞自得代理告訴人出席相關會議。本案被告2 人辯稱其等與股東楊博超3 人曾在公司就董監事改選之決議內容為討論,因此實質上確實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乙節,於法尚非不許。經查,巧紘公司102 年6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固未正式寄發通知召集所有股東與會,不具召開會議之形式,然被告賴淑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代理賴盧秋桃,與賴淑媚、楊博超等人,齊聚在巧紘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而共同決定之事,即符合議事之實質。佐以巧紘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由全體股東授權被告2 人處理,依法填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事錄,並委由記帳業者辦理登記,從未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形式,此情亦符合我國多數家族式中小企業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之常態,則巧紘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由被告賴淑緞(代理告訴人)、賴淑媚及楊博超共同討論之結論,雖未具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形式,然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賴淑緞全權處理,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內容既均經被告賴淑緞代理告訴人出席討論且決議,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難謂有何不實之情形。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賴淑緞既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巧紘公司之公司登記事宜,即非無權代理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於相關文件上為署押。是被告賴淑緞代告訴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巧紘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難謂被告賴淑媚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認「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係被告賴淑緞無權製作。從而,被告2 人所為,尚非該當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未經告訴人授權簽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