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上偽造之「蔡東霖」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洪舜岳」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上偽造之「蔡東霖」署押壹枚、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洪舜岳」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永紳明知其無能力替人載運砂石,亦無法取得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蔡永紳前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文乾介紹而結識王俊發,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蔡永紳在王俊發位於臺南市○○0街00 號住處,向經營砂石生意之王俊發自稱其為「蔡東霖」本人,虛偽表示收款後翌日即得代王俊發將砂石土方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但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王俊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雲林古坑附近某砂石場,將10萬元現金給付蔡永紳收受,蔡永紳並當場簽立收據一紙,且於收據上偽造「蔡東霖」之簽名1枚,表示其為蔡東霖本人收 受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王俊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東霖及王俊發。嗣蔡永紳屆期未依約載運砂石,且避不見面,王俊發方知受騙。 ꆼ於100年4月底某日,攜帶其先前所取得之1袋砂石,前往彰 化縣花壇鄉○○路00巷00弄0號「三ꆼ砂石行」,向經營砂 石生意之徐添成自稱其為「洪舜岳」本人,經其不知情之友人綽號「世界(台語)」之成年男子以電話介紹蔡永紳予徐添成認識,蔡永紳以要販售砂石予徐添成為由,向徐添成佯稱其有幾千立方米與該袋砂石相同品質之砂石可以販賣云云,使徐添成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 地點,以每立方米400元為代價,向蔡永紳訂購砂石,且將 定金9萬元款項給付蔡永紳收受,蔡永紳為取信於徐添成, 並當場在「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洪舜岳」之簽名2枚,表示其為洪舜岳本人簽訂上開民事契約,並將 上開偽造之民事契約持向徐添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舜岳及徐添成。詎蔡永紳收款後未交付承諾之砂石即避不見面,徐添成方知受騙。 二、案經王俊發、徐添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永紳固坦承有於上開收據及切結書上偽造簽名,並持以向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發、徐添成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有履約意願,不是自始基於詐欺故意,是因另案遭通緝所以不敢使用真實姓名,收取10萬元後,因為車子臨時無法載運至王俊發指定之地點,我當時有意要把錢退還王俊發,但後來我身體不好才沒有把錢返還;我有給徐添成看過砂石,沒交付砂石是因為原本要賣砂石給我的人,臨時無法賣砂石給我,砂石生意方沒做成,我身體後來又不好,把錢都花在醫藥費用上,我因另案遭通緝無法使用真名,我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ꆼ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 ꆼ被告與證人王俊發約定,由被告載運砂石至證人王俊發指定之地點,證人王俊發交付10萬元現金給付被告收受,被告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東霖」之簽名1枚後,持之向證人王俊發 行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28頁反面、49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核與證人王俊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0偵緝291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有96年12月13日簽立之收據影本1 份(見97他字第1923號卷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再證人即介紹人楊文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有在做砂石生意,並帶我去看砂石場稱其為該砂石場股東,我將被告介紹給王俊發認識,被告收取王俊發10萬元後就不見了,嗣經我詢問砂石場老闆,老闆才說根本不認識「蔡東霖」,且「蔡東霖」亦非砂石場股東等語(見100偵緝291號卷第44頁);證人王俊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稱是「東霖」,且帶我到砂石場,向我稱可以提供砂石車幫我載運砂石,被告收錢後,我親眼見被告在收據上簽「蔡東霖」,並將收據提供予我收執,之後被告完全未幫我載運砂石,打電話連絡也不接,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楊文乾、王俊發證詞可知,被告為取信證人王俊發,隱瞞其真實姓名偽以「蔡東霖」之身分為交易行為,已明顯違反商業交易之誠信義務在先,又至砂石場稱其有能力載運砂石致證人王俊發誤信其有載運之能力而交付10萬元現金,其手段確係施用詐術無疑。又觀諸被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自97年10月至100年7月均欠繳保 費,是以依被告之經濟能力是否有足夠能力替證人王俊發載運砂石,並非無疑。 ꆼ至被告辯稱:因另案遭通緝所以不敢使用真實姓名云云。惟衡諸常情,若以假名、綽號方式進入交易市場,仍須提供相對人確實得以聯絡之方式(包含電話、地址、其他緊急聯絡人等)俾利後續契約進行,被告明知若僅提供假名及電話號碼,一旦拒絕接聽來電或停用電話,即可輕易躲避債權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追償、查證,仍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已屬可議。再者,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一時不願使用真名,然實際上仍有進行交易及履約意願時,應當使用具同一性、可辨識性之假名,惟被告分別使用「蔡東霖」、「洪舜岳」身分與不同被害人交易(使用「洪舜岳」部分,詳後述),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長期使用「蔡東霖」身分之真正意思,而係出於詐騙之意而臨時編造假名。