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魏應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吳俊慶)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魏應充 陳茂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訴字第314號),本院前 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第1722號判決撤銷,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撤銷上開二審判決附表四 之一編號45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充、陳茂嘉、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甲、聲請意旨略以: 壹、被告魏應充、陳茂嘉、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號(下稱本訴)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4年7 月21日就被告頂新公司販賣油脂予被害人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陳茂嘉等人,由本院另分案為104年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合併審理、判決後,於104年11月27日 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第172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撤銷改判上開被 告等人有罪,嗣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 撤銷上開更審前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即被告頂新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害人統清公司交易部分),認為上開部分乃本院漏未判決,爰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參附件一)。 貳、檢察官於本院受理本訴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稱:統清公司在103年5月29日透過臺灣三菱商社向頂新公司進一批精製牛油,金額是新臺幣(下同)571099元 ,所以(起訴書 )附表二之二部分要增加編號12,廠商名稱為統清公司,金額部分為571099元等語(參附件一之一所示)。 乙、程序之說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記載明確,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8號、第5092號、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罪判決中,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即可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何況終局全部無罪之判決,並無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情形,如關於起訴範圍並未逾越公訴意旨欄關於時間界定之範圍,且於程序事項及判決實體理由中均已陳明相關部分且有實體論述而得分辨並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此情形是否屬於未予判決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情形,實有疑義。 貳、經查: 一、本院原判決於案由欄載明上開追加起訴案號(參原判決正本第2 頁),並於理由欄乙、程序之說明部分載述:就上開追加起訴,得合併審判、辯論及判決(參原判決正本第7 、8頁)。況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己、本院之認定、壹、二、關於時的範圍部分,已論述:被告魏應充、陳茂嘉、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自102年11 月後至103年7月7日(編號45報關日期)自越南大幸福公司 輸入油品,另被訴販賣攙偽、假冒及詐欺時間,....被告陳茂嘉擔任總經理時期,自102年12月3日(序號七四編號①)至103年10月9日(序號三編號②)等語,是追加起訴該次犯行時間即103年5月29日交易部分,即未逸脫本案關於時的範圍;復於實體上之無罪理由欄中(即原判決正本第229頁至 第234頁詐欺取財部分,關於統清公司部分之記載為原判決 正本第233頁)論述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之理由(並非如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指:且未於實體上之無罪理由中有所論斷),是以此部分是否確屬漏判之情形,實值商榷。 二、另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得裁定更正之標的,並不以裁判之事實欄或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為限。若裁判主文,或經引為主文內容一部之附表,其記載之事項,經參酌該裁判事實欄或理由欄記載之內容,發現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尚非因屬於主文內容而一律不得裁定更正。查本院原判決於附件二未列出103年5月29日被告頂新公司與統清公司交易該次行為,固有疏漏,惟此部分屬誤寫誤算之顯然輕微錯誤,並不因以更正裁定而實質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即並無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而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之情形。既然審理範圍已可得特定,且檢、辯雙方業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實質並認真攻防,本院已予之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程序利益及原判決之本旨,互參上開說明,循裁定更正之途即可救濟匡正,毋庸大費周章,耗費通常救濟制度之寶貴資源,更使被告等當事人為此無益錯誤疲於奔命,似由本院裁定更正即可。惟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號、第18號案件,亦未將此部分 列入上訴審理範圍(參該判決,下稱更審判決,理由欄甲、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爰依最高法院及二審法院之見解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參、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該條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 本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合併審理、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更審前判決撤銷改判上開被告等人有罪,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 決就其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對更審前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5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前述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更審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其中部分上訴駁回,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聲請書及其後程序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上述更審前判決、更審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以形式觀之,上開歷審卷證即屬不利於被告等人,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並基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於受理聲請補充判決後,自亦無從依職權調查上開二審、三審程序中之證人或其他證據,既然聲請補充判決之聲請範圍部分,前已經檢、辯雙方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中實質並認真攻防,且經辯論終結,已無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恐更令訴訟程序延宕、耗費,因此參照上開條文規定,由本院依上開辯論終結時之卷證資料逕予補充判決,一併敘明。 肆、證據聲請之駁回: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頂 新公司於辯論終結後(即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後)具狀聲請透過司法互助函詢越南胡志明市農業廳獸醫局查詢越南豬、牛隻養殖及屠宰之相關檢疫法令完備,執行層面亦屬嚴格;向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函詢大幸福公司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牛油、豬油並無「來源不明而很可能來自未經檢疫屠體」等情。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提出之越南菜市場現場光碟並參酌證人胡大光等人證述,併同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丙、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 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 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 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可,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 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 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 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丁、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參附件二所示。 戊、被告等人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參附件三所示。 己、本院之認定: 壹、攙偽、假冒部分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歷次修正: ㈠第49條第1項部分 ⒈100年6月22日修正(第34條第1項)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 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02年6月19日修正(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103年2月5日修正(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 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103年12月10日修正(即現行法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 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㈡第15條第1項: ⒈101年8月8日修正(第11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⒉102年6月19日修正(即現行條文,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本案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前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5即103年5月29日該次交易部分,而103 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 指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僅係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1項之刑度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第2項參 照)。