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楟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計伍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妤楟自民國97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在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之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擔任會計,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負擔600 萬元利息,需償還地下錢莊上開本金利息共計1300萬元,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境公司申請階段性停業期間(101 年年底、102 年年初左右停業轉型農業品回收),其負責人楊道彰之父將保境公司及負責人之甲存支票帳戶印鑑章放於公司櫃子內(起訴書誤載為交由黃妤楟保管)之機會,各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之一個月前某日,以保境公司所有之鑰匙,打開保境公司辦公室已上鎖辦公桌之抽屜,分別竊取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合計50張,並於竊取當日未經保境公司同意,擅自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在保境公司辦公室內,盜用保境公司、負責人楊道彰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空白支票上,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予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周轉現金,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本金、利息,足生損害於保境公司及楊道彰本人。嗣於102 年10月間起,經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付款銀行陸續通知楊道彰附表一所示應付之支票帳款時(有些支票未提示,詳見附表一之支票原本所在欄),楊道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境公司之代表人楊道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道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檢驗偵查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該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再本院業已於審理時提示該證據並告以要旨,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後列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妤楟固坦承有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支票、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該支票之簽發是取得告訴人代表人楊道彰之同意,楊道彰並非不知情,伊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保境公司之支票保管及簽發本來就是被告的權責,被告也是保境公司的股東,被告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證人楊道彰於偵查時結證稱:發現本件竊取及偽造支票是支票跳票時,銀行通知我,而被告開立本件支票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且拿支票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公司是擔任會計,支票簿是在公司裡面,是放在另外一個櫃子裡,櫃子的鑰匙沒有交給被告,支票不是讓被告保管,是放在櫃子裡,由被告取出來寫,未停業前需要用到支票時是由被告取出拿給我父親,然後蓋大小章,再由被告寄發,這些都是公司還未停業為前提,停業後我們寄支票出去給進貨客戶的不多,有的是租金,也是由被告先寫一寫後交給我父親,我父親核對後再蓋章,起訴書所列的50張支票並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公司只有申請農藥那個項目而停業,是階段停業,不是不做而停業,支票是放在櫃子裡,被告會去公司是因為她是股東,也是會計,我不知道這些支票遭被告拿走,被告是農藥部的股東,原本保境公司的股東沒有被告,是保境公司要從寶特瓶回收轉成農藥部分邀被告成為股東,不是新成立一家公司來做農藥部分,被告有一次說要借票,我有說好,但不知道是哪個票據號碼及哪個廠商,因為被告借票不是用公司的東西,起訴書附表50張支票部分都是9 、10、11月的事,借票是在102 年3 、4 月或4 、5 月的時候,被告借票應該是馬上要用到,怎會4 、5 月的票到9 、10月才兌現,在102 年3 、4 月份時,我公司的票都正常進出,我印象中被告只有借過一張票,102 年3 、4 月的票是公司用的票,在那段時間被告借的那張票是沒有跳票,農藥品回收部分被告才算是股東,保境公司的其他營業項目,被告沒辦法分錢,被告開始在保境公司擔任會計工作4 、5 年,被告當會計時,公司票的大小章是由我父親保管,不是被告保管,101 年底或102 年初保境公司要轉型,就暫停業務,只有代工部分會接,會計人員還是要做帳,停業後的支票及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同一個櫃子裡,停業後有開票是付堆高機的租金,一般是被告主動告知我何時要開票,經我同意後再開支票,我並未同意放在櫃子裡的50張空白票據隨便被告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9 頁),細繹其內容可知被告雖為保境公司農藥部股東,但負責之權責有限,並非得以恣意簽發保境公司支票而未經保境公司之同意。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是因生活開銷缺錢,才跟陳韋志所開設的當鋪借錢,且未經告訴人代表人楊道彰同意拿支票、開保境公司支票對外周轉現金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由此益臻被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確實未經告訴人代表人楊道彰之同意,應屬無訛。被告辯稱:該支票之簽發是取得楊道彰之同意,楊道彰並非不知情云云,並無所據。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稱:保境公司之支票保管及簽發本來就是被告的權責,被告也是保境公司的股東,被告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㈡再參以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客戶關係,平常都是與被告接觸,與被告認識是因被告原本的家家有限公司,其本身與保境公司沒有業務關係,是因為被告來我經營的當鋪借錢才開始認識的,開始是以車子作質押借錢,開支票是去幫被告調度現金,我們有確認被告跟楊道彰是股東關係,只要是經過楊道彰他們公司開出來的支票是由被告拿出來的話,我們就認同了,保境公司都沒有跟我們周轉;一開始被告跟我們借錢是用被告本身的車子,借的金額應該在20萬左右,是用家家公司的票,後來用保境公司的票清償,不記得何時換保境公司的票,保境公司的票第一張差不多30、40萬左右,票是質借,也是用車子抵押,被告說家家公司的票已經沒有了,所以拿保境公司的票,她是股東,被告說因投資保境公司導致自己資金短缺而要調借資金,大部分一次借款1 張票,如面額太大要跟金主調度現金的話,我要求分成2 張,保境公司的票不可能是開立當日的即期票,大部分是一個月後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 、80-82 頁),得知證人陳韋志與被告之資金往來是因家家公司需用資金,而後以保境公司票據供證人陳韋志向他人調度現金之用,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支票使用確為個人資金所需無疑。被告雖於支票使用當時為保境公司農藥部之股東,亦難認被告有權可任意使用保境公司支票供已調度現金使用,況告訴人代表人楊道彰明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任意使用保境公司支票,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有竊取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50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支票,其金額在10萬元以內至5 、60萬元之間,甚至有300 萬元者(詳見附表一之票面金額欄所載),兌領情形有經提示遭退票,亦有未提示,而經保境公司取回,也有保境公司未取回者(詳見附表一之支票原本所在欄所載),其50張支票總面額合計為1829萬0155元。若果被告為保境公司之業務所需而調用現金,被告股份僅2 成,負責人楊道彰為5 成,另一股東為3 成(見本院卷第45頁之證人楊道彰證述),被告又自承其於保境公司轉型停業之1 年期間未支領薪水(見本院卷第414 頁),被告在此情形之下,焉有自行處理如此龐大資金,而未告知保境公司負責人楊道彰之理。