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瑞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田益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不詳時日,吉拉撒(CHANCHAISRI CHIRASAK,泰國籍)撥打田益瑞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7 月間某不詳時日,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吉拉撒,吉拉撒則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二)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不詳時日,巴凱(DUANGSIDA PRAKAI,泰國籍)撥打田益瑞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8 月間某不詳時日,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巴凱,巴凱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三)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2日某時許,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 ,泰國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7 月12日某時許,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帕那朋,帕那朋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四)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底某不詳時日,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 ,泰國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7 月底某不詳時日,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帕那朋,帕那朋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五)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 ,泰國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帕那朋,帕那朋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六)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索拉悟(BAIPHAKDI SORAWUT ,泰國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嗣於102 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雙方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由田益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索拉悟,索拉悟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田益瑞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吉拉撒、巴凱、帕那朋、索拉悟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田益瑞、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吉拉撒、巴凱、帕那朋、索拉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7頁反至第59頁、102 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第34頁反)。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第59頁反),且確分別於102 年7 、8 月間,與證人帕那朋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索拉悟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有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2 份(見第53頁至第54頁反)在卷可稽。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益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4 人,次數僅6 次,獲取之利潤不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及獲利等情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業如前述,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第59頁反),雖未扣案,惟係聯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屬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合計 6,000元(分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一)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二)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三)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四)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五)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六)所示之│扣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 │ │事實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