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781號、8366號、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四、六、八、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阿坤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見胡謝素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饅頭5個、菜包10個、維力炸醬1罐、沙茶醬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銀色安全帽1頂、鑰匙1串〕停放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上之富林水果行前,機車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於103年7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0號省 錢超市內選取寶礦力水得1瓶後,持1張佰元鈔票在櫃檯交付店員梁雅純結帳時,見梁雅純打開收銀機並將該佰元鈔放入收銀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進入櫃檯內側,喝令梁雅純不要動,右手並持該刀 子往前靠近梁雅純,再以持刀子之右手自梁雅純胸前將梁雅純往後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梁雅純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現金14,000元及未結帳之寶礦力水得1 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03年8月12日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與西環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葉碧雲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碧雲之皮包1只(內有紀念卡片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四)於103年8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彭涂瑞菊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涂瑞菊所有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購物袋1個(內有HTC牌手機1支、鑰匙1支、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黃阿坤於 警員發覺其搶奪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於103年8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林蔣金燕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蔣金燕所有置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塑膠提袋1只(內有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太陽眼鏡、老花眼鏡各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六)於103年8月18日6時3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施秀墨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施秀墨握在手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惟因施秀墨緊握錢包,始未得逞。 (七)於103年8月18日6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阮忠貞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阮忠貞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八)於103年8月20日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湖南國小大門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楊陳阿味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陳阿味所有拿在手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白鐵茶壺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黃阿坤於警員發覺其搶奪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於103年8月21日7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興與竹塘街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鄭眛所有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印章3顆、現金1,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黃阿坤於 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十)於103年8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平安路與道周路口,見許張淑枝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許張淑枝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張淑枝所有放在機車側邊置物箱內之草綠色皮包1個 (內有黑色手機1支、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黃阿坤於警員發覺其搶奪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103年8月23日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前路旁,查獲黃阿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搶得之彭涂瑞菊所有HTC牌手機1支、許張淑枝所有之草綠色皮包1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胡謝素紅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胡謝素紅、葉碧雲、阮忠貞、楊陳阿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胡謝素紅、梁雅純、葉碧雲、彭涂瑞菊、林蔣金燕、施秀墨、阮忠貞、楊陳阿味、陳鄭眛、許張淑枝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阿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謝素紅、梁雅純、葉碧雲、彭涂瑞菊、林蔣金燕、施秀墨、阮忠貞、楊陳阿味、陳鄭眛、許張淑枝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81號卷(下稱7781號卷 )第38頁、第42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 (下稱859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至第41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下稱8366號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7781號卷第47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859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7781號卷第53頁及反面、第34頁至35頁〕,及證人梁雅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7781號卷第1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暨證人許張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反 面至第101頁反面)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5-1頁反面至第105-1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7781號卷第39至41頁、第43、44頁、859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836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7781號卷第49頁、50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54頁、第55頁、第36頁、第24頁、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根據勘驗過程來看,被告是利用店員轉身時進入櫃檯內,被告進入時間是103年7月27日46秒,進去後到48秒時店員就消失在畫面之外,應該是被告突然進去,被害人嚇了一跳,被告取得財務總共花了7秒時間,符合搶奪罪利用 他人不及防備,利用很短時間取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客觀上沒有為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雖然被告有稍微推被害人之舉動,但被告沒有用兇器攻擊被害人,也沒有朝被害人揮舞或恫嚇,應不構成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罪等語。另起訴書就此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然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再按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20年非字第20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證人梁雅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說他有拿刀子,叫伊離開,對方稍微推伊一下,對方說只是要錢,沒有要傷害伊等語(見7781號卷第4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趁伊找錢時,進入櫃檯內,被告手先碰伊肩膀,並說不要動,伊轉頭就看到他右手持刀,被告推伊一下,叫伊走開,伊叫一聲,被告叫伊不要叫,並拿走收銀機內財物,被告當時只是要嚇伊,要伊不要出聲等語(見7781號卷第125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 不要動,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伊嚇一跳尖叫,被告有稍微撥一下,被告一開始走進櫃檯,有出示刀在伊前面,之後伊開始拿收銀機財物,被告有叫伊不要叫,伊往後退在櫃檯角落,距離收銀機約3至5步,刀子扣除刀柄應該有10公分,伊看到刀會害怕,伊往後退是怕被告傷害伊,被告一直叫伊不要叫、不要動,被告出示刀是故意要讓伊看,刀子雖然生鏽,但刀刃還是可以傷人,被告叫伊不要動,伊不敢反抗,因為他有刀,伊也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再觀諸被告進入櫃檯後,持尖銳物之右手自梁雅純胸前將梁雅純往後推,梁雅純瞬間往畫面左方退,且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5:46持刀進入櫃檯內側,迄至00:55:58取得財物離開監視器畫面,達12秒,期間與梁雅純有肢體接觸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105-3頁及反 面),足見被告當時出示刀刃長達10公分之刀威嚇梁雅純不要動、不要叫,並推梁雅純,梁雅純因此不敢反抗,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已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志,應已該當強盜罪要件,而非乘人不及防備之搶奪罪。