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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田德煙蘇品樺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桂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調偵字第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桂民被訴幫助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四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桂民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擔任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張領辰(原名:張宗勝)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第9至24之犯行(被告張領辰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趙桂民涉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憑證與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桂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張領辰之供述,㈡鐶炬公司案卷,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㈣本院95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及㈤委任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桂民固坦承其有自95年4月起擔任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且每月各自久和順公司及被告張領辰領取3萬元、合計為6萬元之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在久和順公司什麼都沒有負責,伊只是人頭董事長,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領辰,張領辰做附表一編號9至24等行為伊都不清楚,也沒有人向伊報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經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領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95年時有請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股東陳登茂說不懂環保這個行業,央請其擔任董事長,但其本身為久和順公司協力廠商之法人代表,不大適合當久和順公司的董事長,遂與陳登茂協議由趙桂民來擔任董事長,趙桂民有簽一份委任書,用意就是表示趙桂民只是公司人頭負責人,其才是久和順公司真正執行董事長權限的人,且久和順公司向銀行借款,趙桂民也要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遂給予每月6萬元之對價,趙桂民在公司完全沒有負責任何事情,就是人頭,是其和陳登茂都有同意的。而其在公司做什麼事情都不需要跟趙桂民報告,公司支出哪一些金錢趙桂民也不清楚,偶爾幾個月見面一次,其自久和順公司所取得的相關金額,趙桂民都不知道,趙桂民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這些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至190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證稱:當初係因陳登茂拜託其去找一個人來當久和順公司董事長,其遂請趙桂民擔任一個掛名的董事長,趙桂民從來不知道其自公司取走支票,趙桂民也沒有參與營運,其也不需要跟趙桂民報告任何事情,趙桂民對於卷內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支票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十第18、102頁,交查字第146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交查字第272號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源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張領辰請趙桂民當董事長時曾向渠等表示,久和順公司是總經理制(即指同案被告張領辰),所以趙桂民很少來公司等語(交查字第146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堪信同案被告張領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趙桂民對於久和順公司之事務與財務均無所涉,對於同案被告張領辰於久和順公司所為犯行亦不知情。

㈡再者,依卷附委任書所載「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聘請趙桂民先生任董事長一職……趙桂民董事長任職期間,將其董事長相關印鑑委由張宗勝先生保管,並將久和順公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宜,委由張宗勝先生代表經營管理」等內容,並分別由委託人即被告趙桂民及受託人即同案被告張領辰簽名字樣(偵卷一第8頁),足徵被告趙桂民確係將久和順公司所有事務均委由同案被告張領辰處理,而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更難認被告趙桂民對於同案被告張領辰日後於久和順公司所為不法情事係屬明知或有所認識;證人陳保翰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趙桂民擔任董事長之後,其仍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與存摺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23頁),顯見被告趙桂民從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則其對於被告張領辰藉詞以開立久和順公司支票而取走久和順公司款項自是無從知悉,至為顯然,此從卷附相關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從未見被告趙桂民之簽名或蓋章,亦得明證。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茂、證人陳保翰前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趙桂民有參與同案被告張領辰所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茂雖以:趙桂民都配合張領辰等語,然就被告趙桂民配合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針對同案被告張領辰之何一行為有所配合、是否對於被告張領辰所為本案犯行有明知或認識而予以配合等節,則未證一詞,此部分即乏證據可佐,無以為採;另證人陳保翰亦僅證稱:渠等提告前曾去查經濟部資料,發現被告趙桂民與同案被告張領辰均為鐶炬公司董監事等語(交查字第146號卷第35頁),然僅憑被告趙桂民與同案被告張領辰曾同為其他家公司之董監事,仍無從遽認被告趙桂民對於同案被告張領辰在本件久和順公司之犯行均有所悉,是上開證人陳登茂、陳保翰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趙桂民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桂民雖有應同案被告張領辰之邀而擔任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然卷內既乏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領辰於久和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趙桂民後,而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之方式,為背信、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係在被告趙桂民同意擔任久和順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得認識或預見之範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即不能憑此逕認被告趙桂民涉有犯幫助上開罪名之犯嫌,至為顯然。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趙桂民涉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之背信、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趙桂民係基於一個幫助意思而幫助同案被告張領辰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以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而認應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原即載明被告趙桂民涉有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行使此一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行,被告趙桂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其委由會計人員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而認被告趙桂民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張領辰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桂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行使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102頁背面),顯見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趙桂民乃基於正犯之犯意且有行為分擔之行為,核屬另一正犯犯罪行為(被告趙桂民此部分所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而非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24部分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行為,自無再認係屬同一幫助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意,是就被告趙桂民此部分犯行,自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張領辰(原名:張宗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菊湘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桂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湘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擔任鐶炬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炬公司)董事長,後自96年2月1
    日改由張領辰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徐菊湘為張領辰之同居
    人及特別助理。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徐菊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為詐欺犯行(詳細犯罪手法及共犯情節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張領辰、徐菊湘以前揭詐術使陳登茂、宋源和出資久和順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址設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000號1樓,95年8月16日改設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0號)後,即由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
    長及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而徐菊湘則任張領辰之特別
    助理。張領辰、徐菊湘理應為久和順公司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追求該公司之營業利潤,撙節該公司營業之成本,竟由張
    領辰於95年4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找有幫助犯意之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人頭董事長(
    自95年4月26日起幫助附表一編號9至24之犯行),並分別或
    共同基於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
    行(詳細犯罪手法及共犯情節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
三、張領辰復基於偽造署押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未實際召開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98年
    9月24日(早於97年間陳登茂、宋源和已提出附表一之告訴
    ),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私文書,
    由有幫助犯意之趙桂民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簽名,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辦理久
    和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登茂
    、宋源和、陳建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登茂、宋源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所證明犯罪事│
  │    │                    │                              │實          │
  ├──┼──────────┼───────────────┼──────┤
  │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在入股同意書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1 │
  │    │  (卷一p104、卷八p19│是葉純君叫伊簽的,股東是徐渢鑌│之犯罪事實。│
  │    │  -35)              │邀的,錢是葉純君在管,伊什麼都│(即筆錄犯罪│
  │    │                    │沒管,伊只買設備,伊是外包商,│事實一)     │
  │    │                    │伊在久和順公司擔任總經理,是他│            │
  │    │                    │們要求伊的, 久和順公司是有營業│            │
  │    │                    │的等語。                      │            │
  │    ├──────────┼───────────────┤            │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伊與張領辰拿著規劃書至南│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72│投埔里找陳登茂他們解說,之後都│            │
  │    │ 號卷p121-2)        │是葉家在主導,後改稱伊沒有向告│            │
  │    │                    │訴人等解說規劃書,伊只是陪張領│            │
  │    │                    │辰過去跟徐渢鑌說,技術是張領辰│            │
  │    │                    │在解說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一 │                              │            │
  │    │  刑事告訴狀暨聲請狀│                              │            │
  │    │  、卷二p2第14至20行│                              │            │
  │    │  )。               │                              │            │
  │    ├──────────┼───────────────┤            │
  │    │4.證人徐渢濱、葉純君│證明告訴人陳登茂係因被告張領辰│            │
  │    │  、張榮毅及張鴻志等│及徐菊湘之共同詐騙始投資久和順│            │
  │    │  之證述(見卷一     │公司之事實。                  │            │
  │    │  97年5月16日及6月  │                              │            │
  │    │  25日、卷八p19-37等│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5.94年6月8日SPP組裝 │證明本案規劃書由被告2人所撰寫 │            │
  │    │  廢棄物處理規劃書( │及編製,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內含新型第84886、 │                              │            │
  │    │  108060、135585、  │                              │            │
  │    │  137284、158597、  │                              │            │
  │    │  221334、M264010、 │                              │            │
  │    │  M264020、M264265、│                              │            │
  │    │  M264298、M264299  │                              │            │
  │    │  號及美國專利證書等│                              │            │
  │    │  資料)。           │                              │            │
  │    ├──────────┼───────────────┤            │
  │    │6.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張領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公司陳登茂入股同意│佯稱詐騙之事實。              │            │
  │    │  書(見卷一p9被告張 │                              │            │
  │    │  領辰之供述。      │                              │            │
  │    ├──────────┼───────────────┤            │
  │    │7.股東-陳登茂匯款明 │證明告訴人陳登茂匯款3428萬5000│            │
  │    │  細及久和順公司之第│元入久和順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                              │            │