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 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規定。 三、102年6月19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現行法亦同)要件之解釋: ㈠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解釋與法律漏洞補充是兩回事,..。前者的作用是法條文義範圍的確定,而後者則是超越法條文義的類推適用。法律解釋不外就是文義解釋,而解釋的結果只有兩種,其一為超越一般文義範疇的擴張解釋,另一則為比一般文義範疇較為狹隘的限縮解釋。換言之,縱然是擴張解釋,該解釋仍受限於文義,不得逾越文義的範疇。反之,類推適用則是逾越了文義的限制,為刑法解釋學上所不允許的。至於所謂的反對解釋、目的解釋、立法意旨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僅是合理化限縮解釋或擴張解釋等解釋結果的方法而已。所以根據立法目的限縮文義範疇一事,並不是法所不許的類推適用,而是合理的文義解釋(參見李茂生教授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一文〔該文參、一、抽象危險 、具體危險與未遂的危險〕,刊登於法令月刊第67卷10期,2 016年10月。甚且該文亦提出一質疑:當立法者所訂定的行 為類型或行為客體過於鬆散,而有浮濫之虞時,或具體的案例中,有出現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慮及的事態發生時,難道就不許司法機關為事後的補救措施?另外,謝煜偉教授所著「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 定解釋」一文,亦說明:所謂的「限定解釋」,係指透過一定的內在原理,將法律文意可讀出的可罰性範圍加以限定,以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這與「合憲性限縮解釋」之意義並不完全相同。縱使在明確且合憲的文義範圍內,依舊有處罰過廣而需進一步採取限定解釋以避免可罰性範圍過廣的問題。關於「合憲性限縮解釋」,可參見釋字第585號解釋許 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謂合憲解釋指系爭法律倘若有數個可能合理的解釋,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合憲的判斷,釋憲者即有義務依此方向解釋法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明顯地,合憲解釋是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有其合理性。惟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另可參見釋字第623號解釋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 意見書、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等語,見上開文註釋9)。 ㈡查本案聲請補充判決關於被告魏應充、陳茂嘉、頂新公司部分,倘若經認定有罪,係依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條規定係指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為犯罪構成要件,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㈢按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記錄第2頁可稽(參本院審十七卷第382頁反面)。依上開立法會議記 錄所舉之實例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依此而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李茂生教授前揭文更指出:食安法第49條的保護法益應限縮在國民健康的保障上,如此才能符合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而且也是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當然歸結等語。參該文伍、食安法的立法目的僅止於國民健康的保護),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任意擴大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從而,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一詞之解釋,無論依其立法解釋或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必須混充之內容物成分,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始得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 罪論處(若未以此限縮解釋,將造成實務上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例,詳後述)。 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有發生實質危險可能的基礎上,若不具任何危險發生的可能,亦不會是抽象危險犯規範的行為,而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實質危險的判斷。此部分亦有學者及實務分別有下列見解足以參酌: ⒈學者見解: ⑴至於「攙偽」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之定義,是指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 為,是以,既有一定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如此解釋始符合法規範目的。由於刑罰是最嚴厲之國家制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刑所處罰者應該是那些已經現實上造成侵害之不法行為,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惟為了更周全地保護法益,立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外地亦處罰一些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而這些行為只是可能造成實害而已,尤其是那些在現實生活中會產生高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就很難估計了,為了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犯罪之前置化設計就變成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此外,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明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當然變成為立法潮流所趨。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據此,「攙偽」若非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無入刑化之必要(參見曾淑瑜教授,「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本,第4頁至第5頁)。 ⑵另有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連結第15條第1項第7 款的「食品攙偽或假冒罪」,儘管文義解釋上,「攙」是指混雜之意,「攙偽」的字義因此是指混雜入假貨或品質更差的東西;惟混雜的內容會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的危害,仍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再透過其他的解釋方法,對系爭規範作進一步的考察。就歷史解釋而言……系爭「食品攙偽或假冒行 為」於舊法,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 管該法於102年5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 ;簡之,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舉凡舊法時 期對摻偽假冒所規範的行政罰,如:沒入銷毀、禁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等手段,一樣也沒少!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類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 即顯有疑義。此亦為何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會提案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1款:「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 低之混合物混充之。」之因,換言之,現行同條項第7款的 「摻偽假冒」,並不包含「無害」人體健康的低價混充物!再就體系解釋以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解釋上只能反面推論同條第1項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欠缺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為,也應入罪;透過解釋,將摻偽假冒及於所有混雜的情形,等於是放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此種不當擴張法 律適用範圍的解釋方式,難道沒有類推適用的嫌疑嗎?....就目的解釋的角度論述,觀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各款內容,扣除已然透過同法第49條第1項入罪的第7款與第10款……其實均該當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 物品罪」;換言之,一切有礙健康的物品原應透過刑法第191條,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可以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款的規定,係立法者刻意針對特定的行為方式架空刑法第191條,予以加重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解為刑法第191條的截堵構成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 當「再」前移,更造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 類摻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前提要件(參見蕭宏宜教授,「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本,第1頁至第4頁)。 ⑶另有學者認: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單從行政上的食品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米等,不盡然都對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險性。刑法上藉助足生損害此一要件,讓我們須進一步評價個案之中是否存在一個「具體的危險行為」。換句話說,這裡總是涉及到行為特徵的具體評價,而這個評價也僅止於行為之損害適格性的危險判斷,並不會因此就讓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從抽象危險犯變成具體危險犯(參見古 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囑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囑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下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版 本,第12頁至第13頁)。 ⑷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形式不同於具體危險犯,前者僅以一定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為立法者認為這一些行為普遍的具有危險性,因此只要有此行為就是有危險,而不必再去追究其於具體個案中是否果真具有危險性。問題是,抽象危險犯所規定出來的行為,事實上並非必然(百分之一百)具有危險性,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的放火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也可能裡面根本沒有人,同時獨立建築也不會延燒相鄰住宅或建築物。如此一來,要說放火燒房子就是有危險,可能並不永遠切於實際。又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的不作為遺棄,在以生命作為本條保護法益的前提下,如果考慮行為時各種不同具體環境(實務例如把小嬰孩棄置於警局或醫院門口顯著的地方),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不作為似乎也沒有必然的危險性,因此此一必然入罪的立法又顯得速斷。當然,對過於速斷之抽象危險犯立法,理論上最佳解決途徑是立法本身的修正,亦即對危險之情境必須有更精緻的描述,以建構具備正當性之典型風險。不過就此,以大部分危險犯的立法而言,往往存有技術上的困難度,因此對現實上存在難免速斷之抽象危險犯規定,有必要透過解釋的方式限制其適用範圍(參見黃榮堅教授著基礎刑法學(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3月四版1刷,第585頁至 第586頁)。 ⑸即便採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不代表就必須全盤放棄對於類型上危險性的要求,以及應罰界限之設定。....而「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仍以未知、未評估推定安全為前提,對於具調控可能性之潛在風險進行刑事手段的管制,可謂在風險刑法與維持刑法基本原則的緊張關係中稍微取得平衡點的一項標準。如此一來,較為適當的危險適性標準,或許是參照第16條第4款「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來 劃定有關「攙偽假冒」之合理處罰界限。此等風險評估可以從事前行政機關或從事後司法機關之鑑定加以檢證,此際,所謂風險評估方式,未必需要實證上明確的因果關係作為後盾,但也並非完全放任全民對於食安風險的恐慌或恣意想像(參見謝煜偉教授上開文,且該文亦明確指出:需要釐清的是....限定解釋內涵「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仍舊是在抽象危險犯的框架下所進行的實質解釋,並不會因此就讓攙偽假冒變成「具體危險犯」,亦即,這樣的危險適性要件,仍舊在處理「行為的類型上危險性」的問題,和2013前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這種具體危險狀態〔有具體特定的被害客體進入射程領域、時間上緊逼著實害的發生、未發生實害乃繫乎於偶然等三要件〕截然不同。因此,並不能說..上開判決是自行加上已被立法刪除的舊法要件等語。參見該文註釋52)。 ⑹食安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雖然有謂食安法的目的有二,此即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及維護國民健康。但是,「管理」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亦即本法的目的應該限縮在國民健康的維護,而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的管理則是達成此目的的手段。既然本法的目的再於維護國民健康,則與國民健康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的事務,即不應在本法內予以規範。....換言之,縱或行為違反了與手段相關的規定,只要與目的無關,或關係不明確,則僅能就該行為進行行政管制,有時或許可以連到其他法規中的刑法法規,而予以刑事制裁,但是終究不能直接引用有特定保護法益的本法相關刑法規定。更明確而言,雖然許多管制手段,其目的再於維護國民健康,但是因為管制手段通常都非常前置,在當事人違反這些管制手段時,國民健康並不見得會立即產生危險,此際僅科以行政罰即可,不過如果該些違背管制手段的行為,有侵害或危害到其他法益時,當然是可以針對那些被侵害或因此而危殆化的法益,考量其他可能的刑事處罰。..食安法第15條以及第49條設定了許多要件,大部分都是與國民健康有關,少數有疑慮者,亦應以國民健康保障的觀點予以限縮。如果認為攙偽假冒罪的法益內容是交易公平的維護或國民資訊選擇權的保障,則如何說明在同樣的構成要件、同樣的刑度規定下,包含了數種性質上截然不同的法益。如果認可這類的解釋傾向,則就等同於認為在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中, 可同時保護生命法益與財產法益或公正的交易秩序、(不知從何處而來的)資訊選擇權。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攙偽假冒不被許可的物質一事,誠值得非難,但是如果認為某行為應該予以刑事制裁,但苦於找不到條文,於是硬將原本規制目的不在於此的條文,予以曲解,然後令其擔負起論罪科刑的根據之責,則這不外是類推適用,有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之嫌。..如此重罪其保護法益僅在於國民健康的保障,而不宜過度擴散。(參見李茂生教授上開文,且於該文中指出:①日本食品衛生法中並沒有「攙偽假冒」的規定,更重要的是日本食品衛生法第6條第1項的各款販賣等行為的客體都被限制在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上,而且其所規範的行為是販賣或為販賣而進行的諸行為等語〔參該文註釋7〕。② 美國法下的經濟性攙偽食品...所謂經濟性攙偽食品〔或稱之 為,「經濟性詐欺食品」〕,美國學界認為是以品質低劣或價值較低的成分替代價值較高的成分,並藉此獲得經濟上的利益者。..從FDCA第342(b)條的文義觀察,並無法確知概念上屬於經濟性攙偽的食品,是否以有害人類生命健康為要件。經濟性攙偽雖非法規上使用的名詞,亦無法律明文的定義,不過FDA曾於2009年的公開會議中對於經濟性攙偽做出 工作性定義,其認為所謂具經濟誘因的攙偽,是指「為增加產品表面價值或降低產品生產成本的目的,亦即為獲得經濟上利益的目的,詐欺地、故意地替代或添加某一成分於產品中。經濟性攙偽包含在稀釋產品將對消費者產生健康風險或有健康風險之虞的情況下,仍稀釋產品以增加其既有成分的分量。」由上述可知,縱使是經濟性攙偽,FDA仍未排除其 危害消費者健康此一要素,換言之,當決定某一項食品的攙偽行為是否應被定性為經濟性攙偽時,並不是全然不考慮其是否危害健康等語〔參該文肆、五、美國法中對攙偽假冒食品的法律規制〕)。 ⑺倘依具體之個案予以客觀判斷,並無任何侵害法益之危險時,如不容許反證推翻,不但與刑法保護法益之規範目的不合,且使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形同霸王條款,顯為立法者之專橫與司法者之霸道。....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之差別,主要在其程度上之不同。抽象危險僅係可能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具體危險則係現實上已經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縱然認為抽象危險係立法者所擬制或推定,如上所舉放火罪或遺棄罪之例,其就否可能發生侵害法益之抽象危險,仍須歸結於該構成要件行為與保護法益之關聯性上,而由司法者依具體之個案分別加以客觀判斷。因此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固須有由司法者依具體之個案分別加以客觀判斷之必要,惟一則為抽象危險之判斷,亦即是否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判斷;一則為具體危險之判斷,亦即現實上是否已經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判斷,性質上仍有不同。..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仍須加以實質判斷,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的危險(參見甘添貴教授著「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一文,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53期,2016年5月,第55頁至第68頁。該文並指出上開第49條第1項 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時,立法委員提議說明欄文字註明... 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該審查會之說明,特別言明係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惟查日本食品衛生法第6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販賣 、供販賣之用而採取、製造、輸入、加工、使用、調理、貯藏或陳列:㈠腐敗、變質或未成熟者。但無危害一般人健康之虞,且經認定是何飲食者,不在此限。㈡有毒或含有害物質,或附加,或可疑有此等情形者。但經厚生勞動大臣認定其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不在此限。㈢受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有可疑,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㈣混入不潔、異物或添加等事由,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可見日本食品衛生法對於有混入或添加腐敗、變質或未成熟;有毒、或含有害物質;不潔、異物等情形時,須「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予論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而非抽象危險犯。...依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固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衹須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得課以刑事責任,惟立法者似誤解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除將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語刪除外,並未規定須「致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因而,現行食安法有關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但屬於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實與日本食品衛生法規定具體危險犯之情形,大相逕庭等語〔參該文伍、攙偽或假冒入罪化之立法模式〕)。 ⒉實務關於抽象危險犯之解釋 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 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 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以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指行為後之103年12月10日該次修正 之第49條條文觀之(下列條文之【】符號均為本院所標示): ⑴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條文第49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所指之物質,而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包含 第15條第1項1至10款所指之物質(參酌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該第49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之刑度,情節輕微者 處以較輕之刑,則該條項前段雖無情節重大之文字,互參上開規定亦可推知該條項前段係指「情節重大」之類型,此類型犯罪與第49條第2項前段犯罪類型之刑度相同。而第49條 第1項前段之情節重大類型與第49條第2項前段重疊,亦可推認兩者均係抽象危險犯。概參酌上述⑵、⑹文章內容可知,「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文字即德國學說所謂之適性犯規定,亦即所攙入或假冒之物質沒有此種疑慮,不成立此類型犯罪。 ⑶至於該次第49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第四項雖謂:修正增訂第2 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 ,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 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 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 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 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惟以目前實務及多 數見解,均將「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語認為係具體危險犯之要件,可知立法理由誤解「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條件為實害犯。事實上,第49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前段均為抽象危險犯,第49條第2項後段則為具體危險犯,第49條第3項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始為實害犯。 ⑷再者,依第49條第1項前後段條文所示,既然有情節輕微與否 之分,則於個案審理中即必須查明情節輕微或重大,亦即要審查行為或結果中的危險程度,否則如何釐清何者情節輕微何者重大?益可證於適用第49條第1項規定時,必先查明行 為與結果的危險程度,並非不論有無危險,一旦有該行為立即成立犯罪。換言之,如果沒有「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即便透過販賣等行為而流通市面,亦不會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 四、本院認為: ㈠即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更周延 的保護法益,而該所欲保護之法益確有透過行政刑罰加以保護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肯認其立法之合憲性。然而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換言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縱為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可能發生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對於所混充之內容物做實質的危險判斷(仍然是在抽象危險犯的框架下所進行的實質解釋)。 ㈡如若未就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將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內容物予以排除,則於個案認定時,不僅標準認定不易,且恐將不當擴大刑罰範圍。舉例言之: ⒈例如上開㈢⒈⑵所引「攙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所舉以越南米 替代臺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等情形;再如業者雖標示販賣純果汁,惟加入砂糖增加甜度或加入白開水降低濃稠度之情形;又如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 決所舉以販售標記100 ﹪某外國甲地生乳鮮奶油蛋糕之商品為例,製造業者或為降低生產成本或為增加乳脂之香醇口感,攙入些許比例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無危險性之國產生乳,減少甲地出產生乳之成分比例,卻仍商品品名虛偽標記100 ﹪甲地出產生乳鮮奶油蛋糕之例。上開各情,均係以摻入客觀上並無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虞之物品,倘認該混充行為,亦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論以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此不僅有悖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亦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⒉另以,若單純認為「以次充好」(完全不考量攙入或替代之內容物有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即已該當攙偽假冒之要件,則「次」、「好」之標準為何?如何決定?係以品質或價格或其他因素判斷?如何判斷?由誰做此決定?尤其,食品業者若因市面上A材料缺貨而以B材料充之時,一 般而言,A材料缺貨,物以稀為貴,其價格常常高於隨手可得之B材料,則若以價格或成本高低為決定標準,此情形恆屬於攙偽假冒之類型,豈是事理之平。可以想見,若持這種看法,則必須建立在強而有力並且具壓倒性支配地位的行政機關,由上而下地形成國民飲食生活的內容指引,而事實上並不可能亦不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認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質品混攙則不屬之等語,該判決所持見解,亦不免要面臨上開問題,恐怕也欠缺認定標準與理由)。 ⒊在所指「攙偽、假冒」之混充內容物於已經特定並確認其事實時(亦即已經證明行為人有將混充物A混充入正常物B中, 或將A物冒充B物之事實),猶必須如此限縮解釋而就該特定 物為實質判斷,遑論倘若被指為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假冒之行為中,該「內容物」是否為攙 偽、假冒之特定內容物尚無法特定(例如被指為可能是攙偽、假冒之混充物或假冒物A,亦有可能是無危害之物,甚至根本是正常物B。簡言之,即屬於事實不明時),或違反某些行政規定而該違反行為是否會造成攙偽、假冒之行為猶無法確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關於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之規定;第8條第1項關於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第9條第1項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定等)等情形。一來,犯罪之前置化是因為保護法益,並且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證明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在處於法益侵害高度危險的情況下,始由刑法介入。然而,於是否有法益侵害高度危險尚不確定,例如前述被指為有可能是攙偽假冒的混充物A,但亦有可能是正常物B時,此時該被指為混充物或假冒之物,究竟是A或根本是正常物B既均未能特定,則這只是單純的「可能 性」,不足論為刑法所謂的抽象危險,因為根本還沒有「典型危險性」出現,即使承認抽象危險犯的必要,也不能擴大在雙重可能(即第一重可能是「該被指為混充或假冒之物可能確實是混充或假冒物但也有可能是真的」,第二重可能是「若該物確實是混充物或假冒物則有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的情形;再者,直接將行政法規範的任務及目的套用到刑事法領域,恐怕是不當地將行政不法視同於刑事不法,就行政法上的預防原則而言,危險防禦手段是著眼在防止任何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違反行政規定的特定行為,未必附隨有典型危險,即令是帶有潛在危險可能的行為,也不是刑法上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性的行為,上開情形實際上距離法益的侵害狀態顯然均屬遙遠而不確定(詳後述溯源管理部分)。國家就某個違法行為發動刑罰權,制裁手段的正當性有必要對應到行為規範的義務預設。若不依此為之,任何一個刑事制裁勢必無法讓社會大眾掌握某個行為的不法內涵為何,亦無法理解法規範的行為期待與界限何在。法院不能因為抽象危險犯乃最節省犯罪認定與追訴成本的犯罪結構,任令抽象危險犯與現代刑法中日益增多用以保護模糊不清、定位不明的超個人法益犯罪相配合,而將抽象危險犯的危險,稀釋到只剩意識型態的危險。也許,刑法根本無力解決所謂的風險威脅,卻是刑事立法者用來平復社會輿論,以及強化社會成員的法信賴與忠誠,與滿足抽象的社會安全心理。 ㈢揆諸上開說明,即使刑法仍為風險抗制的首選,在實務運作上,為了符合不法與罪責的衡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對於抽象危險的認定,不能僅為了解除 人民不安而恣意擴張,仍應嚴守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個人責任原則等刑法應有的界限。易言之,該條項所謂攙偽、假冒犯罪之成立,必須該當「食品須有明確可特定之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之事實」及「混充或假冒之A物須具有 健康危害可能性」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應充、陳茂嘉等人均已知悉楊振益(非聲請補充判決被告)所收購油脂之熬油業者,因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仍自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售予被告頂新公司。被告頂新公司於驗知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櫃油脂之酸價後,再依經驗判斷應添加多少比例由被告頂新公司另採購之食品原料(越南豬油添加傑樂公司豬油、越南牛油添加澳洲牛油),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以及酸腐或油耗味,從而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轉銷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者(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係指於103年5月29日銷售予統清公司部分)。是以,本案起訴之標的為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之油品(以下簡稱本案油品)。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應充、陳茂嘉等人均知悉楊振益所收購油脂之熬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而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取貨後,先就購得之原料油脂檢驗酸價,依檢測所得酸價數據即知大幸福公司係將非供食用油脂利用內容不實之檢驗文件矇混報關進口;再於添加另行採購之食品原料混合後,透過精製混充食用油等情,則本件爭點為:⑴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是否不能供人食用?⑵是否被告頂新公司藉由混入品質較佳之油品透過精煉程序掩飾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不能供人食用之情?⑶被告魏應充、陳茂嘉等人是否知情?是以,首應判斷者為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是否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不得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亦即檢察官是否能夠舉證證明有以不能供人食用的原料油冒稱是可供人食用的原料油之事實。本案檢察官是以被告頂新公司於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入廠時酸價的自主檢驗數據、脂肪酸組成及事後檢驗的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與大幸福公司現場狀況之資料為其論據,本院認為依辯論終結時之卷存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理由論述如下。 ㈡雖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有關食品的定義包括可供食用 的「原料」,惟何謂可供食用的原料(例如:具備何種規格、標準始能作為原料等),則無具體的指標、指引或明確的規範(例如:食品、非食品之區別標準、界限;又如:可即時就口之食品成品或非即時就口之食用原料等規格、標準)。故本案油脂是否不可供人食用,端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用以認定並證明上開原料油有確實不能供人食用的情事。本院亦肯認檢驗並非萬能,無法單純以事後檢驗未能檢出有害物質即反向推認原料為可食用而安全無虞,但是這樣的看法,並不能免除檢察官必須證明原料是不可供食用的舉證義務。