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文洲係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以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為業,以及相關證照取得等事項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3年2、3 月間起,在韋旺公司上開地點,從事廢棄塑膠之清洗、粉碎等處理行為。嗣於同年5月9日15時2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人員前往韋旺公司放置清洗處理廢棄塑膠所產生廢水之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 號內,查獲張文洲所貯存之污水及處理後之廢棄塑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張文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洲固坦認確係韋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為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103年2、3月間起從事 廢棄塑膠之清洗、粉碎行為,並將產生之廢水貯存後置放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塑膠廢料均係從國外進口買入,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廢棄物,我是進口塑膠原料再將這些塑膠進行分類為PE、PP、PRT後,將PE進行粉碎、清洗 後賣給廠商製作成塑膠粒,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查獲塑膠廢料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因本件塑膠廢料均係被告花錢自國外進口經專業處理過之「再利用塑膠廢料」,其所購入物品並不是廢棄物;另被告進口之塑膠廢料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依法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向主觀機關申請進口,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程序核准許可;再被告清洗、粉碎塑膠廢料押出成型之製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又被告清洗及粉碎塑膠廢料之行為,係就廢塑膠之再利用行為,且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行政函釋,事業所產生之廢塑膠經分類、粉碎、清洗、烘乾再製成塑膠粒,不需另行申請再利用許可,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僅依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尚無刑 罰適用餘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文洲為韋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購入塑膠廢料「RECYCLE PLASTIC SCRAP」後,先從事塑膠廢料分類,再進行粉碎 、清洗等行為,嗣再將清洗產生之廢水以大型塑膠桶盛裝後置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徐冠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6張、韋旺公司設 立登記表、進口報單3份(本院卷第32至34頁)、彰化縣政 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暨設置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現場照片4張及韋旺公司出售PE原料之統一發票4份(見本院卷第176、177、181至18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法理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 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 廢棄物」之概念為明確定義,反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再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一客觀認定標準(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96年7月4日環保署公布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是以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稱「廢棄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證人徐冠永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塑膠廢料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原物料、一種是廢棄物。如果是經過一般工廠或再利用廠商產出來的塑膠原物料,此類就不是廢棄物;反之倘買進的回收塑膠廢料,於使用前須再進行處理清洗,則依法客觀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也就是說如果買進的塑膠廢料需要再經過清洗就不會是原物料就會認定是「廢棄物」;所謂原物料是塑膠粒經過熱熔後把它壓成小顆粒狀,此類即是原物料,倘塑膠廢料還需要清洗、粉碎處理的,我們認定是一般廢棄物,所以「RECYCLED PLASTIC SCRAP」這個東西本身會有兩種情況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反面)。再倘韋旺公司買進回收塑膠廢料於使用前須再進行破碎清洗或有收受其他來源之廢塑膠進行清洗後再製成塑膠粒等產品之情事,依法客觀認定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規定應先取得再利用者身分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始得營運等情,有104年1月5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甚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放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之液態廢水, 是韋旺公司破碎塑膠瓶後清洗所產生之污泥廢水,另外該地點也用以堆置廢塑膠瓶磚,一大袋一大袋的則是塑膠碎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根據證人徐冠永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再細繹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RECYCLE PL ASTIC SCRAP(回收塑膠碎片或垃圾)」,可知被告之買進上游來源既係以廢塑膠或塑膠碎片出貨,亦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甚明,客觀上被告買進後尚須經過粉碎清洗,而非可直接再利用之塑膠粒原料,復揆諸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本院衡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則物品是否尚有剩餘價值,是否以價金向他人收購、來源是否為國外,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上述定義之「廢棄物」中仍有許多是屬於可以回收再利用者,此類物品仍得出售換取價金,是證人徐冠永之證詞應與立法意旨相符,足以憑採。