  │    │  第000-00-000000號 │                              │            │
  │    │  及臺灣銀行第14-300│                              │            │
  │    │  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
  │    │  (如告證二)等(見卷 │                              │            │
  │    │  一及本署100年度交 │                              │            │
  │    │  查字第272號卷p57  │                              │            │
  │    │  -98)。            │                              │            │
  ├──┼──────────┼───────────────┤            │
  │    │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久│證明久和順公司之設立,被告張領│            │
  │    │  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辰及徐菊湘所主導之鐶鉅公司擁有│            │
  │    │  司案卷(見卷十四)、│股權。                        │            │
  │    │  鐶炬公司案卷(見卷 │                              │            │
  │    │  六p16-50)。       │                              │            │
  │    ├──────────┼───────────────┤            │
  │    │9.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公會97年10月20日台│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區機會字第97286號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函及其附件機器設備│噸之功能事實。                │            │
  │    │  鑑定報告書(卷四p2-│                              │            │
  │    │  37)。             │                              │            │
  ├──┼──────────┼───────────────┼──────┤
  │2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雖坦承其母親張鳳嬌之帳戶係由鐶│附表一編號2 │
  │    │ (見卷三p36-40、卷十│伊在管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之犯罪事實。│
  │    │ p97)。             │伊的機器系統是自動化,所以這套│(即筆錄犯罪│
  │    │                    │系統從紙廠或垃圾回收分出來的資│事實二)     │
  │    │                    │源比較多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一刑事告訴狀 │                              │            │
  │    │  暨聲請狀          │                              │            │
  │    │  、卷二刑事告訴理由│                              │            │
  │    │  (二)狀、卷八p28 │                              │            │
  │    │  偵訊筆錄第42問題) │                              │            │
  │    │  。                │                              │            │
  │    ├──────────┼───────────────┤            │
  │    │3.證人徐渢濱、陳保翰│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  及葉純君之證述(見 │                              │            │
  │    │  卷一97年5月16日、6│                              │            │
  │    │  月25日偵訊筆錄、卷│                              │            │
  │    │  八99年5月13日偵訊 │                              │            │
  │    │  筆錄p100-109等)。 │                              │            │
  │    ├──────────┼───────────────┤            │
  │    │4.證人陳錦泉及游崴智│證明比重機僅有352萬8000元及散 │            │
  │    │  等之證述(見卷八p28│漿機僅有273萬元之事實。       │            │
  │    │  -30)。            │                              │            │
  │    ├──────────┼───────────────┤            │
  │    │5.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同上。                        │            │
  │    │  (見卷二P66、卷五  │                              │            │
  │    │  p241-246)。       │                              │            │
  │    ├──────────┼───────────────┤            │
  │    │6.94年7月15日、94年 │證明被告以本案機器詐騙之事實。│            │
  │    │  8月12日、94年8月30│                              │            │
  │    │  日、94年9月16日轉 │                              │            │
  │    │  帳傳票影本(見卷二 │                              │            │
  │    │  p5-9)。           │                              │            │
  │    ├──────────┼───────────────┤            │
  │    │7.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證明被告張領辰取得久和順公司之│            │
  │    │  號026916號4張支票 │支票事實。                    │            │
  │    │  影本(見卷二p10-12)│                              │            │
  │    │  。                │                              │            │
  │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證明被告張領辰將上開支票存入其│            │
  │    │  美分行99年4月29日 │管理使用之張鳳嬌帳戶。        │            │
  │    │  合金和存字第099000│                              │            │
  │    │  1724號函及其附件分│                              │            │
  │    │  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  (見卷八p80-89)。  │                              │            │
  │    ├──────────┼───────────────┤            │
  │    │9.系爭支票兌現資料( │同上。                        │            │
  │    │  見卷七p38-45)。   │                              │            │
  │    ├──────────┼───────────────┤            │
  │    │10.台灣區機器工業同 │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業公會97年10月20 │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日台區機會字第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97286號函及其附件│噸之功能事實。                │            │
  │    │   機器設備鑑定報告 │                              │            │
  │    │   書(卷四p2-37)。  │                              │            │
  ├──┼──────────┼───────────────┼──────┤
  │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告訴人宋源和是陳登茂找來│附表一編號3 │
  │    │                    │的等語。                      │之犯罪事實  │
  │    ├──────────┼───────────────┤(即筆錄犯罪│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伊與張領辰拿著規劃書至南│事實四)。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72 │投埔里找陳登茂他們解說,之後都│            │
  │    │號卷p121-2)。       │是葉家在主導,後改稱伊沒有向告│            │
  │    │                    │訴人等解說規劃書,伊只是陪張領│            │
  │    │                    │辰過去跟徐渢鑌說,技術是張領辰│            │
  │    │                    │在解說等語。                  │            │
  │    ├──────────┼───────────────┤            │
  │    │3.告訴人宋源和及告訴│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一 │                              │            │  
  │    │  刑事告訴暨聲請狀、│                              │            │
  │    │  卷二刑事告訴理由《│                              │            │
  │    │  二》狀、卷八p98   │                              │            │
  │    │  -110)。           │                              │            │
  │    ├──────────┼───────────────┤            │
  │    │4.證人陳登茂等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  (卷《一》97年5月  │                              │            │
  │    │  16、23日及6月25日 │                              │            │
  │    │  等偵訊筆錄)。     │                              │            │
  │    ├──────────┼───────────────┤            │
  │    │5.股東往來明細-宋源 │證明告訴人宋源和匯款2400萬元入│            │
  │    │  和及臺中商業銀行入│久和順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戶電匯通知單及支票│                              │            │
  │    │  1紙等(見卷一p12-41│                              │            │
  │    │  及本署100年度交查 │                              │            │
  │    │  字第272號卷)。    │                              │            │
  │    ├──────────┼───────────────┤            │
  │    │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久│證明久和順公司之設立,被告張領│            │
  │    │  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辰及徐菊湘所主導之鐶鉅公司擁有│            │
  │    │  司案卷(卷十四)、鐶│股權。                        │            │
  │    │  炬公司案卷(卷六p16│                              │            │
  │    │  -50)。            │                              │            │
  │    ├──────────┼───────────────┤            │
  │    │7.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所販賣比│            │
  │    │  公會97年10月20日台│動分選機、散漿機等機器並無專利│            │
  │    │  區機會字第97286號 │之資料所稱之功能及合約日產50公│            │
  │    │  函及其附件機器設備│噸之功能事實。                │            │
  │    │  鑑定報告書(卷四   │                              │            │
  │    │  p2-37)。          │                              │            │
  ├──┼──────────┼───────────────┼──────┤
  │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徐漢鑌於94年9月29日應該 │附表一編號4 │
  │    │(卷四p53-62)。      │已經知道專利權是陳隆輝的名下,│之犯罪事實。│
  │    │                    │在簽約當時他們就知道陳隆輝是專│(即筆錄犯罪│
  │    │                    │利權人,葉瑞祥知道等語。      │事實三)。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二刑事告訴理 │                              │            │
  │    │  由《二》狀)。     │                              │            │
  │    ├──────────┼───────────────┤            │
  │    │3.證人徐渢濱、葉純君│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湘菊明將系爭│            │
  │    │  及陳隆輝之證述(見 │專利權轉讓給陳隆輝,仍將該專利│            │
  │    │  卷《一》、《卷四》│權賣給久和順公司之詐欺事實。  │            │
  │    │  97年5月16日、6月4 │                              │            │
  │    │  日及98年5月5日(卷 │                              │            │
  │    │  十)、99年5月13、24│                              │            │
  │    │  日(卷八)等偵訊筆錄│                              │            │
  │    │  )。               │                              │            │
  │    ├──────────┼───────────────┤            │
  │    │4.專利合作契約書、中│證明久和順公司因被告張領辰之詐│            │
  │    │  華專利證書(新型第 │騙而支付款項之事實。          │            │
  │    │  221 334號)及22張支│                              │            │
  │    │  票影本(見卷一P59  │                              │            │
  │    │  -74及卷四p84)。   │                              │            │
  │    ├──────────┼───────────────┤            │
  │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證明系爭專利權人業於94年7月26 │            │
  │    │  年8月23日(94)智專 │日已變更為陳隆輝之事實。      │            │
  │    │  一(一) 13017字號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  內容略以: 該專利已│                              │            │
  │    │  轉讓予陳隆輝(見卷 │                              │            │
  │    │  一p75)。          │                              │            │
  │    ├──────────┼───────────────┤            │
  │    │6.協議書及本票等(張 │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積欠陳隆輝300 │            │
  │    │  領辰及陳隆輝間協議│萬元債務而以系爭專利權為擔保之│            │
  │    │  ,見卷四p74-82)。 │事實。                        │            │
  │    ├──────────┼───────────────┤            │
  │    │7.95年4月11日協議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張宗勝與久和順公 │                              │            │
  │    │  司間)及該專利證書 │                              │            │
  │    │  等(見卷四p83-84)。│                              │            │
  │    ├──────────┼───────────────┤            │
  │    │8.95年4月24日轉帳傳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  票、支出證明單及票│                              │            │
  │    │  號VB0000000號支票 │                              │            │