再參以保境公司既在停業期間,僅些許代工業務,及固定幾位外勞員工與2 、3 位男性員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證人楊道彰證述),實不需大量資金之流通,由此益見,被告利用其擔任會計職務及股東之便利,未經保境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偽造票面金額及日期,以供已資金之所需,實屬明確。 ㈣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及次數,表示因時間已久,不記得分幾次拿、幾次開、何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惟參以上揭證人陳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次借款大部分是1 張支票,也有曾經拿過2 、3 張票的,支票之簽發是一個月後的票,不可能是即期的,有時是因要向金主調度現金而要求被告開2 、3 張票,但大部分是不同日,可能30天、40天、45天,票是陸續兌現後再開,兌現後才可以再借下一次,如錢不夠兌現支票,就會再開1 張票再借不夠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 頁),由此足知被告於需用現金時即竊取支票並偽造票據,其行為應為支票發票日之一個月前某日,而行為數原則上是以支票之發票日計算,但亦有不同發票日為同一日所竊取及偽造,為避免重複計算被告行為,依最有利被告原則,以票據之發票日為認定,似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所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支票所在卷宗頁數欄所載之支票(詳見附表一)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暨後附支票明細附表(見他字卷第57-61 頁)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未經保境公司同意,利用其擔任保境公司會計職位之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進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保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再持以調用現金。是核被告黃杼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50張支票上盜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周轉現金(雖有部分未提示,係告訴人知悉支票遭盜用後取回),被告所偽造之票據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當無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辦公室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支票,並先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50張有價證券,依其發票日為認定依據,如前所述,是係各基於同一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數罪併罰,似有誤認。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支票共26次,其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保境公司」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50張,其所為固值非難,惟業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僅10餘張在外流通,如附表一所示之50張支票已取回大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之證人楊道彰證述),僅11張支票未取回及1 張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見附表一所示),其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保境公司,及先前從事塑膠粉碎業務之家家公司之資金調度發生周轉困難,竟未循正常管道向當鋪業者調度現金,其高額利息加上本金,同時在保境公司申請停業期間未領有薪資(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證人楊道彰證述),其收入來源匱乏,無異是雪上加霜,鋌而走險,造成如此大之資金缺口,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不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承為高職肄業,有美髮丙級執照,因本案發生目前無業,同業間覓職亦不易,與公婆、先生及兄嫂、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儘其所能將投資之款項售出以清償保境公司,並考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有債務需清償,且有1 名6 歲稚子亟待教養等之生活狀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0張,無論有無經保境公司取回(詳見附表一之支票原本所在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孟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支票所在卷宗頁數 │備註 │ │號│ │ │ │ │【支票原本所在】 │ │ ├─┼───────┼─────┼─────┼──────┼──────────┼────┤ │1 │102年9月14日 │CM0000000 │6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3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1 │ ├─┼───────┼─────┼─────┼──────┼──────────┼────┤ │2 │102年9月25日 │CM0000000 │5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4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2 │ ├─┼───────┼─────┼─────┼──────┼──────────┼────┤ │3 │102年10月7日 │AA0000000 │4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1頁(未附有│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票據,支票金額及發票│表編號4 │ │ │ │ │ │ │日為被告黃妤楟告知)│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4 │102年10月8日 │AA0000000 │2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3頁 │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5 │ ├─┼───────┼─────┼─────┼──────┼──────────┼────┤ │5 │102年10月11日 │CM0000000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9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6 │ ├─┼───────┼─────┼─────┼──────┼──────────┼────┤ │6 │102年10月19日 │FB0000000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9頁 │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7 │ ├─┼───────┼─────┼─────┼──────┼──────────┼────┤ │7 │102年10月20日 │CM0000000 │5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8頁(未附有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票據,支票金額及發票│表編號8 │ │ │ │ │ │ │日為被告黃妤楟告知)│-11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5頁 │ │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52頁 │ │ │ │ │ │ │溪湖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26萬元 │ │他字卷第53頁 │ │ │ │ │ │ │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8 │102年10月21日 │CM0000000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7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提示後、保境取回】│表編號12│ ├─┼───────┼─────┼─────┼──────┼──────────┼────┤ │9 │102年10月23日 │FB0000000 │2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4頁 │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13│ ├─┼───────┼─────┼─────┼──────┼──────────┼────┤ │10│102年10月24日 │CM0000000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1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14│ │ ├───────┼─────┼─────┼──────┼──────────┤-16 │ │ │102年10月24日 │FB0000000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6頁 │ │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 │ │ │102年10月24日 │ENA0000000│4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頁 │ │ │ │ │ │ │二林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11│102年10月25日 │AA0000000 │3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5頁、影像單│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退票、保境未取回】│表編號17│ │ │ ├─────┼─────┼──────┼──────────┤-19 │ │ │ │CM0000000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0頁 │ │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 │ │ │ ├─────┼─────┤芳苑分行 ├──────────┤ │ │ │ │CM0000000 │30萬元 │ │他字卷第15頁 │ │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 │ ├─┼───────┼─────┼─────┼──────┼──────────┼────┤ │12│102年10月26日 │AA0000000 │2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7頁 │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20│ ├─┼───────┼─────┼─────┼──────┼──────────┼────┤ │13│102年10月28日 │AA0000000 │34萬1050元│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4頁、影像單│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退票、保境未取回】│表編號21│ │ │ ├─────┼─────┼──────┼──────────┤-22 │ │ │ │CM0000000 │3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20頁 │ │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14│102年10月29日 │CM0000000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8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23│ │ │ ├─────┼─────┼──────┼──────────┤-25 │ │ │ │FB0000000 │2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 │ │ │ │ │溪湖分行 │戶退票資料查詢單(他│ │ │ │ │ │ │ │字卷第37頁) │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 ├─────┼─────┤ ├──────────┤ │ │ │ │FB0000000 │20萬元 │ │他字卷第38頁 │ │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 │ ├─┼───────┼─────┼─────┼──────┼──────────┼────┤ │15│102年10月30日 │AA0000000 │16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6頁 │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26│ │ │ ├─────┼─────┤ ├──────────┤-29 、3 │ │ │ │AA0000000 │25萬元 │ │他字卷第30頁 │ │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 │ │ │ ├─────┼─────┼──────┼──────────┤ │ │ │ │CM0000000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9頁 │ │ │ │ │ │ │芳苑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32萬6738元│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 │ │ │ │ │溪湖分行 │戶退票資料查詢單(他│ │ │ │ │ │ │ │字卷第37頁) │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 ├─────┼─────┤ ├──────────┤ │ │ │ │FB0000000 │58萬元 │ │他字卷第49、58頁(支│ │ │ │ │【起訴書就│ │ │票係於102 年12月13日│ │ │ │ │此支票誤載│ │ │拿給保境有限公司。有│ │ │ │ │為102 年10│ │ │票據、切結書) │ │ │ │ │月1 日,實│ │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 │際上未填日│ │ │ │ │ │ │ │,依他字卷│ │ │ │ │ │ │ │第58頁切結│ │ │ │ │ │ │ │書之表格歸│ │ │ │ │ │ │ │於此】 │ │ │ │ │ ├─┼───────┼─────┼─────┼──────┼──────────┼────┤ │16│102年10月31日 │CM0000000 │2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2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30│ │ │ ├─────┼─────┤ ├──────────┤-34 │ │ │ │CM0000000 │9 萬2000元│ │他字卷第8 頁(未附有│ │ │ │ │ │【起訴書誤│ │票據,支票金額及發票│ │ │ │ │ │載為5 萬 │ │日為銀行告知) │ │ │ │ │ │2000元】 │ │【退票、保境未取回】│ │ │ │ ├─────┼─────┼──────┼──────────┤ │ │ │ │FB0000000 │16萬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50頁 │ │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 ├─────┼─────┤ ├──────────┤ │ │ │ │FB0000000 │30萬元 │ │他字卷第54頁 │ │ │ │ │ │ │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 ├─────┼─────┼──────┼──────────┤ │ │ │ │ENA0000000│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他字卷第5頁 │ │ │ │ │ │ │二林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17│102年11月1日 │AA0000000 │2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8頁 │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35│ │ │ ├─────┼─────┼──────┼──────────┤-37 │ │ │ │CM0000000 │6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8 頁(未附有│ │ │ │ │ │ │芳苑分行 │票據,支票金額及發票│ │ │ │ │ │ │ │日為被告黃妤楟告知)│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51頁 │ │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 │ ├─┼───────┼─────┼─────┼──────┼──────────┼────┤ │18│102年11月5日 │CM0000000 │3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他字卷第16頁 │起訴書附│ │ │ │ │ │芳苑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38│ │ │ ├─────┼─────┼──────┼──────────┤-41 │ │ │ │FB0000000 │3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8頁 │ │ │ │ │ │ │溪湖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300 萬元 │ │他字卷第55頁 │ │ │ │ │ │ │ │【未提示、保境取回】│ │ │ │ ├─────┼─────┤ ├──────────┤ │ │ │ │FB0000000 │40萬元 │ │他字卷第56頁 │ │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 │ ├─┼───────┼─────┼─────┼──────┼──────────┼────┤ │19│102年11月11日 │FB0000000 │4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7頁 │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聖益香有限公司聲請│表編號42│ │ │ │ │ │ │支付命令】 │ │ ├─┼───────┼─────┼─────┼──────┼──────────┼────┤ │20│102 年11月13日│AA0000000 │4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57、59頁(未│起訴書附│ │ │【切結書內記載│ │ │銀行二林分行│附有票據,附切結書)│表編號43│ │ │為11月7 日】 │ │ │ │【退票、保境未取回】│ │ ├─┼───────┼─────┼─────┼──────┼──────────┼────┤ │21│102年11月15日 │AA0000000 │3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他字卷第22頁及第57、│起訴書附│ │ │ │ │ │銀行二林分行│59頁(票據及切結書)│表編號44│ │ │ │ │ │ │【退票、保境取回】 │-45 │ │ │ ├─────┼─────┼──────┼──────────┤ │ │ │ │FB0000000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2頁(未附有│ │ │ │ │ │ │溪湖分行 │票據,支票金額及發票│ │ │ │ │ │ │ │日為銀行告知) │ │ │ │ │ │ │ │【保境未取回】 │ │ ├─┼───────┼─────┼─────┼──────┼──────────┼────┤ │22│102年11月25日 │EB0000000 │35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33頁 │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退票、保境取回】 │表編號46│ ├─┼───────┼─────┼─────┼──────┼──────────┼────┤ │23│102年12月15日 │FB0000000 │6 萬7095元│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0頁支票存根│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 【保境未取回】 │表編號47│ ├─┼───────┼─────┼─────┼──────┼──────────┼────┤ │24│102年12月20日 │ENA0000000│39萬9700元│台中商業銀行│他字卷第7頁 │起訴書附│ │ │ │ │ │二林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48│ ├─┼───────┼─────┼─────┼──────┼──────────┼────┤ │25│103年1月15日 │FB0000000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2頁 │起訴書附│ │ │【起訴書誤載為│ │ │溪湖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49│ │ │1 月5 日】 │ │ │ │ │ │ ├─┼───────┼─────┼─────┼──────┼──────────┼────┤ │26│103 年1 月30日│FB0000000 │8 萬5572元│第一商業銀行│他字卷第43頁 │起訴書附│ │ │ │ │ │溪湖分行 │【未提示、保境取回】│表編號50│ ├─┴───────┴─────┴─────┴──────┴──────────┴────┤ │金額合計為1829萬015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1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3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4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5 │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6 │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7 │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共肆紙沒收之│ │ │ │。 │ ├──┼──────────┼─────────────────────┤ │8 │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9 │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0 │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共叁紙沒收之│ │ │ │。 │ ├──┼──────────┼─────────────────────┤ │11 │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共叁紙沒收之│ │ │ │。 │ ├──┼──────────┼─────────────────────┤ │12 │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13 │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共貳紙沒收之│ │ │ │。 │ ├──┼──────────┼─────────────────────┤ │14 │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共叁紙沒收之│ │ │ │。 │ ├──┼──────────┼─────────────────────┤ │15 │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共伍紙沒收之│ │ │ │。 │ ├──┼──────────┼─────────────────────┤ │16 │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共伍紙沒收之│ │ │ │。 │ ├──┼──────────┼─────────────────────┤ │17 │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支票共叁紙沒收之│ │ │ │。 │ ├──┼──────────┼─────────────────────┤ │18 │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共肆紙沒收之│ │ │ │。 │ ├──┼──────────┼─────────────────────┤ │19 │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0 │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1 │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支票共貳紙沒收之│ │ │ │。 │ ├──┼──────────┼─────────────────────┤ │22 │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3 │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4 │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5 │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26 │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黃妤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