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 告 張淑晏 被 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錕一 被 告 姚文吉 林弼瑤 黃芽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錕一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被 告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喜美超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姚文吉係被告喜美超市之彰化區營業部經理,負責督導轄區門市、協助各店長管理門市;被告林弼瑤係被告喜美超市之營業部高級專員,負責督導轄區門市、協助店長管理門市;被告黃芽鈴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彰鹿營業所」(下稱喜美超市彰鹿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喜美超市彰鹿店之業務。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及黃芽鈴均明知喜美超市彰鹿店外之騎樓僅鋪設一般之磁磚,不具止滑功能。被告黃芽鈴身為喜美超市彰鹿店之店長,於雨天時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之清潔與乾燥,或應於騎樓鋪設防滑地磚或防滑墊,以避免消費者或行人行走於騎樓時發生滑倒之危險。被告陳錕一、姚文吉、林弼瑤亦應盡督導責任,督促被告黃芽鈴於雨天時施作必要之防滑措施,詎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 ,原告欲進入喜美超市彰鹿店消費時,因騎樓地磚濕滑而摔倒,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頸椎痛及臀部挫傷、頸椎外傷性頸椎間盤脫出、外傷性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被告被告陳錕一、林弼瑤、姚文吉、黃芽鈴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人則以:被告陳錕一、林弼瑤、姚文吉、黃芽鈴已在喜美超市彰鹿店大門口至路邊鋪設紙板,原告未從正門門口進入,而以小跑步方式跑步入,是原告受傷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錕一、林弼瑤、姚文吉、黃芽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