  │    │  影本(卷二p14-17)。│                              │            │
  │    ├──────────┼───────────────┤            │
  │    │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系爭專利詐騙久│            │
  │    │  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和順公司後,找來被告趙桂民擔任│            │
  │    │  。                │久和順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並撤回│            │
  │    │                    │該案之事實。                  │            │
  ├──┼──────────┼───────────────┼──────┤
  │5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請證人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及│附表一編號5 │
  │    │                    │支出證明,惟辯稱: 伊是依據久和│之犯罪事實。│
  │    │                    │順公司及鐶炬公司合約書第7頁第 │(即筆錄犯罪│
  │    │                    │12條,這是設備之尾款,與告訴人│事實六)。  │
  │    │                    │陳登茂協商過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              │                              │            │
  │    ├──────────┼───────────────┤            │
  │    │3.證人陳登茂、葉純君│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陳保翰及陳建謁等│翰製作傳票等背信之事實。      │            │
  │    │  之證述(見卷十之99 │                              │            │
  │    │  年5月24日等偵訊筆 │                              │            │
  │    │  錄p8-21)。        │                              │            │
  │    ├──────────┼───────────────┤            │
  │    │4. 協議書(張宗勝與久│證明該筆款項需由被告張領辰還給│            │
  │    │   和順公司間)及該專│久和順公司之事實。            │            │
  │    │   利證書等(見卷四  │                              │            │
  │    │   p83-84)。        │                              │            │
  │    ├──────────┼───────────────┤            │
  │    │5.95年4月24日轉帳傳 │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票、支出證明單(卷 │翰製作傳票等背信之事實。      │            │
  │    │  二p14-15)。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訂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 │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
  │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是以鐶炬公司向久和順公│附表一編號6 │
  │    │  (卷十p93)。       │司請領款,將這張支票從陳建謁手│之犯罪事實。│
  │    │                    │上拿走,那時與毅桐公司有工作上│            │
  │    │                    │關係,所以鐶炬公司要給毅銅公司│            │
  │    │                    │的貨款,這是與陳登茂協商依合約│            │
  │    │                    │書支付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七p87偵訊問題│                              │            │
  │    │  2及刑事陳報狀p89  │                              │            │
  │    │  -91)。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告訴人陳登茂未曾與被告張領│            │
  │    │  及陳建謁等之證述( │辰協商過上開款項,且被告張領辰│            │
  │    │  見卷十之99年5月24 │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並│            │
  │    │  日等偵訊筆錄)。及 │以該筆款項清償鐶炬公司積欠毅桐│            │
  │    │  證人游崴智之證述( │公司應付款等事實。            │            │
  │    │  見本署100年度交查 │                              │            │
  │    │  第272號詢問筆錄p12│                              │            │
  │    │  0-122)。          │                              │            │
  │    ├──────────┼───────────────┤            │
  │    │4. 協議書(張宗勝與久│證明該支票由告訴人陳登茂、陳建│            │
  │    │   和順公司間)及該專│謁保管,是久和順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利證書等(見卷四  │。                            │            │
  │    │   p83-84)。        │                              │            │
  │    ├──────────┼───────────────┤            │
  │    │5.95 年4月24日轉帳傳│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票及票號VB0000000 │翰製作傳票等, 並拿走該支票之事│            │
  │    │  號支票影本(卷二p13│實。                          │            │
  │    │  、16-17)。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定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 │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    ├──────────┼───────────────┤            │
  │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證明被告張領辰鐶炬公司實際負責│            │
  │    │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人之事實。                    │            │
  │    │  4月23日北區國稅中 │                              │            │
  │    │  壢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其附件鐶炬公│                              │            │
  │    │  司稅捐申報書(見卷 │                              │            │
  │    │  九)、鐶炬公司案卷 │                              │            │
  │    │  (卷六)。          │                              │            │
  │    ├──────────┼───────────────┤            │
  │    │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證明久和順公司於95年4月間並無 │            │
  │    │  稅局彰化分局101年 │有盈餘之事實。                │            │
  │    │  3月21日中區國稅彰 │                              │            │
  │    │  縣三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營業類銷售額│                              │            │
  │    │  與稅額申報(彙總)等│                              │            │
  │    │  資料。            │                              │            │
  ├──┼──────────┼───────────────┼──────┤
  │7   │1. 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辯稱: 伊忘記了等語。          │附表一編號7 │
  │    │   。               │                              │之犯罪事實。│
  │    │    (卷十p96)       │                              │(即筆錄犯罪│
  │    ├──────────┼───────────────┤事實七)    │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辯稱: 是久和順公司要付給鐶炬公│            │
  │    │  (卷十p96)        │司之貨款,如合約書等語。      │            │
  │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                              │            │
  │    │  紙(卷七p30)       │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卷六p93問題21│                              │            │
  │    │  、22及刑事陳報狀  │                              │            │
  │    │  p102事項六)。     │                              │            │
  │    ├──────────┼───────────────┤            │
  │    │4.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告訴人陳登茂未曾與被告張領│            │
  │    │  及陳建謁等之證述( │辰協商過上開款項,且被告張領辰│            │
  │    │  見卷十之99年5月24 │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之事│            │
  │    │  日等偵訊筆錄)。   │實。                          │            │
  │    ├──────────┼───────────────┤            │
  │    │5.95年4月25日轉帳傳 │同上。                        │            │
  │    │  票及支出證明單(卷 │                              │            │
  │    │  二p26、27)。      │                              │            │
  │    ├──────────┼───────────────┤            │
  │    │6.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證明合約書明定久和順公司需有盈│            │
  │    │  (見卷五p241-246)。│餘始將尾款支付給鐶炬公司之事實│            │
  │    │                    │。                            │            │
  ├──┼──────────┼───────────────┼──────┤
  │8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該款項是支付設備款等語。│附表一編號8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卷p8-10)     │                              │(即筆錄犯罪│
  │    ├──────────┼───────────────┤事實二十三)│
  │    │2.刑事告訴理由(二)狀│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    │  (見卷二p1、2)及99 │                              │            │
  │    │  年1月28日刑事陳報 │                              │            │
  │    │  狀、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同卷六p93問題23│                              │            │
  │    │  及卷七p4問題1、2) │                              │            │
  │    │  。                │                              │            │
  │    ├──────────┼───────────────┤            │
  │    │3.證人陳保翰、洪裕發│證明被告張領辰取走系爭票據2張 │            │
  │    │  及陳建謁之證述(見 │,且利用不知情之陳保翰製作傳票│            │
  │    │  卷十一之99年8月11 │之事實。                      │            │
  │    │  日等偵訊筆錄p96   │                              │            │
  │    │  -97)。            │                              │            │
  │    ├──────────┼───────────────┤            │
  │    │4.支票影本、收據及轉│同上。                        │            │
  │    │  帳傳票、(見卷二p19│                              │            │
  │    │  、20、22)。       │                              │            │
  ├──┼──────────┼───────────────┼──────┤
  │9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伊已扣款給久和順公司,讓│附表一編號9 │
  │    │   (卷五p126)       │久和順公司抵扣貨款,伊沒有要賴│之犯罪事實。│
  │    │                    │這筆帳務,有久和順公司缺口預估│(即筆錄犯罪│
  │    │                    │數為證; 當初就有協議電控設備及│事實八、十四│
  │    │                    │小型的營造設備由久和順公司墊款│)          │
  │    │                    │,再由鐶炬公司扣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及卷│                              │            │
  │    │  五p126)。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保翰│證明被告張領辰將散漿機之F槽款 │            │
  │    │  、陳建謁、黃佳楠等│項等,由久和順公司支付款項之事│            │
  │    │  之證述(見卷八之99 │實。                          │            │
  │    │  年4月22日p19-34)等│                              │            │
  │    │  偵訊筆錄、本署101 │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  卷100年4月30日詢問│                              │            │
  │    │  筆錄)。           │                              │            │
  │    ├──────────┼───────────────┤            │
  │    │4.久和順公司比重分選│證明本件款項由漢昌公司領取之事│            │
  │    │  機(E槽)、塑膜選別 │實。                          │            │
  │    │  機(H槽)、音波式散 │                              │            │
  │    │  漿機(F槽)付出款明 │                              │            │
  │    │  細表、漢昌有限公司│                              │            │
  │    │  出貨單、轉帳傳票及│                              │            │
  │    │  支票等影本(見卷五 │                              │            │
  │    │  p180-188、卷八p82 │                              │            │
  │    │  -84等)。          │                              │            │
  │    ├──────────┼───────────────┤            │
  │    │5.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同上。                        │            │
  │    │  、對帳單及支票影本│                              │            │
  │    │  (見卷五p146-192)。│                              │            │
  │    ├──────────┼───────────────┤            │
  │    │6.證人葉純君、林川源│同上。                        │            │
  │    │  、陳保翰及陳建謁等│                              │            │
  │    │  之證述(見卷五p126 │                              │            │
  │    │  -1 28訊問筆錄及100│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  卷p108-110詢問筆錄│                              │            │
  │    │  )。               │                              │            │
  │    ├──────────┼───────────────┤            │