也就是說,如果檢察官要主張被告等人所購入的原料油有不可供食用的情事,仍然應該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在終端成品尚未檢出有何異常狀況時,只以泛指檢驗非萬能即反推原料不可供食用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先予說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可透過檢驗油脂酸價即可探知油脂酸敗程度乙節部分(「脂質」、「酸價」等定義參見原判決正本第114頁以下): ⒈原料中抽取出的油脂,由於內含有許多雜質,且未經過精煉,故稱為毛油或粗油(crude oil)。以與經過精煉的精製 油(refined oil)加以區別(提煉法、油品製作過程及粗 油、精製油脂區別之論述參見原判決正本第114頁至第116頁)。原料油脂即粗油(於符合其他可供人食用之要件,例如:健康無病豬隻屠體之情況下,詳後述)經過精煉程序後,可成為精製油而供人食用。又越南大幸福公司並無精煉設備一情為楊振益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審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0 頁反面、第105頁、審二卷第116頁反面、第141頁等),且 依起訴書之記載,亦不否認越南大幸福公司所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油脂。從而,被告等人關於被告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者為粗油,於精煉前不宜直接供人食用,必須經過精煉程序後,始能供人食用乙節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⒉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油脂的酸價是表示油脂的新鮮度,表示這個原料的一個新鮮度,但是隨著時間的貯存、放置,酸價會升高,所以油脂如果進來,應該馬上要做精煉。油脂最大的特性就是隨著時間的增加,不會保持穩定狀態,一定會慢慢變換,所以酸價在油脂加工是代表它要加工的程度、深度。酸價應該是對單一的原料檢測原料新鮮度最簡單的檢測方式。..油脂水解產生游離脂肪酸是一個正常的現象,就是游離脂肪酸增加是隨著油脂、原料油、原油,包括是成品也會,在家裡的油開封放著,因為空氣中有水氣或者溫度高的時候,酸價就會一直上升,沒有什麼上限不上限,就看環境,環境比較好一點上升就慢,環境比較差的時候上升就快,如果碰到冷藏室的話酸價上升就比較慢,但如果是在外面很熱,隨著溫度的增加酸價一定會增加的,再加上外面的空氣和水氣,濕度高的話,酸價會增加。除了水解以外還有氧化,這就叫做酸敗,油脂的酸敗就是我們講的油耗。氧化就產生氧化物,氧化物對人不好。..通常做成成品以後,最簡單是做過氧化價的檢測。..我們國家目前都沒有針對食用油脂的原料油的部分訂定酸價或過氧化價,目前我所知道是只有國家標準是對成品油有定標準,但對原料油沒有。所以油脂從剛初榨出來之後,經過時間或貯放的環境就會自然產生一個是水解的現象、一個是氧化的現象。..豬油是動物油,沒有抗氧化劑,..到處收集這個原料,如果都是做豬油的話,還是品質不太穩定,應該要精煉。精煉還是正確,精煉的話,這個油反而是更安全。精煉的目的是要把不要的東西,譬如游離脂肪酸、氧化物或者有其他雜質的時候,都要從精煉把它拿掉。..脫色就是因為可能前面有些氧化物還有一些雜質,經過活性白土把一些不好的物質,就是可能氧化物之類的或者顏色,希望顏色比較好一點,然後用脫色的方式把它去除。..脫臭就是最後一道的防線,就是把一些揮發性物質、不好的物質或氧化物,還有一些揮發性的氧化物,把物質給去除,脫臭也都是在非常高真空狀態下,至少220度以上,..就是高真空度狀態下。如果物理精煉的話 ,是不要有經過化學脫酸的程序,直接用脫臭的把游離脂肪酸拿掉,但這主要還是針對酸價,游離脂肪酸比較低一點的油做可能比較適合..酸價太高不適當用物理精煉。..酸價高低沒有辦法全部來說這個油脂到底是油耗還是沒油耗。.. 豬油的原料油是不好取的,要到處收集,如果拿進來是豬油,精煉當然是一定要的,因為不精煉的話,這個各種品種來的不一樣的時候,產生的問題更大。(經以靜音方式提示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設備影片)於影片中所看到頂新公司屏東廠的這些設備是屬於物理精煉,所以是沒有經過脫酸,直接脫色,然後用脫臭把游離脂肪酸帶走,這是一個製油的典型製程,這是物理精煉,台灣大部分都是化學精煉,化學精煉比較麻煩就是可能因為有肥皂,物理精煉有個好處就是因為沒有經過綜合皂化,所以它直接用脫臭的地方把游離脂肪酸給趕走,但就是酸價可能要低一點。..(以豬油為例,剛壓榨出來的,不管是水煮或是火熬的,剛熬製出來的豬油酸價大概會是多少)如果豬板油放太久,當然壓榨出來的酸價就高,如果是比較新鮮的話,酸價就比較低,但問題是壓榨出來就要馬上使用,而不要放置,因為豬油沒有抗氧化劑,放久的話油耗會更快,尤其如果又是沒有精煉的話,因為可能還有一些血紅素,可能有些微量在裡面,它的氧化會更快的。以業界來說,正常的豬油原料進到油廠後,所有的油都一樣,進來以後原料油是隨著時間的增加是越來越壞的,不會維持在那裡的,所以所有的油進來以後,最好要馬上淨化,不要放置太久。..CNS國家標準並沒有對原料 油,包括豬油、什麼油,沒有對原料油有個規範,所以進來時要馬上精煉。有時候船運因為它是固體,為了讓它能夠流動,否則船不平衡不行,可能在貨櫃裡面要加熱,一加熱可能油脂酸價容易高,所以進來以後就要去精煉。在運輸加熱的過程,也會導致酸價上升,氧化物可能也會增加。..酸價高比較不新鮮,就是因為不新鮮所以才要淨化,是正常程序,是淨化程序。原料油是不會定標準的,是對成品油定標準。(經提示A1偵查卷第70頁CNS編號2421號食用豬脂國家標準予鑑定人閱覽)這個是成品油,原料是要豬脂肪組織。其中3.品質應符合下列之規定,所謂的顏色、水份及揮發物、夾雜物、比重、折射率、碘價、酸價等項,這些都是針對成品油訂定的,所謂的成品油就是在市面上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這些油。因為純製豬脂應該是精煉的,精煉過後的豬脂。..因為品種、吃的飼料不一樣、產生的脂肪部分不同也會(會造成脂肪酸組成的差異)。..CNS大部分都是根據CODEX,根據國際的標準來定的,它也就是一個範圍,因為這些外國豬或本國豬或哪裡的豬可能不太一樣,但CNS不是說定那個 標準就定在那裡就不能變..所以常常會有這種開會要去更新CNS,所以CNS不是一定就是那樣子的。(脂肪酸組成比例跟CNS不符是否就足以判斷這個油脂有腐敗跟變質的情形?) 沒有關係,..譬如是4以下,那我覺得OK,還可以,就精煉 ,因為太高就不行了。..Edible lard要健康無病的豬屠體 的脂肪組織,有無健康、不健康的話,這應該是業者自主管理。..精煉不是鼓勵拿劣質油原料來做這個精煉,但就是有時候是沒辦法避免的時候,這個地方一定要經過這個精煉去把它弄掉..。酸價只是一個指標,但就是說如果都沒有什麼其他事,酸價升高很好辦,就是到最後是脫酸就好了。只有酸價高,那過氧化價會增加,但是在精煉當中是會把它弄掉的,這是沒有問題,主要是它沒有經過劇烈這樣加熱的一個反覆油炸的話應該是還好。碘價或者是皂化價是跟它的組成有關,這跟安全衛生標準一點關係都沒有。..比較不好的物質在脫色地方是可以拿掉,比較不能拿掉的就是剛剛我講的可能聚合物之類的,..重金屬的話在脫色的地方會拿掉。..對人體不好的物質,有環狀單體,也有可能是聚合物,都有可能性。所以應該要是檢查它有沒有這個東西,成品油如果它很少就還ok。..現在因為儀器越來越新,有時候偵測到,不代表它有什麼樣子的危害的現象,因為有時候還是有背景值,不是說所有東西全部都不能有,它還是有些東西是有背景的,背景值要考慮的。..要看他的量,不是出現這個東西就說可能有害,譬如鹽,鹽巴都要吃,但是吃過多又不行,是看劑量。..我們自己拿豬油來榨,還是有背景值,大概是5、3、4都ok。..給動物吃當然也要符合到一些衛生安全, 但可能會比給人吃的要寬一點。..貯存條件或者運送的條件比較惡劣的話,會導致酸價上升。不管是哪一家的油,進來以後如果沒有去精煉的話,這個絕對不能給人吃的,一定是當飼料用的。..苯駢芘可以在精煉設備那邊去除。..CNS是 一個品質標準,我所認知的應該不是強制性,而且沒有對生產環境來進行規範。..酸價高跟酸價低對我來講都是一樣的事情,反正酸價高低都是要精煉,..酸價高跟酸價低的混在一起,都是豬油,兩個油混在一起,可以去精煉,我不認為那有什麼違法,因為它酸價6到7也是有可能這樣子,都是要經過加工,都是要經過精煉,問題是,如果它兩個都是豬油的話,我覺得混著去精煉也是可以的,當然可以。..(如果原料來源就是一個健康豬,熬製出來的豬油,它的酸價已經從熬製出來放了一段時間,升到7左右,這種情況經過精煉 程序後,變成已經降到我們國家標準,CNS的販售標準,就 是食用標準,這樣有無違法?)如果它是符合CNS產品的規 格,沒有違法。..酸價當然是越低越好,..初榨的橄欖油國際標準是訂在6.6,所以我才認為7還好,因為初榨的橄欖油它訂在6,所以它是還滿高的,我是覺得6、7都還好,超過10就不好,..。豬隻各種品種來源不一樣,吃的飼料不一樣 ,變數非常多,我只能說我們拿了CODEX來做參考。..,所 以如果單單由脂肪酸組成來判定油品是否摻偽這是不足夠的,不能單純用這點認定。..飼料用的油因為吃的動物還是要回歸給人吃,所以飼料用油的來源都必須來自於健康的豬體、牛體才能做為飼料用油。前面原料正常,買原油進來之後,如果沒有經過精製,那實際上可以給飼料用,如果經過精製,精製到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為食用。..CNS我的認知只有針對產品沒有針對原料,原料只定義說要正常。正常的原料得到的原料油,因為品質不可能一直穩定,會一直壞下來的,所以要經過精煉。..。安全跟摻偽是兩件事,摻偽不代表它不安全。..很多廠商可能是國外的原油到台灣精煉,免得二次精煉。油脂最好不要經過二次精煉、三次精煉,非常不好,因為它每精煉一次就會氧化一次,雖然後面有經過脫臭,但一直在傷害它,一直要高溫,因為脫臭就是給它高溫度,雖然我早上有講是用高真空,但一直這樣加熱也不是很好。..油品內如果含有重金屬,不是就代表油品是有毒而完全不能供食用,要看它的量(含量數值)。衛福部有公告一個重金屬的標準銅、汞、砷、鉛,如果範圍以內的話,因為有些是背景值,背景值的話還是OK的,如果是超出的話還是要考慮到底有什麼東西污染了。單從Vinacontrol公司的檢 驗報告和頂新公司入廠的檢驗報告,因檢測數據太少,所以沒有辦法評判是否回收油或地溝油。..酸價不代表什麼特別的意義,酸價只能講是原料的新鮮度,還有後面的製程要靠酸價看鹼液要加多少..。..如果經過加工的話,符合國家標準當然就可以當作食用的。..重金屬一定要靠精煉的,一定是脫色的地方要把它弄掉,所以要去檢查它的精煉是不是重金屬都沒有超標。..CNS這個數據指的是成品端,食用跟動 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跟來源無關,我們現在並沒有去訂來源,好像衛福部希望能夠各個業者要自主管理。..碘價是說明油質的飽和度與不飽和度,..碘價是跟脂肪酸的組成有關,..跟衛生標準沒有什麼關係。..pure lard 食用豬脂是限定在脂肪組織,其他的骨頭、血管都不用,範圍很窄,就是脂肪組織拿出來的油,這樣的豬脂也可以去精煉,也叫做食用豬脂,如果把範圍擴大就叫熬製豬脂,就是取得部位,不單是脂肪組織,其他骨頭等去熬製,把這個油撈起來,這樣叫熬製豬脂,所以熬製豬脂的標準會比較寬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14頁至第79頁)。鑑定人朱燕華為美國俄亥俄大學食品科學碩士,並修習博士班。研究領域是油脂化學、油脂加工、保健食品。曾於美國做研究助理,且曾負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米糠油研究計畫,多從事食用油脂的研究,並與美國農業部合作研究大豆油計畫約6年時間,且曾 於國外期刊發表著作,目前為食品工業研究所產品及製程研發中心主任、資深研究員,自72年研究油脂迄今,從事食品研究30年。依據上開鑑定人之專業資格,足見鑑定人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上開鑑定意見甚具參考價值。足認食品工業用原料油作為生產供人食用之成品油的前提,必須原料正常(例如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即使作為動物飼料油脂使用,亦須原料正常始可(參酌後述證人胡大光關於食物鏈之證述,其義相同)。我國關於食用豬脂、動物油脂CNS國家標準的數據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 終端使用的用途,與來源無關,關於原料並無相關標準規定;且就豬脂來源的豬隻部位並非僅限於脂肪組織。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作為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為食用。正常原料之 豬油初榨後雖可立即食用,但因各地收集不同之油源,可能品種差異、榨油後放置時間不同,導致酸價增加,且因沒有抗氧化劑,若供作家禽、家畜飼料用,雖可不經過精煉程序,惟若作為食品工業使用時,則必須精煉,因未精煉前,油品不穩定,必須透過精煉去除雜質,提升穩定性。另酸價不具特別意義,酸價僅為原料新鮮度的指標之一,且與其後製程有關,並會因環境條件(例如:溫度、濕度)不同而發生變化;透過精煉程序可降低酸價,因游離脂肪酸降低,可減少游離脂肪酸產生氧化等連鎖反應。關於脂肪酸組成部分,所有油脂大部分都有共通性的脂肪酸,若單以脂肪酸組成來判定油品是否摻偽並不足夠,因豬隻飼料不同,會影響個體的差異,脂肪酸組成可能會有所不同;脂肪酸組成跟CNS不 符與油脂是否有腐敗、變質、品質均無關等情。 ⒊其次,鑑定人王耀祖於本院審理中稱:大量工業化以後,用的油脂要比較多,..同時有些是對油的穩定性是不太好的,所以一定要經過精煉把裡面的雜質拿掉,基本上就是脂肪酸、色素,還有一些微金屬譬如銅、碳要拿掉,不然這種金屬對油的穩定性有影響。現在大部分的油脂都會經過精煉..