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陸泰陽 被 告 朱��智即朱利文 吳玟音 楊鈞雯 蔡昆忠 李金山 鄭憲修 曾國富 紀敏滄 陳靜宜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被告陸泰陽、朱��智、吳玟音、楊鈞雯、蔡昆忠、李金山、 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對被告陸泰陽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時對依民法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現除被告陸泰陽經本院通緝尚未審理終結外,其餘被告朱��智等9人均 經審理終結,本院並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宣判而為無罪判決, 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被告朱��智、吳玟音、楊鈞雯、蔡昆 忠、李金山、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陸泰陽部分雖經通緝,致刑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但稽諸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況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參酌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意旨,認原告就被告陸泰陽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旨趣,乃一併先行移送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