  │    │7.94年7月15日支轉帳 │證明被告張領辰已取走久和順公司│            │
  │    │  傳票及付款明細(見 │1706萬元票據支付機器貨款之事實│            │
  │    │  卷二p6、卷六p164) │。                            │            │
  │    │  、張鳳嬌帳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卷八p82-84)│                              │            │
  │    │  。                │                              │            │
  │    ├──────────┼───────────────┤            │
  │    │8.合約書及承攬合約書│證明源祥公司與久和順公司之簽訂│            │
  │    │  (見卷三p106-112、 │加裝安全圍籬等契約書,並由久和│            │
  │    │  卷五p193-197)。   │順公司付款事實。              │            │
  │    │──────────┼───────────────┤            │
  │    │9.請款單及支票影本( │同上。                        │            │
  │    │  見卷五p198-201)。 │                              │            │
  ├──┼──────────┼───────────────┼──────┤
  │10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簽系爭支出證明單並簽領取50│附表一編號10│
  │    │                    │萬元,惟辯: 跟之前原因相同,這│之犯罪事實。│
  │    │                    │是機器暫付款(卷三p113)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                    │                              │事實九)。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及卷六 │                              │            │
  │    │  p94第24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貴梅│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翰領取50萬元,另由黃貴梅製作傳│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票、支出證明單,並匯款至嘉永發│            │
  │    │  筆錄)。           │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    ├──────────┼───────────────┤            │
  │    │4.95年6月27日臺灣銀 │同上。                        │            │
  │    │  行取款憑條、匯出匯│                              │            │
  │    │  款用紙及95年6月29 │                              │            │
  │    │  日轉帳傳票(見卷七p│                              │            │
  │    │  31、32、33及卷二  │                              │            │
  │    │  p28)。            │                              │            │
  ├──┼──────────┼───────────────┼──────┤
  │1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本件款項是伊個人向劉勝利買│附表一編號11│
  │    │  (卷十p98)         │十八羅漢送吳基松之貨款,惟辯稱│之犯罪事實。│
  │    │                    │: 伊申請該筆款項,製作傳票是暫│(即筆錄犯罪 │
  │    │                    │付款,登記為機械款,是鐶炬公司│事實十)。   │
  │    │                    │要向久和順公司請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述。(見│                              │            │
  │    │  告訴狀及卷六p94偵│                              │            │
  │    │  訊第24問題)。     │                              │            │
  │    ├──────────┼───────────────┤            │
  │    │3、證人陳建謁、甘守 │證明被告張領辰為支應個人債務,│            │
  │    │   訓及劉勝利之證述(│以久和順公司支票支付劉勝利該筆│            │
  │    │   見卷十99年6月23日│貨款,由劉勝利交付甘守訓兌現之│            │
  │    │   訊問筆錄、本署100│事實。                        │            │
  │    │   年度交查字第272號│                              │            │
  │    │   102年3月13日詢問 │                              │            │
  │    │   筆錄)。          │                              │            │
  │    ├──────────┼───────────────┤            │
  │    │4.支出證明單及支票  │同上。                        │            │
  │    │   影本(見卷二p30)。│                              │            │
  │    ├──────────┼───────────────┤            │
  │    │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同上。                        │            │
  │    │  北分行99年4月23日 │                              │            │
  │    │  99竹北密字第610號 │                              │            │
  │    │  函及其附件(見八p72│                              │            │
  │    │  。                │                              │            │
  ├──┼──────────┼───────────────┼──────┤
  │12  │1.被告徐菊湘之供述  │辯稱:伊並不清楚等語。        │附表一編號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12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61)。       │                              │。          │
  │    │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三) │
  │    │2.98年12月3日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    │  見卷六p102事項七) │                              │            │
  │    │  。                │                              │            │
  │    ├──────────┼───────────────┤            │
  │    │3.證人陳建謁及陳保翰│證明被告張領辰及徐菊湘利用不知│            │
  │    │  之證述(見100年度交│情陳保翰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查第272號卷101年6 │徐菊湘並簽收本件逃漏稅額之犯罪│            │
  │    │  月7日筆錄p108-109)│事實。                        │            │
  │    │  。                │                              │            │
  │    ├──────────┼───────────────┤            │
  │    │4.轉帳傳票(見卷二p31│同上。                        │            │
  │    │  )、支出證明單(見卷│                              │            │
  │    │  六p144)。         │                              │            │
  │    ├──────────┼───────────────┤            │
  │    │5.強竣環保能源有限公│證明被告徐菊湘係強竣公司負責人│            │
  │    │  司基本資料(見卷七 │之事實。                      │            │
  │    │  p23、102年度交查字│                              │            │
  │    │  第146號卷p45-52)。│                              │            │
  │    ├──────────┼───────────────┤            │
  │    │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    │  稅局101年2月24日中│                              │            │
  │    │  區國稅四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進│                              │            │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見100年度偵字第  │                              │            │
  │    │  9797號卷)        │                              │            │
  ├──┼──────────┼───────────────┼──────┤
  │1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本件支票交付鐶炬公司協力廠│附表一編號13│
  │    │  (卷十p17)         │煇騰實業公司,惟辯稱: 之前就協│之犯罪事實。│
  │    │                    │商過,合約書就有寫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一)。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卷六p94偵訊 │                              │            │
  │    │  第29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陳建謁│證明久和順公司並無與煇騰實業有│            │
  │    │  及朱宜南之證述(見 │限公司生意往來,本件支票3張由 │            │
  │    │  卷十99年5月24日訊 │張領辰取走並交付予煇騰實業有限│            │
  │    │  問筆錄)。         │公司(嗣本件票據轉交中興實業有 │            │
  │    │                    │限公司,再交付億昇門窗股份有限│            │
  │    │                    │公司)之事實。                 │            │
  │    ├──────────┼───────────────┤            │
  │    │4.95年10月4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同年月5日轉 │                              │            │
  │    │  帳傳票、臺灣銀行鹿│                              │            │
  │    │  港分行支票3張(見卷│                              │            │
  │    │  二p30、33、34、35)│                              │            │
  │    │  。                │                              │            │
  ├──┼──────────┼───────────────┼──────┤
  │1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系爭支票由朱愛一拿走,惟辯│附表一編號14│
  │    │  (卷十p100-101)。  │稱系爭是借款,有與陳登茂商量過│之犯罪事實。│
  │    │                    │等語。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二)   │
  │    │2.被告徐湘菊之供述。│辯稱: 伊等請領每一筆款項均按照│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公司程序走,均有陳登茂首肯,伊│            │
  │    │  146號p61)。       │只有設備轉投資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    │                              │            │
  │    ├──────────┼───────────────┤            │
  │    │4.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2張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p100-102)。   │。                            │            │
  │    ├──────────┼───────────────┤            │
  │    │5.證人朱愛一之證述( │證明本件支票是被告張領辰交付,│            │
  │    │  見卷五p7、8)。    │清償支付張領辰個人債務之事實。│            │
  │    ├──────────┼───────────────┤            │
  │    │6.95年10月31日支出證│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被告張領辰取走該支票之事實。  │            │
  │    │  2張(見卷二p36、37 │                              │            │
  │    │  、38)。           │                              │            │
  │    ├──────────┼───────────────┤            │
  │    │7.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系爭票據2張分別由朱愛一及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徐湘菊兌現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3(見 │                              │            │
  │    │  卷七p65-1、70、71)│                              │            │
  │    │  。                │                              │            │
  ├──┼──────────┼───────────────┼──────┤
  │15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坦承朱愛一告伊詐欺罪,雙方和解│附表一編號15│
  │    │  (卷五p7-8、卷十   │後,本件支票2張由朱愛一委託財 │之犯罪事實。│
  │    │  p101)             │務管理公司拿走,惟辯稱: 本件是│(即筆錄犯罪 │
  │    │                    │暫付款,請款理由也是機器的暫付│事實十三)   │
  │    │                    │款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6月23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8張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           │。                            │            │
  │    ├──────────┼───────────────┤            │
  │    │4.證人朱愛一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領辰經營四海公司,找│            │
  │    │  見卷五p7、8)。    │朱愛一投資1000萬元及私人借款  │            │
  │    │                    │400萬元,投資後發現並無張領辰 │            │
  │    │                    │當時佯稱之利潤,朱愛一遂向臺灣│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張│            │
  │    │                    │領辰之詐欺告訴,張領辰以和解為│            │
  │    │                    │條件要朱愛一撤回告訴,後雙方達│            │
  │    │                    │成和解,和解後張領辰以支票(發 │            │
  │    │                    │票人即久和順公司)清償積欠朱愛 │            │
  │    │                    │一之債務等語。                │            │
  │    ├──────────┼───────────────┤            │
  │    │5.95年10月31日支出證│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製作支出證明,並取走本件8張支 │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之事實。                    │            │
  │    │  8張(見卷一p47-50) │                              │            │
  │    │  。                │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兌現之事實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7、8(見 │                              │            │
  │    │  卷七p66-1)        │                              │            │
  │    ├──────────┼───────────────┤            │
  │    │7.領據、支票影本、和│證明被告張領辰積欠朱愛一債務,│            │
  │    │  解書、通知書等資料│以本件支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事實│            │
