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依戀美容美體坊」,分別僱用吳洪瓊、陳秋玉等成年女子為服務小姐,媒介、容留渠等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摩擦男客之生殖器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甲○○從中獲取600 元,服務小姐實拿800 元,藉此以營利,並先後於:㈠民國102 年10月13日某時許,媒介吳洪瓊與某年籍不詳男客,容留在上開處所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㈡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媒介陳秋玉與男客羅平勝,容留在上開處所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吳洪瓊、陳秋玉、男客許耿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男客羅平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至16頁、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記帳單影本、名片影本、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39頁、第41至46頁),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情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媒介、容留女子吳洪瓊、陳秋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誤載另涉有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開修法精神不符。審之本案被告意圖使女子2 人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容留不同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容留猥褻一次,與圖利容留猥褻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難謂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接續媒介容留吳洪瓊及陳秋玉等人為猥褻行為,期間所犯均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僅成立一罪,容有誤解;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除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外,被告另有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上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擔任該美體坊負責人所參與犯行之情形,容留之次數及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生活於兒子9 歲時即隻身自大陸福建地區來臺,嗣離婚後即獨自一人謀生,擔負照顧家計責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暨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獲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1 萬800 元,被告供稱其中3 千多元係店內零用金,而為警查獲當日之客人均未付錢,不論是否做半套,所收取之費用均相同,故無從分辨其中有無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所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從而,難認扣案款項與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監視器螢幕1臺 │├──┼───────────────────────┤│ 二 │監視器主機1臺 │├──┼───────────────────────┤│ 三 │監視器鏡頭3臺 │├──┼───────────────────────┤│ 四 │每日記帳單15張 │├──┼───────────────────────┤│ 五 │現金新臺幣10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