油脂精煉是為了提升穩定性、外觀,還有精煉的其他過程就是把油的一些品質可以改變,譬如要做起酥油、margarin,因為要把裡面的熔點改變,所以有另外一些過程,那也是精煉的一些部分,..油脂的精煉技術是屬於正常的食品製造工業一環,..。脫色的過程是用白土把裡面的雜質吸附,除了吸附顏色,..也把裡面一些毒素拿掉,那主要是花生油或是椰子油,在其他油種因為沒有那種毒素,基本上就是把顏色跟氧化物吸附掉,主要是這兩部分,還有在物理精煉的時候,因為前面是加了酸脫膠,膠也是在這個部分去除掉的。..脫色程序一定要,因為不只是脫顏色,同時也是把裡面很多雜質吸附掉。脫色的過程,不會導致油脂有什麼反應而產生不好的物質。脫酸是要把游離脂肪酸去除,游離脂肪酸如果沒有去除會自己再分裂,變成有ketone、Aldehyde就有味道了,一定要把它去除掉,或者假如沒有把它去除掉,它存在裡面也會影響油的顏色,主要是穩定跟味道。..假如是豬油、牛油..酸價一般算起來我可以講大概10(AV)以下就可以算是合格的原油。..豬油一般上應該是物理精煉,主要應該是要把脂肪酸拿掉,豬油一般拿來炒菜的話我們喜歡那個味道,假如這個豬油是用在食品加工的話,做餅乾就可能不喜歡那有豬油的味道放在餅乾裡面,所以一定要把味道拿掉、中和掉,..。在做精煉程序之前,要對原料油有所掌握才可以正確的實施精煉。..銅一般上經過精煉以後會差不多0.01 ppm,因為銅會影響油的穩定性,所以一定要把銅、鐵拿掉。不過基本上把銅跟鐵拿掉是很容易的,只要把一些食用的檸檬酸或是檸酸加進去,基本上就可以把它作用掉,再經過脫色的時候,活性白土就把它吸附掉,然後就過濾掉了。..我這邊知道不能夠食用的油是已經壞的油、地溝油之類的,那種是不能夠食用的,那就很難經過我們的物理精煉變成好油,已經敗壞了,..假如真正要做成本是很高的..等語(參本院審六卷第7頁至第36頁反面)。鑑定人王耀祖為馬來亞大 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供應製油商製油設備之力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約19年,管理公司策劃、技術與研發方向的指導。前曾服務於瑞典商ALFA LAVAL公司,從事技術、煉油設備設計,約18年。銷售對象橫跨美、日、德、義、荷蘭、芬蘭等國。為配合工程設計上之須要,自公司培訓及專用油脂、精煉的會議與課程研習及工作經驗之累積,而對於油脂有相當瞭解。依據上開鑑定人之專業資格,足見鑑定人對於精煉設備與製程有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其鑑定意見自具參考價值。依其鑑定意見可認定:因工業化後,油脂使用量增多,大部分油脂都會經過精煉程序,油脂的精煉技術是屬於正常的食品製造工業一環,且油脂的精煉技術大部分適用在食用油脂上。脫酸是要把游離脂肪酸去除,脫色的過程即用白土將雜質吸附。每種原油酸價不一,豬油、牛油為接近之油種,酸價一般約10(AV)即屬於合格的原油;若酸價過高,不能保證最後品質而且成本高等情。互參鑑定人朱燕華與王耀祖前開鑑定意見同認為精煉程序可去除雜質、重金屬等雜質,使油脂穩定,乃食品工業的正常程序等意見,並無扞格之處。 ⒋再者,鑑定人薛復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料油的規範依據在104年2月份以前的規定就是在GHP,除GHP的條文外,施行細則裡有關於記錄的一些定義範圍。..紀錄的程度,細則上沒有這麼細節的要求。89年所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違反這個規定的話是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之後是行 政罰鍰,這個行政罰鍰是隨著時間的演進,額度是有一直在往上調。限期改善是處罰的前提必要事項。食品衛生管理法20條第1項說要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這個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的內容講的是流程的管理。現行條文第17條的規定,是講販賣的食品,..如果已經在畜牧法裡面認定是不可供人食的時候,在這裡我們同樣認定是不能夠進到食品鏈裡面來的。食用豬油的衛生標準草案第4條規定:食用豬脂之酸價應 為2.0,所謂食用豬脂是產品,這個標準是依照第17條來的 ,是指販賣的產品。從一些學理或技術性的文件看,大致可以瞭解到酸價其實在衛生上面並不具有特別的意義,為何這樣訂定,這是我們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這是我一定要配合去訂的,所以其實酸價基本上是作為一個油脂的品質或者是新鮮度的認定上面的指標,如果經過精煉的時候,其實酸價是會往下掉的,在真正實質管理上面的意義未必是有這麼大..所以,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為認定這個原料油也好,或最終的產品也好的衛生安全的一個認定的基礎,是跟品質比較有關。..在品管裡面,在這個標準正式發佈之前其實在法律上並沒有一個法律要求的界線在那邊。..這個數字是指終端產品,經過提煉以後就直接供食的這種是2.0,如果有 經過精煉的精製油是1.3,這個是針對最終的產品...。CNS 基本上是依據標準法去訂出來的一個所謂自願性的一個規定,自願性的標準,比較偏向是品質的部分,其實並不是我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可以去規範的事項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74頁至第107頁)。鑑定人薛復琴為美國堪薩斯州立大 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碩士,自76年11月於衛生署食品衛生處第一科任職,處理業務為有關法規解釋、制定與修正,92年任該科科長。96年調任食品衛生處第三科擔任科長,第三科業務與食品業者管理的政策規劃、相關法規及業者輔導有關。99年1月1日食品藥物管理局成立,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擔任食品組檢驗技正,103年2月接食品組副組長。食品衛生管理法自76年到96年間歷次的修正皆有參與,近幾年大幅度修正,也有某程度的參與。在擔任科長或承辦人時,對於食品添加物、對於食品衛生標準、農藥殘留量、動物用藥殘留量等法規的制定、修正或解釋都有涉獵,且其目前擔任食藥署食品組副組長一職,並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見鑑定人薛復琴對於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法規及食品業者之管理及輔導等業務有一定理論基礎與實務經驗,其鑑定意見自具參考價值。其鑑定亦認為:自學理或技術性文獻可知酸價在衛生上並不具特別意義,僅為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倘若經過精煉,酸價會下降,於真正實質管理上的意義不大,所謂的酸價並不是作為認定原料油或最終的產品的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之所以食用豬油衛生標準草案有關於酸價的規定,是在執行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又CNS基本上是依據標準 法訂出一個所謂自願性的規定、標準,比較偏向品質的部分;食用豬脂(經過提煉後直接供食)之酸價為2.0,若經過 精煉之精製油為1.3,均係指最終的產品等情。是以,上開 鑑定人3人均同認為酸價僅為油脂新鮮度之指標,不具食品 衛生安全的特別意義,可以透過精煉程序降低酸價;CNS之 標準係指終端成品之標準等節之鑑定意見均相合致。而酸價並非指油脂酸敗一情,亦據鑑定人朱燕華證述在卷,一如前述;況且,酸價僅為油脂的品質或新鮮度認定上的指標,並與製程的得率有關,倘若經過精煉,可去除游離脂肪酸,酸價即可下降,酸價並非作為認定原料油或產品衛生安全認定的基礎等情,均經上開鑑定人3人表示鑑定意見,並已述之 如前;另精煉程序是食用油脂加工之正常程序一情,且據鑑定人朱燕華、王耀祖表示鑑定意見在卷;復以,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聲請法院當庭熬製豬脂,觀察色澤並送驗酸價等項時,所提出附件一所示「變質或腐敗」之豬油,經水洗晾乾後(有清洗B),再予熬煮,其酸價變化如申請單編號K10 4F0561號、K104F0598號之test1、test2所示,腐敗或變質 之豬脂所熬製之豬油酸價並無偏高乙節(參本院審十五卷第150頁),則表示在判斷油脂上,酸價數值差異不大之情形 ,益與前開鑑定人所稱酸價不具特別意義等語相符。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於取得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後,經過檢驗其酸價,藉此可估計油品本身「酸敗」程度,並透過精煉程序降低油脂酸腐或油耗味乙節,即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指出本案油品為回收油或餿水油,惟於本案審理中以食藥署檢驗報告書所記載之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等檢驗數據及被告蔡俊勇製作脂肪酸組成異常等資料,而認為本案油品不得供人食用部分: ⒈本案油品可排除餿水油、回收油之可能,理由述之如下: ⑴總極性化合物也可稱“極性物質”。油脂是非極性(非極性 與極性是指化合物親水的特性),當油炸開始,油炸油起變化後,就會產生新的物質,因為極性不同,稱為總極性化合物。幾乎可以代表油炸後新產生的物質。測定油炸油中總極性化合物的含量,為目前能最準確評估油炸油品質的方法(參食藥署100年12月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第15頁,即本院審二卷第227頁);又食藥署黑心油Q&A專區 亦說明:(Q40:什麼是總極性化合物?)也可以稱「總 極性物質」,油脂是非極性的物質,在加熱過程中,會發生裂解或聚合作用,而產生醛、酮、酸等極性物質,這些極性物質的總稱為「總極性化合物」。(Q41:油品中總 極性化合物含量代表什麼意義?)油品中的總極性化合物會隨高溫、加熱時間增長而增加,因此,總極性物質含量的多寡,被用來作為油炸油的換油指標等語。 ⑵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廠內 油槽,並自油槽抽油取樣。勘驗結果:..200-13是越南豬油原油...。...共採樣:525-6、200-10、200-13、200-15、40-2、40-4、20-5。..除20-5、40-4為精製後的油之 外,其餘均是原油即尚未精製的油。每種均採250ml,4瓶。......除525-6、525-5這2個油槽有共同管線到精製組 之外,其餘油槽均是一個油槽一個管子,沒有共同管子情形。加採525-5澳洲牛油的原油,....再採4瓶取樣。...525-5因未加熱,請屏東縣衛生局擇日補採送驗。現場味道因為加熱未完全,故味道並不重,且牛油味道重於豬油,所以牛油味比較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A5卷第187頁正、反面);該次採樣係於加熱後,從油槽底下漏油裝取一情,並據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食品衛生科人員敘明在案,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參本院審十卷第190頁)。可知該次採樣方式 係於油槽加熱後,在油槽下方出油口採樣。該次採樣後送食藥署檢驗結果,食藥署於103年11月4日出具103.11.04FDA研字第1039024059號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甲報告,參本院乙卷第121頁以下),其中檢體序號0180、檢體編號01、檢體名稱200-13越南豬油(未精煉),該檢驗報告中 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40」一情,固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屏東縣衛生局)亦曾派員於103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 屏東廠稽查,當日並採樣送驗,此亦有屏東縣衛生局103 年10月10日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訪問紀要可考(參C卷第17頁至第19頁),該次採樣方式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10 月10日當日有到頂新屏東廠採樣,是曾啟明、屏東廠內部另1名工作人員及屏東縣衛生局課長李家芳、南區管理中 心張鈴纓等人一起會同採樣。當時其等向頂新廠人員表示要採樣,頂新工作人員表示前晚休假,管線沒有運作,預熱要很長時間,可能要整天,其等並未要求預熱,即爬到油槽頂端,用一個小油桶以繩子懸掛下去採油槽上面的油。因為若從油槽底部採樣,頂新人員表示管路很長要等很久,總之最後沒有從油槽出口採樣。當時針對豬油採樣,曾啟明說屏東廠被封了2個澳洲牛油,所以油槽不夠,有 一槽是越南豬油跟傑樂豬油混在一起。另外再採澳洲牛,他又說有一槽是澳洲牛跟越南牛一起混的,所以也抽樣,單純越南豬、單純澳洲牛也有抽樣,總共抽了4槽的樣等 語(參A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以該次採樣係於油槽 未加熱狀態由油槽上方採樣,其樣品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亦據該署於103年10月21日出具103.10.21FDA研字第1039023051號檢驗報告書(以下簡稱乙報告,參C卷第16頁) 其中檢體序號0134、檢體編號200-13、檢體名稱200-13油槽(越南豬油),該檢驗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為「< 5」一情,亦有該署檢驗報告可稽。 ⑶互參上開同一油槽,於相隔約10日,在無論加熱與否或自油槽上方或下層採樣送驗之結果,就「動物性成分」部分,均未同時檢驗出多種動物性成分乙節,有上開甲、乙報告可稽,此部分即可排除餿水油之可能;另關於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部分,前後2次採樣檢驗,即因加熱與否、採樣 方式不同而有顯著差異之檢驗結果。參酌,鑑定人孫璐西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平常做一個驗品的檢驗時,通常會在這個樣品混合的非常均勻之後,會取至少兩個樣品來做檢驗,....,有時候檢驗會有一點誤差,我們會有至少兩個,取他的平均值,這是一個均勻的檢體,檢體均勻性非常重要等語(參本院審七卷第35頁);鑑定人即食藥署研究檢驗組,主要研究領域為重金屬、包裝容器具及污染物領域之技正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不同採樣方法和不同部位的樣品,檢驗報告是否會有不一樣的情形?)有,應該會,就是檢體均勻性,是有可能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13頁反面)。而上開甲、乙檢驗報告,因為採 樣方式、部位不同,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有懸殊差異結果,是以,此部分即有再釐清之必要。 ⑷參酌,食藥署黑心油Q&A專區亦說明:(Q17:如何檢測總 極性化合物?)檢測總極性化合物時,要使用管柱層析,將油品的非極性與極性成分,加以分開後,即可測得極性化合物的含量(%),其定義為100公克油品中含有多少公克的總極性化合物百分比等語。又以快速檢測儀器測定油炸油總極性化合物含量,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者 ,建議業者換油改善,並採取樣品,以AOCS(ISO 8420)方法測定樣品總極性化合物含量,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25%以上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限期改正; 總極性化合物含量低於25%者,合格等情,亦據油炸油安 全管理簡易手冊敘明在卷(參本院審二卷第226頁);又 鑑定人薛復琴就該署提供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關於換油指標乙節所為陳述:以衛生機關來講,會用一些快速的檢測方法做檢驗,如果發現依照快速檢驗方法測是超出限制之外,是會採樣回去實驗室用化學方法再去做,酸價的部分的確不是那麼準的一個指標,它是一個參考的數字,以衛生機關實地去做稽查的時,兩個都會做,發現指標是偏高於界線時,要採樣回到實驗室裡用正式的檢驗方法去做,該數字才是一個在法律上認定是違規或是沒有違規的一個依據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04頁)(而上開甲 、乙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的檢驗結果並無具體數據乙節,經本院詢問衛福部表示:因檢送樣品很多,所以是採取快篩法檢驗,快篩法檢驗的話,小於5及大於40 是無法顯示出數據,只會呈現其數據是小於5或是大於40 。當時出來結果是超過40,我們當時有去比對快篩法跟管柱層析二者差異,因為二者檢測是沒有什麼差異的,而且超過40的話就是超過百分之25很多,所以不會再另以管柱層析去檢驗,但如果在25左右的話,就會再另以管柱層析檢測等情,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審18-1卷第224頁)。是上開甲報告中總極性化合物含 量「> 40」並未再以更精確之檢驗方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為輔導餐飲業者,並於進行餐飲衛生稽查抽驗之原則、檢測方法而製作之前開手冊內容不符;亦與食藥署前述黑心油品事件Q&A所為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 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為法律上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為論述有違。因之,上開甲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 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做為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 ⑸本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分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200-13油槽中油品之狀態,並參酌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採樣之意見,另行採樣送請鑑定(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稱:一般基本的常識應該讓它整個全部都是很均勻的,不然要取很多點才具有統計的意義,如果只隨便取那兩點的話可能取到最差的,可能取到比較好的,那就完全沒有代表性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27頁〕。另國 家標準CNS總號9304、類號K6726動植物原油取樣法;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動植物油脂、精製與粗製之植物與水產之原油取樣;.....3.採樣量與採樣數:3.1一般採樣原則為由大量樣品中採取多個部分之樣品,或由所有或數個樣品中採取多個樣品‧經完全混合後,裝入緊密不濕氣之樣品容器,供做實驗室樣品等情,亦有關於原油取樣之標準,互核與前開鑑定人朱燕華所述合致〔參本院勘驗卷第4 5頁,審十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又關於採樣之方式, 鑑定人薛復琴於本院審理中稱: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裡面我們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去公告一個怎麼樣的產品採多少的樣去做檢驗,比方說600克或者是1000克,或 者是1公升等等的,但是該怎麼樣去採,其實在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裡面並沒有規定等語〔參本院審十二卷第82頁反面〕)。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勘驗200-13油槽油品於加熱前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的第一個採樣點為液態油品,第二個採樣點已有呈現少數凝固白色濃稠固體,第三個採樣點均呈白色濃稠固體,油品顏色由較為清澈的金黃色漸至濃稠固態狀;於104年5月14日勘驗該油槽油品於加熱後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油品顏色均略呈黃棕色,上層較為液態漸至下層似有顆粒混濁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油品照片可佐(參本院勘驗卷第4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第78頁。採樣方式及鑑定項目如本院原判決第242頁至第243頁附表二所示);輔以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極性物質達到25% 的時候,油整個外觀都很糟糕了,就是一般的回收油,變成黑色的,那根本就不能用,所以也犯不上拿這個油來精煉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70頁反面)。是以,就油品外觀而言,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油品顏色均未達深咖啡色或鑑定人朱燕華前開所述外觀糟糕之黑色狀態。嗣將採樣樣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關於總極性物質之檢驗項目,該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8.13、8.07、7.41、8.21(g/100g);加熱後則分別為8.16、7.37、7.53、7.46、6.90、7.00(g/100g)等情,有食品工業研究所104SA03203~104SA03 212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勘驗卷第180頁至第231頁)。酌之,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陳稱:(如 果豬油的原料是新鮮的是否會含有總極性化合物?)根據我的檢測,所有的新鮮的,我們自己拿豬油來榨,還是有,還是有背景值(按:此部分筆錄將背景值誤繕為背景詞)、(背景值有大約的範圍?)大概是5、3、4都ok,因 為我們自己拿外面來試試看,有chcek過等語(參本院審 五卷第39頁);氧化物在精製過程會去除...苯駢芘是屬 於PAH裡面的一種,就是多元碳性化合物,它是裡面一種 ,可以在那個地方拿掉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知,新鮮初榨的豬油,亦有可能檢測出總極性化合物,遑論本案油品亦已經過收集、運輸過程之時間。佐以,於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發布前,原料油部分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規格的界限(況且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所訂定,於104年7月16日發布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有排除豬隻可做為原料來源之部位,第3條規定〔非常抽象的〕良好色澤、不得有異臭或酸敗氣味,第 4條僅有酸價之規定。該次修正亦無酸價以外關於總極性 化合物或其他規定)是以,本案中該油槽油品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總極性化合物含量均未有「> 40」之狀況,甚且該油品無論加熱前或加熱後,總極性化合物含量均未有達25%以上之情(鑑定人孫璐西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 總極性化合物是可以去掉的,因為比較偏極性所以在脫膠的過程中可以用水洗得掉等語,參本院審七卷第74頁)。⑹從而,依本院前開勘驗情形,參酌上述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委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亦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為回收油。 ⒉關於重金屬部分:論告書所述本案查獲時封存來自大幸福公司之油脂,經檢驗確實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銅」、「鉛」等重金屬成分,足見被告等因採取未經合格檢疫屠體、不符衛生標準環境所產製、儲運之油脂,被告等人仍攙混於食用油中精煉販售乙節,惟查: ⑴上開甲、乙報告中,關於重金屬之檢測項目就檢出與否之種類(鉻Cr)、檢驗所得數據均有歧異,而汞、鉛、鉻、砷、銅等,屬於比重大於4之重金屬,又因採樣部位,樣 品均勻與否可能影響檢驗數據,業經前述,僅執以甲、乙報告不同採樣方式及不同部位之採樣樣品所得之單一檢驗數據,都有可能失之偏頗。是以,此部分仍有再釐清之必要。本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另行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該所以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之檢驗方式鑑定銅、汞、砷、鉛,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銅0.02、0.03、0.02、0.02;鉛0.08、0.23、0.18、0.17(其餘均未檢出);加熱後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分別為:銅0.04、0.04、0.04、0.05、0.35、0.08;鉛0.24、0.29、0.31、0.31、1.03、0.44(其餘均未檢出)。依據102年08 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之食品油脂類衛生標準,重金屬銅、汞、砷、鉛之最大容許量分別為:0.4ppm、0.05ppm、0.1ppm、0.1ppm等情,固有食品油脂類衛 生標準可佐(參本院卷審十七卷第327頁)。 ⑵然而,上開200-13油槽之油品係未精煉之油品,分別據檢察官勘驗,並經屏東縣衛生局稽查人員稽核在卷,各有前述勘驗筆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及訪問紀要可佐,已如前述。