  │    │  (卷五p32-43)。    │。                            │            │
  ├──┼──────────┼───────────────┼──────┤
  │1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6│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五)。 │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    │  和及告訴代理人之指│                              │            │
  │    │  訴(見告訴狀、卷七 │                              │            │
  │    │  p74、卷六p95第33偵│                              │            │
  │    │  訊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卷十一之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單,│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被告張領辰取走該支票之事實。  │            │
  │    │  筆錄p87-88)。     │                              │            │
  │    ├──────────┼───────────────┤            │
  │    │4.轉帳傳票及支票發票│同上。                        │            │
  │    │  日(見卷二p46、47)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由被告張領辰之母親│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張鳳嬌兌現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9支票正 │                              │            │
  │    │  反面影本(見卷七第 │                              │            │
  │    │  74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99年6月21日一營字 │                              │            │
  │    │  第0021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卷十p148-150)  │                              │            │
  ├──┼──────────┼───────────────┼──────┤  
  │17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7│  
  │    │(102年度交查字第146 │                              │之犯罪事實。│
  │    │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六)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5、6頁問題4)。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之證述(卷十一之99 │簽發取走本件5張久和順公司支票 │            │
  │    │  年8月11日等偵訊筆 │,並將其中3張交付給黃義彬,用 │            │
  │    │  錄)。             │以清償張領辰積欠190萬元債務之 │            │
  │    │                    │事實。                        │            │
  │    ├──────────┼───────────────┤            │
  │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證明黃義彬因本件票據未兌現而向│            │
  │    │  年度促字第28142號 │久和順提出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p12│                              │            │
  │    │  3-125)。          │                              │            │
  │    ├──────────┼───────────────┤            │
  │    │5.96年2月10日支出證 │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之陳保│            │
  │    │  明單及96年2月27日 │翰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並取走久│            │
  │    │  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和順公司本件5張支票之事實。   │            │
  │    │  鹿港分行支票5張(見│                              │            │
  │    │  卷二p48-52、卷六  │                              │            │
  │    │  p121-122)。       │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被告張領辰取走5張支票,其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中票號AN0000000、AN0000000、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AN0000000號遭退票,另2張AN6700│            │
  │    │  其附件編號13-17(  │642、AN0000000號分由張鳳嬌及張│            │
  │    │  見卷七p64、68、76 │領辰提示兌現之事實。          │            │
  │    │  頁)。             │                              │            │
  ├──┼──────────┼───────────────┼──────┤
  │18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8│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七)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見卷 │                              │            │
  │    │  七第6頁第5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一 │及王琳詒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之99年8月11日等偵 │並取走本件支票之事實。        │            │
  │    │  訊筆錄)           │                              │            │
  │    ├──────────┼───────────────┤            │
  │    │4.96年3月31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臺│                              │            │
  │    │  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                              │            │
  │    │  3張(見卷二p53-55) │                              │            │
  │    │  。                │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面額20萬元、30萬元│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之支票由張鳳嬌提示兌現之事實。│            │
  │    │  00 000000000號函及│                              │            │
  │    │  其附件編號10、11、│                              │            │
  │    │  12(見卷七第74、75 │                              │            │
  │    │  頁)。             │                              │            │
  │    ├──────────┼───────────────┤            │
  │    │6.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同上。                        │            │
  │    │  99年6月21日一營字 │                              │            │
  │    │  第00210號函及附件(│                              │            │
  │    │  見卷十p148-150,其│                              │            │
  │    │  中支票面額20萬、30│                              │            │
  │    │  萬元由張領辰母親  │                              │            │
  │    │  張鳳嬌兌現)。     │                              │            │
  ├──┼──────────┼───────────────┼──────┤
  │19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19│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十八)。 │
  │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    │   卷七第6頁第6問題)│                              │            │
  │    │   。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陳建謁│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及王琳詒等之證述( │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見卷十一之99年8月 │,並由陳保翰匯款給劉禮城所有新│            │
  │    │  11日偵訊筆錄)。   │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事實。│            │
  │    ├──────────┼───────────────┤            │
  │    │4.96年4月13日支出證 │同上。                        │            │
  │    │  明單及轉帳傳票匯款│                              │            │
  │    │  回條聯(見卷二p56-5│                              │            │
  │    │  7)。              │                              │            │
  ├──┼──────────┼───────────────┼──────┤
  │20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都是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20│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筆錄犯罪事 │
  │    ├──────────┼───────────────┤實十九)。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6頁第7問題)。   │                              │            │
  │    ├──────────┼───────────────┤            │
  │    │3.證人陳保翰、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鍾國楨及王琳詒等│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及簽發支票5張,被告張領辰取走 │            │
  │    │  99年8月11日偵訊筆 │並交由黃義彬、鍾國楨,以清償張│            │
  │    │  錄p92、93)。      │領辰及鐶炬公司之債務之事實。  │            │
  │    ├──────────┼───────────────┤            │
  │    │4.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票、臺灣銀行鹿港分│及王詒琳等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            │
  │    │  行支票5張(見卷二  │及簽發支票5張,被告張領辰取走 │            │
  │    │  p58-62)。         │之事實。                      │            │
  │    ├──────────┼───────────────┤            │
  │    │5.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票據經張領辰及陳耀煇等│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背書、提示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6、27、│                              │            │
  │    │  28、29、30(見卷七 │                              │            │
  │    │  第76、77、78頁)。 │                              │            │
  │    ├──────────┼───────────────┤            │
  │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證明久和順公司因本件28萬元支票│            │
  │    │  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遭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151│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152頁)。        │                              │            │
  ├──┼──────────┼───────────────┼──────┤
  │21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                              │附表一編號21│
  │    ├──────────┼───────────────┤之犯罪事實。│
  │    │2.被告徐菊湘之供述。│伊等請領每筆款項均有經陳登茂首│(即筆錄犯罪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肯,完全照公司程序走,此筆款項│事實二十)。 │
  │    │  146號p61)。       │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等語。      │            │
  │    ├──────────┼───────────────┤            │
  │    │3.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6、7頁第8問題)。│                              │            │
  │    ├──────────┼───────────────┤            │
  │    │4.證人陳保翰及王琳詒│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等之證述(見卷十一 │及王詒琳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及│            │
  │    │  之99年8月11日偵訊 │簽發支票,由被告徐菊湘取走支票│            │
  │    │  筆錄p93)。        │之事實。                      │            │
  │    ├──────────┼───────────────┤            │
  │    │5.轉帳傳票及領款簽收│同上。                        │            │
  │    │  單(見卷五p29-31)。│                              │            │
  │    ├──────────┼───────────────┤            │
  │    │6.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 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支票遭提示│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 之事實。                     │            │
  │    │  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21、22( │                              │            │
  │    │  見卷七第69、77頁) │                              │            │
  │    │  。                │                              │            │
  ├──┼──────────┼───────────────┼──────┤
  │22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都是設備款等語。      │附表一編號22│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一)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第7頁問題9)。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利用不知情陳保翰│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製作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簽發支票│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3張,由被告張領辰取走支票並交 │            │
  │    │  筆錄p95)。        │黃義彬之事實。                │            │
  │    ├──────────┼───────────────┤            │
  │    │4.支票影本及領款簽收│證明本件支票由被告張領辰領走之│            │
  │    │  單(見卷六p153、   │事實。                        │            │
  │    │  154)。            │                              │            │
