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103年度訴字第529號103年度易字第864號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英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梁添福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3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07號、103 年度偵字第7480號)後,聲請合併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英聰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空白紙張上之「林佳惠」署押壹枚沒收之。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空白紙張上之「梁姿婷」署押壹枚沒收之。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於空白紙張上之「林佳惠」署押及偽造於空白紙張上之「梁姿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 號) 梁英聰見花聯發所有放置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附近之鐵製大貨車後車軸一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向不知情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方浩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伊欲變賣伊家人不要的上開後車軸一批云云,致使方浩然陷於錯誤應允後,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童准笙、楊復盛2 人(前揭2 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梁英聰則利用方浩然、童准笙、楊復盛3 人,共同將前揭後車軸一批合計7260公斤夾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並以該大貨車載運至方浩然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倉庫而竊取得手,梁英聰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820元。又方浩然於收購該後車軸一批後,為確認出售者身分,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要求梁英聰簽名填寫個人資料,然梁英聰為隱匿身分以脫免刑責,乃自稱「林佳惠」,且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方浩然交付之空白紙張上,冒用林佳惠名義,偽簽「林佳惠」之署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以表示「林佳惠」係出售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繼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方浩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惠及方浩然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方浩然認梁英聰僅以手寫方式留下前開資料,不足以擔保該資料之正確性,便請梁英聰提供身分證核對,梁英聰乃出示其不知情胞姐梁姿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供方浩然審閱,方浩然將該身分證上相關資料抄寫後,發現該身分證上照片與梁英聰本人並不相符,梁英聰才訛指梁姿婷係其胞妹,且向方浩然謊稱明日再攜帶其本人之身分證供方浩然參酌,方浩然始讓梁英聰離去。嗣花聯發發現其所有之前揭後車軸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 梁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梁添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許東和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前庭院,接續徒手竊取許東和負責管理修繕之故障抽水馬達1 個及抽水頭2 個( 分別寫有「水旺」、「梁栳」等字樣) ,得手後,皆隨即載運至埔鹽鄉番金路122 之3 號對面之「未來企業社」,連同另一來源不詳之馬達,以合計952 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玉林,所得贓款皆已花用殆盡。又許玉林於收購時,為確認出售者身分,乃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要求梁英聰簽名填寫個人資料,不料,梁英聰為隱匿身分以脫免刑責,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許玉林交付之空白紙張上,冒用其姐梁姿婷名義,偽簽「梁姿婷」署名及書寫梁姿婷之生日、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表示「梁姿婷」係出售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繼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許玉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姿婷及許玉林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許東和發覺失竊,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行至「未來企業社」尋回上開失竊物品,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64 號) 梁英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秀春之水溝蓋2 塊(重約38公斤),及於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102 弄6 號前,徒手竊取林美華之水溝蓋1塊;及在同巷弄11號前,徒手竊取陳春之水溝蓋2 塊(3 塊共重約89.2公斤),得手後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載運到福興鄉彰鹿路6 段737 號之「隆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9 元賣給陳麗萍(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賣得1,144 元。嗣林美華發覺遭竊,提供監視錄影檔案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在「隆成資源回收場」查扣上開水溝蓋共5 塊( 均已發還) 。㈣(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2 號) 梁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接續2 次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巷0 號旁空屋內,以徒手搬運、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運之方式,竊取洪天成放置於該處之鋁罐共5 大袋(合計重量約15.3公斤),得手隨即將之載至高美玉所經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將之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梁英聰第3 次前去上開空屋行竊之際,為洪天成當場發現,遂對梁英聰大聲喝止,梁英聰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洪天成則騎機車在後方追逐,二人於追逐過程為警發現後,由員警將梁英聰攔下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順益資源回收場」起獲梁英聰所竊得之鋁罐5 大袋(已發還洪天成領回)。 二、證據: ㈠證人方浩然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證人童准笙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楊復盛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花聯發於警詢之證述。 ㈤後車軸位置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被告偽簽「林佳惠」署押之紙張。 ㈦證人方浩然抄錄個人資料之紙張、估價單、地磅單。 ㈧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梁英聰診斷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 ㈨證人花聯發、方浩然、童准笙、楊復盛、梁姿婷於偵訊之證述。 ㈩證人許東和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 證人許玉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梁姿婷於警詢之證述。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 貨物買賣登記簿。 被告偽簽「梁姿婷」署名之紙張。 證人梁姿婷、許玉林、許東和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麗萍、陳春、林美華、黃秀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秀春、林美華、陳春分別具領)。 失竊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內帳影本。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陳麗萍於偵訊時證述。 證人洪天成、高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天成具領)。 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順益資源回收場」收據。 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4 號案件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案件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64 號案件之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2 號案件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