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710、4895號),本院裁定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梁春福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剩餘新臺幣肆拾萬元應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扣案之沉水馬達貳顆,沒收之。 林明政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春福為「春福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開始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0 號從事電鍍作業,梁春福明知其於電鍍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將會含逾放流水標準之「銅、鎳、鉻」等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甚至其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可能超過12.5,卻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即執行電鍍作業,並陸續召募知悉該廠並無廢水處理設施之員工梁文進、梁偉新、高俊明、劉俊榮、葉福銓、侯守瑜、林明政等7 人加入電鍍作業,並基於幫助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依梁春福之指揮操作相關之電鍍機具,待上述電鍍作業產生廢水後,即依廠區設計之排水管路先將之儲放於作業廠區之地下儲槽(約可儲放2 公噸廢水),再於儲槽將滿之際,由梁春福以2顆抽水馬達約每1.5個小時即將電鍍原廢水經由暗管直接排放至鄰近之「石笱排水道」(保守估計以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每年工作日數100天,5 年來已排放至少5 千噸之電鍍原廢水),因而持續地污染該排水道內之水體致危及生態,而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三興抽水站抽取後進入灌溉渠道,即成為農業用水源,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影響健康,亦可能使引灌該等受污染水體之農地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梁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梁春福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斷。 (二)公訴人就被告林明政所為犯行,於聲請認罪協商時,將原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