  │    ├──────────┼───────────────┤            │
  │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證明久和順公司因包含本件支票2 │            │
  │    │  年度促字第28142號 │張共5張支票未給付,遭黃義彬向 │            │
  │    │  支付命令(見卷六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      │            │
  │    │  p123-125)。       │                              │            │
  │    ├──────────┼───────────────┤            │
  │    │6.票號AB0000000號、 │證明本件支票其中2張經提示因存 │            │
  │    │  AB0000000號退票理 │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            │
  │    │  由單(卷七p81、82) │                              │            │
  │    │  。                │                              │            │
  │    ├──────────┼───────────────┤            │
  │    │7.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證明本件支票其中1張由黃義彬領 │            │
  │    │  年3月4日鹿港營字第│取之事實。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其附件編號18(見卷 │                              │            │
  │    │  七p78),其中支票  │                              │            │
  │    │  AB0000000號支票由 │                              │            │
  │    │  黃義彬兌領。      │                              │            │
  ├──┼──────────┼───────────────┼──────┤
  │23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這些都是機器設備款等語。│附表一編號23│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                              │之犯罪事實。│
  │    │  146號p10)。       │                              │(即筆錄犯罪 │
  │    ├──────────┼───────────────┤事實二十二)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卷七 │                              │            │
  │    │  p7問題11)。       │                              │            │
  │    ├──────────┼───────────────┤            │
  │    │3.證人陳保翰及黃義彬│證明被告張領辰向陳登茂借款5萬 │            │
  │    │  之證述(見卷十一之 │元,要求陳保翰、王琳詒以股東往│            │
  │    │  99年8月11日等偵訊 │來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之事實。  │            │
  │    │  筆錄p95)。        │                              │            │
  │    ├──────────┼───────────────┤            │
  │    │4.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同上。                        │            │
  │    │  單(見卷二p63、64) │                              │            │
  │    │  。                │                              │            │
  ├──┼──────────┼───────────────┼──────┤
  │24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辯稱: 久和順公司與朱愛一有工程│附表一編號24│
  │    │  (卷四p60-61)。    │糾紛,洪奇福公司支票是伊拿去給│之犯罪事實。│
  │    │                    │朱愛一換回已經跳票之支票,這是│(即筆錄犯罪 │
  │    │                    │久和順公司依合約書要付給伊的款│事實二十五) │
  │    │                    │項等語。                      │。          │
  │    ├──────────┼───────────────┤            │
  │    │2.告訴人陳登茂及告訴│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            │
  │    │  代理人之指訴(見卷 │                              │            │
  │    │  七p7問題10)。     │                              │            │
  │    ├──────────┼───────────────┤            │
  │    │3.證人陳登茂、陳建謁│證明本件機器賣得之支票遭被告張│            │
  │    │  及洪奇福等之證述( │領辰拿去給朱愛一之侵占事實。  │            │
  │    │  見卷四之98年5月5日│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4.支票影本(見卷四p11│同上。                        │            │
  │    │  3、114)。         │                              │            │
  │    ├──────────┼───────────────┤            │
  │    │5.買賣合約書(見卷二 │證明本件機器是久和順公司向鴻奇│            │
  │    │  p65)。            │福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            │
  ├──┼──────────┼───────────────┼──────┤
  │25  │1.被告張領辰供述。  │坦承趙桂民是伊找的,久和順公司│趙桂民幫助犯│
  │    │ (102年度交查字第146│每月給趙桂民3萬元之交通補助等 │行之部分。  │
  │    │ 號p8-10)。         │費用,伊另再給趙桂民3萬元,伊 │            │
  │    │                    │在久和順公司所做的事,趙桂民大│            │
  │    │                    │部分均不知情等語。            │            │
  │    ├──────────┼───────────────┤            │
  │    │2.被告趙桂民之供述。│伊是開貨車的,當時張領辰介紹伊│            │
  │    │  (102年度交查字第  │去當久和順公司董事長,每月向久│            │
  │    │  146號p8-10)。     │和順公司領3萬元車馬補助費,領 │            │
  │    │                    │了7個公司就沒錢,另張領辰每月 │            │
  │    │                    │再給伊3萬元,伊僅去久和順公司 │            │
  │    │                    │幾次,平常不參與經營等語。    │            │
  │    ├──────────┼───────────────┤            │
  │    │3.鐶炬公司案卷(卷六 │證明趙桂民是鐶炬公司之董事。  │            │
  │    │   p16-50)。        │                              │            │
  │    ├──────────┼───────────────┤            │
  │    │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證明趙桂民除了鐶炬公司及久和順│            │
  │    │  得調件明細表(趙桂 │公司股份外,名下無其他資產。  │            │
  │    │  民)。             │                              │            │
  │    ├──────────┼───────────────┤            │
  │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證明被告張領辰因系爭專利詐騙久│            │
  │    │  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和順公司後,找來被告趙桂民擔任│            │
  │    │  。                │久和順公司之董事長,並撤回該案│            │
  │    │                    │之事實。                      │            │
  │    ├──────────┼───────────────┤            │
  │    │6.委任書(趙桂民委任 │證明被告趙桂民於95年4月26日委 │            │
  │    │  張宗勝為久和順公司│任張領辰為久和順公司總經理之事│            │
  │    │  總經理)。         │實(卷三P120)。                │            │
  │    ├──────────┼───────────────┤            │
  │    │7.買賣合約書。      │證明久和順公司係由被張領辰主導│            │
  │    │ (卷十五)           │實際負責之事實。              │            │
  ├──┼──────────┼───────────────┼──────┤
  │26  │1.被告張領辰之供述  │對此部分經傳喚未到            │張領辰偽造文│
  │    ├──────────┼───────────────┤書及趙桂民幫│
  │    │2.告訴人陳登茂、宋源│告訴人2人均未參與98年9月24日之│助犯行部分  │
  │    │  和之指訴(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未簽名之│            │
  │    │  交查字第146號卷p34│事實                          │            │
  │    │  -35)              │                              │            │
  │    ├──────────┼───────────────┤            │
  │    │3.證人陳建謁之證述  │陳建謁未參與98年9月24日之股東 │            │
  │    │  (見102年度交查字第│臨時會、董事會,也未簽名之事實│            │
  │    │  146號卷p34-35)    │                              │            │
  │    ├──────────┼───────────────┤            │
  │    │4.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簽名筆跡均與陳│            │
  │    │  (見卷十四經濟部中 │登茂、宋源和、陳建謁不符之事實│            │
  │    │  部辦公室登記案卷) │                              │            │
  └──┴──────────┴───────────────┴──────┘
二、核被告張領辰、徐菊湘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犯法條之
    罪。被告張領辰、徐菊湘就附表一編號1、3、4、7、12、14
    、21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編號12之犯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張
    領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同一公司,密接進行附表一多次之
    背信或業務侵占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核屬刑法接續犯之犯罪形態,請以一罪論處。被告張領辰
    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與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趙桂民擔任久和順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附
    表一編號9至24及附表二之幫助犯,其以一個幫助意思,幫
    助張領辰遂行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
│1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專利(新│刑法第339 │
│    │型專利號:46175、84886、108060、137284、15897、221334│條第1項詐 │
│    │號)及美國1件新型專利並無實際操作,竟於94年6月8日,由│欺取財罪嫌│
│    │2人共同撰寫編製SPP組裝廢棄物處理規劃書,共同向陳登茂│。        │
│    │詐稱:上開等專利均於90年間取得,張領辰於2004年終於發│行為人:  │
│    │展出從廢棄物中回收塑膠PE、PP混合料,純度97%,能從不 │張領辰及徐│
│    │同來料,如紙廠廢棄物、垃圾掩埋場再生開挖等,逐步實際│菊湘有犯意│
│    │測試改進,待測試研發完成之同時提出專利申請。此技術說│聯絡及行為│
│    │是目前世界唯一發展之技術,完全無法找到任何文獻報告中│分擔,為共│
│    │有絲毫之脈絡可尋; 尤其能在相當複雜之廢棄物中分離出  │同正犯。  │
│    │PE、PP塑膠混合純料且目前已可達到99.2%以上,並且可直 │          │
│    │接製造許多塑膠加工品等語。又其等2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7│          │
│    │-11所示之5項新型專利(新型專利號碼為M264010、M264020 │          │
│    │、M2 64265、M264298、M264299)並無實際功能,仍於上開 │          │
│    │SPP組裝式廢棄物處理規劃書裡,詐稱:本設計規劃能在垃 │          │
│    │圾廢棄物自動分類處理上提供最先進、最經濟、最有效的方│          │
│    │法,且在世界環保上乃屬震撼性的突破,同時開創了未來垃│          │
│    │圾環保處理的先趨。其本單位造價為國內焚化爐5之1、國內│          │
│    │2分之1之造價; 回收生活垃圾平均每噸造價6萬元以下,有 │          │
│    │塑膠粒、塑膠棧板、有機肥堆、燃料棒、紙漿回收等5種回 │          │
│    │收產品項目規劃。且投資設廠預估回收成本約12-18個月內 │          │
│    │,此有高效益回收非垃圾掩埋場、焚化爐、燃料棒、熱解油│          │
│    │所可比擬。此一回收技術堪稱在數10年內垃圾廢棄物處理領│          │
│    │域中,實難再有新的回收技術可突破。歸因於垃圾中最有價│          │
│    │值且數量最多之塑膠料及紙已被完整地回收利用,再也難有│          │
│    │其它處理回收技術來取代此方式。眾所皆知,歷年來環保新│          │
│    │開發處理技術進展非常緩慢,而焚化爐、熱解油、燃料爐至│          │
│    │今仍不普遍,實因造價太高,平均每噸約150萬元以上且已 │          │
│    │商業性量產超過20年,目前仍在研發技術以使成本降低設置│          │
│    │成本等語,並將上開SPP組裝式廢棄物規劃書提出給陳登茂 │          │
│    │。再於94年7月16日,藉口垃圾可變黃金,無人要之垃圾, │          │
│    │無需任何成本等語,並在久和順公司股東入股同意書上,由│          │
│    │張領辰簽名擔任保證人,詐稱:陳登茂之股金一定可於96年│          │
│    │12月31日前回收等語,使本職為豬肉批發商之陳登茂陷於錯│          │
│    │誤而簽定上開股東入股同意書,並支付股金予新設立之久和│          │
│    │順公司(於94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推由徐渢鑌擔任久和順 │          │
│    │公司之董事長,張領辰擔任副董事長、總經理,然張領辰僅│          │
│    │提出機器設備,未支應任何股金),總計陳登茂自94年7月 │          │
│    │25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以陳登茂、陳登茂之子陳建謁及陳│          │
│    │保翰等名義,先後共受騙匯入342萬5000元至久和順公司帳 │          │
│    │戶內。                                              │          │
├──┼──────────────────────────┼─────┤
│2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39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詐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欺取財罪嫌│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        │
│    │元、2023萬元不實高價,將散漿機、比重分選機售予久和順│行為人:  │
│    │公司(連同塑膜選別機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然久 │張領辰    │
│    │和順公司必須先支付1706萬元,致徐渢鑌(久和順公司前負│          │
│    │責人)陷於錯誤,指示股東兼會計葉純君交付200萬元、300│          │
│    │萬元、353萬元、200萬、200萬、200萬及253萬元等7張久和│          │
│    │順公司支票,總計達1706萬元予張領辰,張領辰遂將上開支│          │
│    │票存入其管理使用之母親張鳳嬌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藉以詐得久和順公司資金。      │          │
├──┼──────────────────────────┼─────┤
│3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39 │
│    │於95年4月間,復以相同附表編號1之手法,重施故計詐騙宋│條第1項詐 │
│    │源和,使本職為麵包店老闆之宋源和陷於錯誤,而於95年4 │欺取財罪嫌│
│    │月21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以匯款方式共匯2400萬元股金,│。        │
│    │至久和順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行為人:  │
│    │                                                    │張領辰及徐│
│    │                                                    │菊湘有犯意│
│    │                                                    │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