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十)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趁許張淑枝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張淑枝所有放在機車側邊置物箱內之草綠色皮包1乙節,業據證人 許張淑枝於警詢時證稱:伊停等紅燈,發現機車後方有震動,伊隨即轉頭,有1男子騎機車靠近伊機車,徒手打開 伊置物箱,該男子拿伊皮包,伊大喊怎拿伊皮包等語(見7781號卷第34頁及反面);並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停紅燈,伊先感覺到伊機車在搖,伊機車右後方有置物箱,伊轉頭就看到被告拿伊皮包,被告拿了就走,伊要阻止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趁許張淑枝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許張淑枝之財物,而非乘許張淑枝不知,秘密竊得許張淑枝之財物甚明,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為核屬搶奪罪而非竊盜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九),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五)、(七)、(八)、(十),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犯行,著手搶奪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認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十)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規定,使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否符合自首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於警員發覺其搶奪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蔡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埋伏查獲被告當天,在被告身上查獲1支手機 ,被告說他在臺中有犯案,伊問臺中轄區分局警員轄區有無被害人遺失HTC手機,警員回報有彭涂瑞菊,臺中轄區 警員沒有透露明確案情,特徵就是紅色HTC手機,嫌犯特 徵沒有很明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八)犯行,被害人未報案,經被告供述並帶同警員至事發現場後,警員向轄區派出所調取該時、地有無拍得該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經警員提供並聯繫被害人製作筆錄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犯行,係經被告供述並帶同警員至事發現場後,警員向轄區竹塘分駐所詢問,經分駐所提供被害人筆錄、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業經證人蔡政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8頁及反面),而觀諸該被害人筆錄及監視器畫面(見 7781號卷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並無法辨識犯嫌係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十)犯行,係被告經警埋伏查獲後,為警在其身上發現許張淑枝之身分證,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犯行之時間、地點而查獲等情,亦經證人蔡政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此外,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8594號卷第26、27頁),被告自首此部分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係梁雅純於103年7月27日報警並提供拍攝犯嫌清楚面貌影像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警員等情,有梁雅純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7781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於103年8月23日被查獲後供述前,警員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業已知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警員係因葉碧雲陳述遭搶奪地點,在查獲被告前,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贓車,再利用警政攝影系統,發 現該機車都會於早上6至7點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附近,因而於該處埋伏,並於103年8月23日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等情,業經證人蔡政良、楊清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85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在被告供述前,警員對 騎乘該贓車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犯行,係被害人林蔣金燕於103年8月17日報案,口述遭搶奪之時間、地點、犯嫌逃逸方向,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拍攝犯嫌騎乘之機車車號為KXS-969號,嗣承辦警員獲悉被告騎乘 該機車遭埋伏查獲,在詢問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承辦警員已因被告騎乘該監視器拍得畫面之機車,且被告另犯相類之他案而遭警員埋伏查獲等情而有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犯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國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是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犯行,係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係騎乘末2碼69車號之機車,與轄區發生連慣性 案件相符,且經比對監視器拍攝之車型、顏色判斷係KXS-969號機車,而以車追人查獲被告;另犯罪事實欄一之( 七)部分,係因被害人口述事發時間、地點與一之(六)犯行相近,承辦警員即有合理懷疑係同一人之被告所為等情,亦據證人蔡政良、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故此 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六)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尚屬無據。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即為本案各次犯行,甚且持刀強盜店員保管之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安全,對於被害人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恐懼,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中竊得胡謝素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搶得之彭涂瑞菊所有HTC牌手機1支、許張淑枝所有之草綠色皮包1個 、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可稽,暨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之 價值,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車床、沖床工作,家有父親1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四、六、八至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四、六、八、十及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刀子1支,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一 │一之(│黃阿坤犯竊盜罪,處有│ 二 │一之(│黃阿坤犯攜帶兇器強盜│ │ │一)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二)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月。 │ │ │ │算壹日。 │ │ │ │ ├──┼───┼──────────┼──┼───┼──────────┤ │ 三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四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 │三) │期徒刑柒月。 │ │四)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五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六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未遂罪,│ │ │五) │期徒刑柒月。 │ │六)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七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八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 │七) │期徒刑柒月。 │ │八)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九 │一之(│黃阿坤犯竊盜罪,處拘│ 十 │一之(│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 │ │九)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日。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