職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塑膠廢料,均係被告經由國外買進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證人 徐冠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廢棄塑膠的再利用行為,一般常見情形是會去收取一種單純叫做廢塑膠的事業廢棄物,收進來之後把它破碎、清洗後做熱熔射出,是否符合再利用是指進來的原料,是廢棄物或其他廠商產生出來的產品,如果廢塑膠不是被告自己產出,需要有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這兩樣資格,被告才可以合法收受廢棄塑膠作為他產業原物料的來源,清洗或破碎行為是再利用製程裡的一環,稽查當天我們發現桶裝廢水、塑膠磚及粉碎過的塑膠碎片,然韋旺公司經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如果不是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的話必然沒有再利用登記檢核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反面至166頁);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韋旺公司工廠內確實有從事廢棄塑膠清洗、粉碎,並且將製造過程產生的廢水、粉碎後的塑膠放置在瑤鳳路查獲地點,將廢棄塑膠清洗、粉碎的目的要交給塑膠公司做成塑膠粒再利用,韋旺公司只作清洗、粉碎,沒有產出塑膠粒跟塑膠容器,因為我們還沒有學到那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反面、19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暨設置許可資料、韋旺公司出售宏聚塑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是以本案被告係於再利用之前,以粉碎、清洗之物理方法改變廢棄塑膠物理成分,達成分離破碎之行為,屬於前述之「中間處理」行為。又依「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之規定,廢塑膠(容器)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係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高爐生鐵及相關產品,是僅單純將廢棄塑膠分類、清洗、粉碎尚非上開辦法中再利用產品種類中之一種;且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規定應先取得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始得營運,韋旺公司並無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身分,亦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許可,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指收受廢棄塑膠再利用之範疇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相關手冊指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申言之,再利用之行為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根據上開函示內容及證人徐冠永之證詞,被告之清洗、粉碎行為屬於「處理」行為,尚非屬再利用行為,縱然以再利用之方式為階段行為,後續之處理程序,仍須將粉碎後塑膠碎片送至其他塑膠廠製成塑膠粒,足見被告所為係上述「中間處理」行為,並非「再利用」行為,至為明顯。辯護人認為被告分類後粉碎、清洗之行為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係廢塑膠之「再利用」,且收受廢棄物再利用之事業,毋庸取得再利用許可云云,顯有誤會。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本案被告買進之塑膠廢料屬於廢棄物,且被告所為係「中間處理」階段,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均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向不特定人購入上開廢棄塑膠,進行分類、清洗、粉碎成塑膠碎片後,再出售予塑膠公司製作塑膠粒,其行為符合前述「中間處理」之要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疑,被告既自承未取 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購入上揭廢棄物並進行分類後處理,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一中間處理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要件,且被 告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至辯護人辯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回收塑膠廢料(RECYCLE PLASTIC SCRAP)依法屬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進口之範疇,是以此作為原料時,尚無需經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程序核准云云。證人徐冠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是指除了主管機關公告的產業需求用料外,其他廢棄物要進出口的話必須要申請,此規定主要是針對進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反面)。是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見本院卷第57頁)係針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申請進口之範疇,非針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否取得許可文件之規範,此復有104年1月5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辯護人上揭辯詞,要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9日查獲止,在韋旺公司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購入廢棄塑膠後,予以清洗、粉碎等處理,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且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前因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減刑,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塑膠之處理,竟為圖營利仍為本案犯行,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所處理係回收之廢棄塑膠,且粉碎、清洗塑膠廢料後所生廢水尚以大型塑膠統盛裝,要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暨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察,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洲將清洗塑膠所產生之污水(屬液態事業廢棄物),以大型塑膠桶盛裝,未經許可即貯存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內(被告張文洲係之兄張永富向 蔡信安所承租),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嫌。惟按「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明定。本案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內查獲大型塑膠桶內盛裝之污水, 經檢驗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103年12 月27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該大型塑膠桶內之污水,係韋旺公司粉碎、清洗廢棄塑膠後產生之污水以大型塑膠桶盛裝,承租上址暫放後,擬將該等污水委託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清除處理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復有韋旺公司押出成型程序流 程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9至頁),是大 型塑膠桶內之污水,係被告經營韋旺公司處理廢棄塑膠自行所產生,放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僅係單純便利日後委託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處理;申言之,被告尚非受託清除、處理該大型塑膠桶內之污水業務前先將污水放置於上開地點,準此被告此部分貯存污水之行為,自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且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尚欠 缺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任何清除、處理該污水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亦有非法貯存液態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