│    │                                                    │同正犯。  │
├──┼──────────────────────────┼─────┤
│4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張領辰所有之新型221334號之專利權業│刑法第339 │
│    │已於94年7月26日將該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陳隆輝,已無處 │條第1項詐 │
│    │分上開專利之權利,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欺取財罪嫌│
│    │聯絡,於94年9月29日,持上開專利之93年7月16日專利證書│。        │
│    │提示給久和順公司負責人徐渢鑌,並誆稱要將上開專利移轉│行為人:  │
│    │給久和順公司等語,致徐渢鑌(久和順公司前負責人)信以為│張領辰及徐│
│    │真,遂以久和順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由徐菊 │菊湘有犯意│
│    │湘所擬),並交付久和順公司申設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聯絡及行為│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22張支票(總面額共6000萬元│分擔,為共│
│    │)給張領辰及徐菊湘,作為上開專利權價金支付,並約定交 │同正犯。  │
│    │付該支票合約即生效。《惟事後徐渢鑌發現上揭事實後,於│          │
│    │95年4月11日向張領辰追討該22張支票,後僅追回20張,因 │          │
│    │其中票號VB0000000號支票(面額167萬5000元; 發票日95年7│          │
│    │月23日)張領辰已交給葉瑞祥,故由葉瑞祥返還給久和順公 │          │
│    │司,另票號VB0000000號(面額167萬5000元),業經由張領辰│          │
│    │兌現,無法返還該支票,故約定由張領辰需返還上開金額。│          │
│    │而張領辰為抵銷此債務,竟以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          │
│    │理身分,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違反當初約定及該公司之利益│          │
│    │,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票(即後載之附表一 │          │
│    │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          │
├──┼──────────────────────────┼─────┤
│5   │張領辰明知依95年4月11日之協議書,有返還久和順公司第 │刑法第342 │
│    │一銀行和美分行上開帳戶第VB0000000號支票(面額167萬500│條第1項背 │
│    │0元; 發票日:95 年4月23日)票款之義務(前載附表一編號4 │信罪嫌。  │
│    │所示犯罪事實),為擺脫其私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行為人:  │
│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為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張領辰    │
│    │理之任務,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          │
│    │4月24日以「預付貨款-機械款」為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 │          │
│    │票、支出證明單,因而抵銷張領辰該債務,致久和順公司受│          │
│    │有損害。(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6   │張領辰明知由葉瑞祥返還後交給陳建謁之久和順公司第一銀│刑法第342 │
│    │行和美分行上開帳戶票號第VB0000000號(面額167萬500元; │條第1項背 │
│    │發票日95年7月23日)支票(即上開編號4所述之犯罪事實)為 │信罪嫌。  │
│    │久和順公司所有,為擺脫其為負責人之鐶炬公司債務,意圖│行為人:  │
│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為久和順公司│張領辰    │
│    │副董事長、經經理之任務,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          │
│    │員陳保翰於95年4月24日以「預付貨款-機械款」為會計科 │          │
│    │目,製作轉帳傳票,並簽收上開支票,再將上開支票交付毅│          │
│    │桐公司以清償鐶炬公司應付款,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7   │張領辰及徐菊湘明知久和順公司已支付上開編號2之款項   │刑法第342 │
│    │1760萬元,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條第1項背 │
│    │利益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信罪嫌。  │
│    │於95年4月24日,以金額70萬元之「預付貨款」為會計科目 │行為人:  │
│    │,製作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並指示不知情陳保翰於當日自│張領辰及徐│
│    │久和順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交付徐菊湘│菊湘有犯意│
│    │,再由徐菊湘匯款至張領辰所管理使用之張鳳嬌合作金庫和│聯絡及行為│
│    │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致久和順公司受 │分擔,為共│
│    │有損害。                                            │同正犯。  │
│    │(編號5、6、7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同一日)               │          │
├──┼──────────────────────────┼─────┤
│8   │張領辰於95年4月間,擔任久和順公司總經理,基於業務上 │刑法第336 │
│    │職權,向明嘉營造有限公司取回久和順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和│條第2項業 │
│    │美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WA0000000、VB0000000號,面額各│務侵占罪嫌│
│    │為93萬元、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所持有│。        │
│    │上開2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為掩飾此犯行, │行為人:  │
│    │於95年4月27日,以總經理之職權要求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 │張領辰    │
│    │保翰,製作之會計科目為「預付貨款」,摘要為「機械款」│          │
│    │之支出證明及轉帳傳票,以避免追償。                  │          │
├──┼──────────────────────────┼─────┤
│9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42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背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信罪嫌    │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行為人:  │
│    │元、2023萬元及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元)不實高價,將│張領辰    │
│    │比重分選機、散漿機及塑膜選別機等3台主機售予久和順公 │          │
│    │司,致久和順公司、徐渢鑌受騙後,於95年1月23日交付   │          │
│    │1706萬元給鐶炬公司(即上開編號2之犯罪事實)。而其於 │          │
│    │95年5月間,明知鐶炬公司交付之前揭機臺,尚欠缺沉砂槽 │          │
│    │控制箱、G型控制箱、H槽控制箱、E槽控制箱、動力箱、乾 │          │
│    │燥攪拌箱、脫水機、送料風車控制系統、F槽控制箱等操作 │          │
│    │機械關鍵之零件產品及「E槽旁走道與安全圍籬」之物品, │          │
│    │甚至連銅排、甲木板、變頻器(F槽箱)等邊緣的零件都欠缺 │          │
│    │,對久和順公司而言,顯然違背於94年8月22日之合約,其 │          │
│    │竟意圖為鐶炬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仍以久和│          │
│    │順公司總經理身分簽收上開物品,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嗣後,為填補上開機臺缺漏,張領辰復接續上開背信之意圖│          │
│    │:                                                  │          │
│    │(一)以久和順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漢昌有限公司購置上開關鍵│          │
│    │    性及非關鍵性等零件,復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          │
│    │    人員陳保翰先後於95年5月22日交付20萬8341元支票1張│          │
│    │    、95年6月2日交付26萬7750元支票1張、95年11月30日 │          │
│    │    交付113萬3979元支票1張、96年4月10日交付13萬1969 │          │
│    │    元支票1張給漢昌有限公司,使久和順公司再次付款, │          │
│    │    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    │(二)以久和順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源祥企業社簽訂承攬合約書│          │
│    │    ,由久和順公司委託源祥企業社加裝「E槽旁走道與安 │          │
│    │    全圍籬」之產品,復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之會計王│          │
│    │    詒琳於95年11月13日交付6萬375元支票1張交給源祥企 │          │
│    │    業社,使久和順公司再次付款,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    。                                              │          │
├──┼──────────────────────────┼─────┤
│10  │張領辰積欠嘉永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竟於95年6月間, │刑法第342 │
│    │為處理上揭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不知情│條第1項背 │
│    │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6月27日交付50萬元, │信罪嫌    │
│    │再匯款至與久和順公司無交易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為人:  │
│    │00000000000000號嘉永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張領辰    │
│    │久和順公司。後為掩飾本次犯行,再指示陳保翰、黃貴梅於│          │
│    │95年6月29日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 │          │
│    │「暫收款」,摘要為「鐶炬暫付」、「鐶炬溢開支票預付貨│          │
│    │款」,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1  │張領辰為支應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 │刑法第342 │  
│    │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製作支出證明單,會 │條第1項背 │
│    │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事由為「機械款」,再簽發│信罪嫌    │
│    │久和順公司支票(發票日: 95年10月30日; 付款行: 臺灣銀 │行為人:  │
│    │行鹿港分行,面額60萬元) 1張,交予張領辰簽收,並由黃 │張領辰    │
│    │貴梅於95年7月6日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          │
│    │」,摘要為「鐶炬暫付」,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2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刑法第215 │
│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徐│條、第216 │
│    │菊湘則為張領辰特別助理。2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條行使業務│
│    │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上登載不實│
│    │犯意聯絡,以其職權違背其任務,明知久和順未與強竣環保│文書罪嫌、│
│    │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強竣公司)有63萬4800元之進項往來交│刑法第342 │
│    │易,竟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8月3日,製作│條第1項之 │
│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進項稅額」,摘要為「      │背信罪嫌、│
│    │NU00000000、供應商:PA001,以記入帳冊及稅額申報書,虛│商業會計法│
│    │報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第71條第1 │
│    │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款明知不實│
│    │再要求陳保翰交付逃漏之稅額3萬1740元現金給徐菊湘(為 │之事項而記│
│    │強竣公司負責人)。                                  │入帳冊罪嫌│
│    │                                                    │、稅捐稽徵│
│    │                                                    │法第47條第│
│    │                                                    │1款、第41 │
│    │                                                    │條逃漏稅捐│
│    │                                                    │罪嫌。    │
│    │                                                    │行為人:  │
│    │                                                    │張領辰及徐│
│    │                                                    │菊湘有犯意│
│    │                                                    │聯絡及行為│
│    │                                                    │分擔,為共│
│    │                                                    │同正犯。  │
├──┼──────────────────────────┼─────┤  
│13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42 │
│    │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5年10月4日簽發支票3張( │條第1項背 │
│    │面額各為78萬元、26萬元及77萬元)交給張領辰,並製作支 │信罪嫌    │
│    │出證明單。次日,為掩飾本犯行,指示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行為人: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供應商:         │張領辰    │
│    │PA001 」,致久和順公司受有損害。                    │          │
├──┼──────────────────────────┼─────┤
│14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42 │
│    │於95年10月31日,由張領辰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條第1項背 │
│    │員陳保翰簽發支票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交給張領│信罪嫌    │
│    │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由陳保翰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王琳詒│行為人:  │
│    │等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被告張領辰│
│    │「張總借款、供應商:PS006 」,張領辰隨即將其中1張支票│及徐菊湘有│
│    │(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 付給朱愛一,並於發│犯意聯絡,│
│    │票日由朱愛一兌領;另1張支票(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    │行為分擔為│
│    │:AP0000000) 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徐菊湘提示兌領。        │共同正犯。│
├──┼──────────────────────────┼─────┤
│15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31日指示不知情│刑法第342 │
│    │久和順公司之出納人員陳保翰簽發支票8張(面額均為75萬元│條第1項背 │
│    │)交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由陳保翰將支票影本及 │信罪嫌    │
│    │支出證明單交給不知情之會計王琳詒等人,製作轉帳傳票,│行為人: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供應商:PA00 鐶炬環│張領辰    │
│    │保」,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張領辰隨即將│          │
│    │該8張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0000000)交付朱愛一,惟│          │
│    │因久和順公司財務見窘,存款不足,致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          │
