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志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46號、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億昌、姚永南、姚永堂。因認被告柯宏志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柯宏志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宏志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柯億昌、姚永南、姚永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柯宏志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警詢中精神狀況良好,但是到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人已經很不舒服,所以才會自白犯行,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億昌、姚永南、姚永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綽號並非「阿堂」或「阿猴」,證人柯億昌先後證稱毒品來源係「阿堂」或「阿猴」,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柯億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檢察官於103 年5 月6 日訊問證人柯億昌時,係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並據此訊問證人柯億昌,而證人柯億昌仍證稱係於該錯誤之通聯紀錄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姚永南先係證稱未於102 年9 月14日該次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又證稱該次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詞有所矛盾,不足為採;又證人姚永堂雖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僅憑其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證據明顯不足;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 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億昌部分: 檢察官於偵訊中曾訊問被告有無於102 年8 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菜市場內,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億昌,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犯行,且被告自白犯罪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102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不同,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有所疑,先予敘明。另證人柯億昌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02 年8 月16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與柯宏志聯絡後,在伸港鄉水尾菜市場內之電動遊藝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39至44頁);繼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2 年8 月16日10時至11時許,在伸港鄉水尾市場內的電動遊戲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次交易係柯宏志撥打電話給其等語(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75至77頁);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稱:其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宏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102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41分31秒、48分49秒、53分33秒、6 時2 分1 秒、10時39分41秒、57分51秒有跟柯宏志聯絡,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說102 年8 月16日是錯誤的,正確的是102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水尾菜市場的電動遊戲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789號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於102 年8 月15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柯宏志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堂」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背面),是證人柯億昌有無於102 年8 月15或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顯有疑義;再者,公訴人提示予證人柯億昌確認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60 頁),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與證人柯億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要與本次起訴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柯億昌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據此訊問證人柯億昌,其前提要件已有所誤,則證人柯億昌該次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亦有所疑。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柯億昌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述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單一且有瑕疵之購毒者指證,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 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億昌部分: 檢察官雖曾於偵訊中訊問被告有無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菜市場內,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億昌,而為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次犯行,且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10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不同,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有所疑,先予敘明。而證人柯億昌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撥打電話與柯宏志聯絡後,在伸港鄉水尾菜市場內之電動遊藝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39至44頁);繼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伸港鄉水尾菜市場內之電動遊戲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75至77頁);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又證稱: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4分1 秒、37分4 秒有跟柯宏志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在當日下午4 時左右,在水尾菜市場的電動遊戲場,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789號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於102 年9 月9 日向柯宏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堂」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背面),是證人柯億昌有無於102 年9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顯有疑義。再者,公訴人提示予證人柯億昌確認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1 頁),固然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柯億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有與證人柯億昌聯絡,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尚無從認定,自無足為證人柯億昌前開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南部分: 據證人姚永南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該次與柯宏志的通話不是要交易毒品,僅係其酒醉,問柯宏志要不要回來,而其曾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6 、7 時,直接至柯宏志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0 號住處敲門,柯宏志開門後,其詢問柯宏志有沒有,意思就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柯宏志表示有,其就以1 千元之代價向柯宏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第49至54頁);繼於103 年4 月7 日偵訊中證稱: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柯宏志的對話,但該次並沒有要購買毒品,其係於102 年9 月中旬晚上,開車至柯宏志位於湖北路住處,其去之前有打電話給他,到他家後拿1 千元給柯宏志,柯宏志說他要出去一下,其在他家等候,後來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第9789號卷第28至30頁);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中又證稱: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該次通聯紀錄就是其向柯宏志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在9 點半之後,約在柯宏志位於湖北路住處,直接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789號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02 年9 月中旬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確定是否為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該次通聯之後,而其向柯宏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先撥打電話給柯宏志,通話後就到柯宏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背面),是證人姚永南究竟有無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該次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證述可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又公訴人所指證人姚永南以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19秒之通聯譯文略以:「B (姚永南):喂……喂」、「A (柯宏志):等下啦,我馬上回去」、「B :?」、「A :我等下過去,馬上過去啦」、「B :好啦,我在車上」(見警卷第59頁),雙方之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再者,依該次通話情節,證人姚永南於通話時,已在某處等候被告到來,核與其前開證述係通話後才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姚永南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員警詢問證人姚永南後,由證人姚永南指證之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警卷第57至58頁),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證人姚永南指證交易地點之陳述,仍為證人姚永南單方之陳述,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姚永南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㈣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堂部分: 被告固曾於偵訊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57至58頁),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犯行,而公訴人以證人姚永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曾於102 年8 月間某日,直接至柯宏志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0 號住處,確認柯宏志有無在家,當時柯宏志在家,其即向柯宏志購買1 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0至35頁,偵字第9146號卷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6 頁),以及證人姚永堂指認交易毒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頁)為證據,然而,證人姚永堂指認交易毒品現場照片性質上仍屬證人姚永堂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證人姚永堂前開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從而,公訴人徒憑證人姚永堂之證述,而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單一購毒者之指證,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 交易方式 │ │ │ │(民國) │ │幣) │ │ ├──┼───┼─────┼─────┼─────┼────────┤ │ 1 │柯億昌│①102 年8 │彰化縣伸港│1 千元 │柯宏志以所持用之│ │ │ │月15日上午│鄉水尾菜市│ │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11時許 │場某電動遊│ │000000號撥打柯億│ │ │ │ │戲場內 │ │昌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約定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易事宜後,雙│ │ │ │ │ │ │方在左列交易地點│ │ │ │ │ │ │會合,由柯億昌交│ │ │ │ │ │ │付1 千元予柯宏志│ │ │ │ │ │ │,柯宏志收取價金│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柯億昌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②102 年9 │彰化縣伸港│1 千元 │柯宏志以行動電話│ │ │ │月9 日下午│鄉水尾菜市│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時許 │場某電動遊│ │撥打柯億昌所持用│ │ │ │ │戲場內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約定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 │ │ │ │ │宜後,雙方在左列│ │ │ │ │ │ │交易地點會合,由│ │ │ │ │ │ │柯億昌交付1 千元│ │ │ │ │ │ │予柯宏志,柯宏志│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柯億│ │ │ │ │ │ │昌而完成交易。 │ ├──┼───┼─────┼─────┼─────┼────────┤ │ 2 │姚永南│102 年9 月│彰化縣和美│1 千元 │柯宏志以行動電話│ │ │ │14日上午9 │鎮湖內里湖│ │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33分許 │北路000巷0│ │撥打姚永南所持用│ │ │ │ │之0號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約定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 │ │ │ │ │宜後,雙方在左列│ │ │ │ │ │ │交易地點會合,由│ │ │ │ │ │ │姚永南交付1 千元│ │ │ │ │ │ │予柯宏志,柯宏志│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姚永│ │ │ │ │ │ │南而完成交易。 │ ├──┼───┼─────┼─────┼─────┼────────┤ │ 3 │姚永堂│102 年8 月│彰化縣和美│1 千元 │姚永堂於左列時間│ │ │ │初某日上午│鎮湖內里湖│ │,騎車前往左列柯│ │ │ │11時許 │北路000巷0│ │宏志之住處找柯宏│ │ │ │ │之0號 │ │志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經柯宏志開門│ │ │ │ │ │ │,由姚永堂即進入│ │ │ │ │ │ │屋內交付1 千元予│ │ │ │ │ │ │柯宏志,柯宏志收│ │ │ │ │ │ │取價金並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姚永南│ │ │ │ │ │ │而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