甚且,被告若確實因臨時無法替證人王俊發載運砂石,發生履約困難,理應立即聯繫被害人商討契約變更、終止等替代方案,亦不得未經同意逕自將證人王俊發給付之金錢擅自挪作私用,是被告收受證人王俊發交付10萬元現金後,不僅未替證人王俊發載運砂石,亦未說明是因何困難無法載運砂石,且迄至證人王俊發訴由檢察官偵辦前,被告均未再與證人王俊發為任何後續聯繫,準此足證被告締約之初主觀上毫無履約意願,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ꆼ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 ꆼ被告與證人徐添成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立方米400元 之價格出售砂石予證人徐添成,證人徐添成則交付定金9萬 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在「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洪舜岳」之簽名2枚後,持之向證人徐添成行使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28頁反面、7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0偵緝291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有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1份(見100偵7325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徐添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稱為「洪舜岳」,先拿砂石材料給我看,我認為可以買以後,我先交付9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簽有 「洪舜岳」簽名及載有相關住址及身分證資料之買賣切結書予我,惟迄至100年5月2日被告都未出貨給我,一開始我打 電話還聯絡的到被告,但他一直找理由拖延,延到最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我依照合約書上地址去找,也找不到人,直到我報警調閱資料比對才知道被告不叫「洪舜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自以上證人徐添成證述可知,被告先以砂石樣本讓證人徐添成觀看,以取信證人徐添成,證人徐添成因而交付9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實際上被告卻從未交付任 何砂石予證人徐添成,且證人徐添成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亦未能說明是有何困難無法依約交貨,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擔任工程營造主任的朋友,標到疏濬工程而有囤積砂石,但他要二次搬運方能賣我砂石,而我朋友尚未完工前,我就先跟證人徐添成收錢,嗣因我朋友不能二次搬運所以無法提供我砂石,導致我沒有辦法交砂石予證人徐添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控制砂石來源,卻仍先跟證人徐添成稱有能力交付砂石,並向證人徐添成先收取9萬元定金。況被告若確實因上游、配合廠商無預 警之事由發生履約困難,理應立即聯繫證人徐添成商討契約變更、終止等替代方案,亦不得未經同意逕自將證人徐添成給付金錢擅為目的外之挪用,是被告僅證人徐添成交付9萬 元定金後,經證人徐添成聯繫後僅告知可能遲延慢一點,然仍始終未履行該交付砂石之契約義務,最終甚至避不見面而不處理此事,足證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毫無履約意願。 ꆼ又被告為取信證人徐添成,隱瞞其真實姓名偽以「洪舜岳」之身分為交易行為,已明顯違反商業交易之誠信義務。再縱被告以通緝中為由,不願表露真實姓名,惟衡諸常情,若以假名、綽號方式進入交易市場,仍須提供相對人確實得以聯絡之方式(包含電話、地址、其他緊急聯絡人等)俾利後續契約進行,被告明知若僅提供假名及電話號碼,一旦拒絕接聽來電或停用電話,即可輕易躲避債權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追償、查證,且證人徐添成嗣依合約書上地址也找不到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徐添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以上開手段進行交易,確係施用詐術無疑。甚且,若被告因通緝而一時不願使用真名,然實際上仍有進行交易及履約意願時,應當使用具同一性、可辨識性之假名,惟本案被告分別使用假名「洪舜岳」、「蔡東霖」身分與不同被害人交易(使用「蔡東霖」部分,業如前述),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長期使用「洪舜岳」身分之真正意思,而係出於詐騙之意而臨時編造假名。是被告前開辯稱:因另案通緝不敢使用真實姓名云云,顯不合理,要無足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如事實欄一、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時偽造「蔡東霖」、「洪舜岳」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偽簽「蔡東霖」、「洪舜岳」之簽名於收據及土石方合約書賣賣切結書上,並交付被害人王俊發、徐添成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其所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重疊性,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ꆼꆼ所示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取財,利用被害人王俊發、徐添成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以上開手段,向被害人王俊發、徐添成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96年12月13日收據上偽造之 「蔡東霖」署押1枚、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 洪舜岳」署押2枚,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上開收據及土石方合約書買賣切結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不得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