│    │往來戶,因而只兌現2張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      │          │
│    │AP0000000)。                                        │          │
├──┼──────────────────────────┼─────┤
│16  │張領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月23日,指示不知 │刑法第342 │
│    │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會計王琳詒等2人,簽發面額金額為 │條第1項背 │
│    │27萬元之支票1張給張領辰,張領辰交予其母親張鳳嬌提示 │信罪嫌    │
│    │兌現,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且為掩飾    │行為人:  │
│    │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 │張領辰    │
│    │,會計科目登記為「暫付款」,摘要為「先支付部分機械尾│          │
│    │款、供應商:PA001 」。                               │          │
├──┼──────────────────────────┼─────┤
│17  │張領辰明知自己所提供之散漿機只有273萬元之價值,比重 │刑法第342 │
│    │分選機只有352萬8000元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條第1項背 │
│    │,於94年8月22日,以鐶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久和順公 │信罪嫌    │
│    │司董事長徐渢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鐶炬公司分別以1836萬│行為人:  │
│    │元、2023萬元及1836萬元(總價金共5695萬元)不實高價,將│張領辰    │
│    │比重分選機、音波式散漿清洗分離機及塑膜選別機等3台主 │          │
│    │機售予久和順公司,致久和順公司、徐渢鑌受騙後,於95年│          │
│    │1月23日交付1706萬元給鐶炬公司(即上開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且同1合約書約定鐶炬公司於交付上開機械之主設備後 │          │
│    │,再有餘款2274萬元, 待久和順公司資源環保設備試機完成│          │
│    │並正式運轉時,由久和順公司支付鐶炬公司,即久和順公司│          │
│    │每月營業收入扣除一切必要支出及準備金後優先支付每月盈│          │
│    │餘為要。而其擔任久和順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          │
│    │順公司處理事務,理應為久和順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
│    │竟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    │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於96年2月10日, │          │
│    │簽發5張支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  │          │
│    │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共計218│          │
│    │萬元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證明單,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          │
│    │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遂於96年2月27日指示 │          │
│    │陳保翰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摘要為「機│          │
│    │械設備供應商: PA001」。嗣張領辰即將其中3張(票號:    │          │
│    │AN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交付給黃義彬,但久│          │
│    │和順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窘境,致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遭金│          │
│    │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黃義彬乃持該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另2張AN0000000號、AN0000000號支票 │          │
│    │,則分別由張鳳嬌及張領辰提示兌現。                  │          │
├──┼──────────────────────────┼─────┤
│18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條第1項背 │
│    │陳保翰、會計王琳詒等2人,於96年3月31日,簽發3張面額 │信罪嫌    │
│    │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6萬9600元之支票給張領辰,並製 │行為人:  │
│    │作支出證明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2857」股東往│張領辰    │
│    │來-張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供應商:PS006 張宗勝」,│          │
│    │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後此3張支票,係 │          │
│    │由張鳳嬌提示兌現。                                  │          │
├──┼──────────────────────────┼─────┤
│19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條第1項背 │
│    │陳保翰,於96年4月13日,製作支出證明單,並匯款3萬元至│信罪嫌    │
│    │劉禮城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行為人:  │
│    │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且為掩飾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張領辰    │
│    │不知情之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 │          │
│    │記為「2857、股東往來-張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供應 │          │
│    │商:PS006 」。                                       │          │
├──┼──────────────────────────┼─────┤
│20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該公司處理事│刑法第342 │
│    │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條第1項背 │
│    │保翰簽發5張支票(第1張-面額:7500 元,票號:AN67006,發│信罪嫌    │
│    │票日: 96月20日; 第2張-面額:50 萬元,票號:AN0000000,│行為人:  │
│    │發票日: 96年5月31日; 3張-面額:50,票號:AN0000000 票 │張領辰    │
│    │ 日:96 年6月30日; 第4張-面額50萬元,票號:AN0000000,│          │
│    │發票日:96 年7月31日; 第5張-面額: 28萬元,支票號碼:  │          │
│    │AN0000000發票日:96 年9月30日),由張領辰簽收,致生損 │          │
│    │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復於翌│          │
│    │日指示陳保翰及王琳詒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 │          │
│    │為「1258-暫付款」,摘要為「鐶炬借款供應商:PA001 鐶炬│          │
│    │環保」。嗣後,張領辰將其中1張支票交付煇騰實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以清償鐶鉅公司之債務,但因久和順公司嗣後陷於│          │
│    │經濟困窘,以致銀行內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          │
│    │戶,因而無法給付上開票款。                          │          │
├──┼──────────────────────────┼─────┤
│21  │張領辰及徐菊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42 │
│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於96年5月24日,推由徐菊 │條第1項背 │
│    │湘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員陳保翰,簽發5張支票 │信罪嫌    │
│    │,面額金額均為2萬4000元,徐菊湘再交由林紅聯簽收,用 │行為人:  │
│    │以支付張領辰及徐菊湘之房屋租金,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張領辰    │
│    │之財產及利益。後為掩飾本件犯行,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徐菊湘    │
│    │陳保翰及王詒琳等2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借 │          │
│    │方「修繕費」、貸方「應付票據」,摘要為「            │          │
│    │96/7.9.11.97/1.3月扣鐶炬薪資2萬4000元張總徐特助借支 │          │
│    │票支付租金、供應商:PA001 鐶炬環保」。               │          │
├──┼──────────────────────────┼─────┤
│22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為久和順公司處│刑法第342 │
│    │理事務,竟竟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之│條第1項背 │
│    │不法利益,於96年8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久和順公司出納人│信罪嫌    │
│    │員陳保翰,交付面額分別為106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3張 │行為人:  │
│    │支票給張領辰,致生損害於久和順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後│張領辰    │
│    │,張領辰將支票3張交付給黃義彬,但因久和順公司陷於經 │          │
│    │濟困難窘境,致銀行帳戶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          │
│    │來戶,僅其中1張支票由黃義彬兌現,黃義彬再持另2張支票│          │
│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          │
├──┼──────────────────────────┼─────┤
│23  │張領辰擔任久和順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刑法第215 │
│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為清償自己積欠黃義彬│條業務上登│
│    │之債務,於96年9月18日之前某一日晚上,向陳登茂借款5萬│載不實文書│
│    │元現金清償給黃義彬,自己與久和順公司間並無借款往來。│罪嫌、刑法│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第342條第1│
│    │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以股東往來為由,指示不知 │項之背信罪│
│    │情之出納人員陳保翰、會計王詒琳,於帳冊登載陳登茂借款│嫌、商業會│
│    │給久和順公司,再由久和順公司借款給張領辰,並製作支出│計法第71條│
│    │證明及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登記為「0000-000股東往來,張│第1款明知 │
│    │宗勝」,摘要為「張總借款(處理台新-黃義彬)供應商:    │不實之事項│
│    │PS006張宗勝」,表示久和順公司應付陳登茂債務,足以生 │而記入帳冊│
│    │損害於陳登茂及久和順公司。                          │罪嫌。    │
│    │                                                    │行為人:  │
│    │                                                    │張領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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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張領辰因業務上需要,持有並保管久和順公司所有之粉碎機│刑法第336 │
│    │1臺(價值約4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條第2項業 │
│    │月間,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並以42萬元價格出賣給鴻奇福│務侵占罪嫌│
│    │企業有限公司。嗣後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洪奇福交付2 │行為人:  │
│    │張支票予張領辰(發票人: 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  │張領辰    │
│    │華銀行大甲分行; 票號:AD428068、AD0000000;面額:10 萬 │          │
│    │元、32萬元),張領辰再交給朱愛一,以清償積欠朱愛一之 │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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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
├──┼───────────────────┼────────────┤
│1   │98年9月24日久和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宋源和之印文1枚         │
│    │份                                    │                        │
├──┼───────────────────┼────────────┤
│2   │98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1│宋源和、陳建謁之署名各1 │
│    │份                                    │枚                      │
├──┼───────────────────┼────────────┤
│3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份             │宋源和、陳建謁、陳登茂之│
│    │                                      │署名各1枚               │
└──┴───────────────────┴────────────┘
附表三
┌──┬────────┬────────────┬─────────┬────┐    
│編號│專利型號        │新型名稱                │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人│    
├──┼────────┼────────────┼─────────┼────┤    
│1   │第46175號       │可附裝於香煙包之點火裝置│78年5月20日-88年5 │張領辰  │
│    │                │                        │月20日            │        │
├──┼────────┼────────────┼─────────┼────┤
│2   │第84886號       │粉末自動送料機          │82年8月21日-92年8 │張領辰  │
│    │                │                        │月21日            │        │
├──┼────────┼────────────┼─────────┼────┤
│3   │第108060號      │焚化爐結構              │84年11月11日-96年5│張領辰  │
│    │                │                        │月4日             │        │
├──┼────────┼────────────┼─────────┼────┤
│4   │第135585號      │污水處理之連續式自動洗砂│87年4月21日-97年12│張領辰  │
│    │                │結構                    │月15日            │        │
├──┼────────┼────────────┼─────────┼────┤
│5   │第158597號      │輸送帶結構改良          │89年1月21日-100年1│張領辰  │
│    │                │                        │月14日            │        │
├──┼────────┼────────────┼─────────┼────┤
│6   │第221334號      │一種可提高水泥結構強度之│90年12月1日-101年5│張領辰  │
│    │                │結構                    │月10日            │        │
├──┼────────┼────────────┼─────────┼────┤
│7   │第M264010號     │兼具粉碎功能之送料螺旋桿│2005年5月11日-214 │張領辰  │
│    │                │改良結構。              │年6月1日          │        │
├──┼────────┼────────────┼─────────┼────┤
│8   │第M264020號     │旋轉式物料過濾機        │同上。            │張領辰  │
├──┼────────┼────────────┼─────────┼────┤
│9   │第M264265號     │輸送帶之改良結構        │同上。            │張領辰  │
│    │                │                        │                  │徐菊湘  │
├──┼────────┼────────────┼─────────┼────┤
│10  │第M264298       │散漿機                  │同上。            │張領辰  │
├──┼────────┼────────────┼─────────┼────┤
│11  │第M264299號     │散漿機之過濾結構        │同上。            │張領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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