參酌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是環境惡劣的話,會產生一級氧化物比較多一點,不像跟那個油炸,那個油炸是很虐待的,就是很高溫的時候會產生聚合物之類的,或者是比較不好的東西,TPC就會高,如果 是這樣的話,只有酸價高,那過氧化價會增加,但是在精煉當中是會把它弄掉的,這是沒有問題,主要是它沒有經過劇烈這樣加熱的一個反覆油炸的話應該是還好。....沒有精煉的話,可能有未知的事情,但是在精煉以後,像重金屬一定要靠精煉的,一定是脫色的地方要把它弄掉,弄掉以後才會有那個規格,所以要去檢查它的精煉是不是重金屬都沒有超標,如果都沒有超標的話,這方面就是在安全方面至少是能夠符合標準(參見本院審五卷第35頁、第72頁)。又脫色階段,重金屬會經活性白土吸附乙節,並經鑑定人王耀祖述之如前(參本院審六卷第24頁)。另所謂脫色即:油脂因含有葉綠素、胡蘿蔔素(carotenoids)等色素,通常使油呈現黃赤色,為了改善油色,需要經 過脫色處理。脫色除了能除去色澤外,也可以脫除微量的殘留物,如:脫酸後所殘留的微量殘皂、硫化合物、過氧化物、水等。其實油脂在製造過程中,脫膠、脫酸、脫臭都具有脫色的作用,但是為了使油色能被消費者接受,仍需要經過脫色的程序。一般脫色可利用化學的氧化還原作用使呈色物質褪色,不過這種方法對油脂之味道及氧化穩定性均有不良之影響,故食用油脂很少用化學方法。另一個就是利用吸附劑來吸附不要的色澤及雜質,這種物理方法才是油脂脫色所常用的方法。常利用來脫色的吸附劑有漂白土(bleaching earth ),可分為天然白土及活性白 土及活性碳。漂白土的來源是由地層所開採出來的天然黏土,經過....處理而來。....其中最常被用於油脂脫色的吸附劑是活性白土,活性碳因成本太高,較不被採用(參見「食用油脂化學及加工」,編作者朱燕華,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3年7月初版第三刷,第55頁至第56 頁,即本院書狀D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⑶又以油脂加工製程對成品重金屬含量之影響視其加工製程條件而定,油脂精製加工之目的即在除去雜質、脫膠、脫酸、脫色、脫臭等加工後之成品中重金屬的含量應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規範等情,並據食品工業研究所104年8月5日食研產字第1040004245號函敘明在卷(參本院 審十七卷第326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現行條 文第17條的規定是講販賣的食品,第17條的衛生標準其實就是我們講的衛生標準,它基本上是在適用在販賣的食品裡面等語,並經鑑定人薛復琴說明,一如前述。(油脂精煉過程,實屬業界正常之程序,已如前述,則如認為該第17條之標準適用於終端成品,亦適用於前規定原料,則原料與成品之標準區別何在?以參與競賽為例,中選者之標準與報名者標準豈會相同?)綜上各情互參,上開200-13油槽之油品為未精煉之油品,而油脂透過精煉過程可以去除重金屬乙節,業據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食品工業研究所上開函文敘明。從而,上開檢驗結果雖各有銅或鉛經檢出如上開數據所示,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或所含重金屬並未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 ⑷又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之45批油脂產品,均有向食藥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前揭45批油脂產品經該署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結果,其中報單號碼BC02V0000000及BC03UC030013之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檢驗項目為重金屬(砷、銅、鉛、汞),檢驗結果未有超限等情,亦有食藥署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在卷 可佐(參本院審一卷第264頁,另食藥署自101年1月13日 至103年7月7日受理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 牛油、豬油、椰子油抽中批,相關資料如下:㈠案號為IFT 02GR0000000,油種為牛油,102年10月17日取樣,無批號,該批129.58噸存放於編號200-7之油槽,檢驗項目及結 果為重金屬銅0.2ppm、鉛0.1ppm、砷及汞未檢出。㈡案號為IFT02GR000000 0,油種為豬油,103年4月25日取樣, 無批號,該批106.3噸存放於編號200-15之油槽,檢驗項 目及結果為銅O .lppm、鉛、砷及汞未檢出。㈢案內食用油 脂類衛生標準最大容許量為銅0.4ppm、鉛O.lppm、砷O.lppm及汞0. 05ppm〔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 350146號令修正〕等情,有食藥署104年8月17日FDA南字第 1042950318號函附於本院審十八-4卷第180頁,該函係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另向食藥署函詢,嗣經食藥署函覆;另食藥署104年8月20日FDA研字第1040035319號說明欄三記 載:..㈡依據國衛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於104年1月30日召開之劣質油品食安專家論壇上所提出之研究成果說明,油脂經精煉程序後,酸價、重金屬、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包括苯(a)駢芘)均會下降。故案內所詢原料油脂 如含有重金屬,其成品端是否必定含有重金屬等,仍應視其後續精煉加工程度而定...㈢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 ,應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等規定;並應依本署於100年10月26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塑化劑 含量之企業指引」及102年3月12日公布之「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等,進行自主管理。....等語,,惟因該2件函文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分 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或由食藥署函覆本院,因未於審理期日提示,爰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⑸由於工商業之繁榮,人口密集聚居,產生大量的工業與家庭廢棄物,造成河川污染、空氣污染,因此含有重金屬之情形,可能係來自於環境污染,因而有容許限量之規定。惟即令檢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成分,亦未必能遽以反推該油脂之來源為未經合格檢疫之屠體一情。況且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檢察官既然未能具體證明上開油品係來自於未經合格檢疫之動物屠體或本案油品於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且所含重金屬不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是以卷附關於重金屬檢驗數據部分亦無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蔡俊勇關於越南豬油及越南牛油脂肪酸分析與CNS不 符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為依蔡俊勇所製作「原料溯源管理表」、103年 2月6日由葉美萱製作、蔡俊勇審核之「越南豬油及越南牛油脂肪酸分析」、蔡俊勇10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等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編號7、8所示等證據。參A1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上開「越南豬油及越南牛油脂肪酸分析」越南牛油分析部分,說明欄雖有記載:1.越牛C18:1低於CNS規格值等語;越南豬油分析部分,說明欄雖 亦有記載1.越南豬油C16:1低於CNS規格值等語,惟蔡俊 勇業已排除攙入不同油品之可能,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觀諸各該表格說明欄中亦分別載有「2.越牛C18:0偏高、C18:1偏低,研判非加入硬棕及越魚。3.羊油及牛油脂肪酸相近,難以判別是否摻羊油,且CNS將羊油及牛油歸同一 品類(食用牛羊脂)4.可能因牛隻品種、飼養環境及條件 不同所導致。*資料來源:食品科學188_2012,VOL.33,No. 16」、「2.C16:1之數值偏低可能原因:A.可能因豬隻品種、飼養環境及條件不同所導致。B.可能摻魚油,導致越豬C16:l偏低但在越豬進貨檢驗上,加熱後並未發現有魚 油風味。」等情自明。參酌鑑定人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稱:脂肪酸組成就是代表豬油所含有各個脂肪酸的比例多寡,這個數據是根據國際標準的CODEX,大家都參考國際的 標準來定範圍,譬如C18: 1是35.0~55.0,它就是存在在這個範圍。食用豬脂有可能不落在這個範圍,因為來的豬原料,有時候因為吃的飼料不同,飼料不同會影響個體的差異。..豬隻各種品種來源不一,吃的飼料不一樣,變數非常多,拿CODEX來做參考,只能當參考,....所以如果 單單由脂肪酸組成來判定油品是否摻偽這是不足夠的,因為它很多的脂肪酸都落在同一個範圍內,所以沒辦法這樣來說到底有沒有攙偽等語(參本院審五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佐以,鑑定人孫璐西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否可以說因為豬隻品種、飼養環境及條件不同,就開始排除原料異常的情況?)豬油這個東西是因為豬大概都是吃飼料或者是餿水,所以通常會跟它吃的食物有關係,我們最近在重新訂定我們國家的豬油的國家標準的時候,味全公司曾經提出一份報告,讓我們看到,他委託食品研究所做的一個報告裡面就發現,很多黑毛豬、白毛豬的結果都不一樣,用台灣的豬委託食品研究所做,然後豬的不同部分也不一樣,所以豬油的脂肪酸的確是變化比較大的,所以後來我們在訂定國家標準的時候就把脂肪酸的範圍變大一點,不要讓他那麼窄,像他講出問題的這個16:1(按:筆 錄誤載為16E)是2~4,後來我們就把範圍稍微變大一點, 讓他比較能夠顧及不同來源的豬可能會有些差異,所以豬油是有困難度,就是會隨著豬的來源、品種、豬吃的飼料會有些差異。(以科學的角度來看,他是應該直接他現在的檢體下去做分析,還是他應該溯源去瞭解越南的豬隻品種,然後實際拿檢體去做檢驗,再來推導這個前提?)這就是根據科學的文獻報導所做的推測,這也無可厚非。可能因豬隻品種、飼料、環境跟條件,這些東西應該是都有文獻報導,有文獻報導說豬的品種會影響到他的豬油等語(參本院審七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脂肪酸組成縱與CNS規定未臻相符,確實可能係因各地豬隻品種、 飼養條件、環境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 ⑵再者,鑑定人陳伯璋審理中稱:就我工作上的經驗,義美公司不完全是以CNS標準做為供應商原料的採購標準,就 我知道CNS應該是非常久訂下來的一些規範,可能有一些 年代久遠(按:筆錄誤繕為幾遠),有一些包括這十年來檢驗儀器的進步,很多部分或許是上面沒有列到的,所以我為何強調說我們會把它列為參考,但不會是完全按照上面的標準等語(審六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以,上開經蔡俊勇分析出異常之脂肪酸組成關於C16:1部分,係數據低於CNS規定之情形,而參之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 審理中提出之104年3月31日修訂公布之CNS國家標準:食 用豬脂(Edible lard,,總號2421、類號N5069),其中脂肪酸組成關於C16:1之規定為「1.5~4.0」,98年5月22 日修訂公布關於食用豬脂(Edible lard,總號2421、類 號N5069),其中脂肪酸組成關於C16:1之規定為「2.0~4 .0」,顯然確有範圍已放寬之修訂事實。互參上情,蔡俊勇前開所辯即非無據,且以搜尋文獻報導之方式核對檢視排除有無摻油亦非不可行之確認方式。 ⑶另觀諸證人王祖善等人於參訪荷蘭Ten Kate公司後所提出之「Ten Kate公司(荷蘭)訪廠報告,豬油,2014.09.26王祖善/林士安」:Ten Kate公司於原料入料時,肥膘入 廠,即時將相關資訊(屠宰場、車號、運送條件、膘種等)輸入電腦,且列印貼標,貼於每一箱旁,肥膘分成37℃鮮膘及7℃冷藏膘,37℃鮮膘於分割後18hr內處理(熬製) 完畢;7℃冷藏膘於24hr內處理完畢。原料以塑膠箱,內套 塑膠袋運送到工廠,運輸車依排程時間送到工廠暫存倉庫溫度為7~10℃...;生產環境為廠內設備全部以不鏽鋼製造 ,且未發現油漬沈積,肥膘以全封閉(可開啟清洗)輸送通道輸送,且有設計水路清洗(每日生產完成清洗)... 成品包裝為紙箱以自動開箱機開箱後,輸送至清潔區進行套袋及充填,油脂經冷捏機(2A1B)後自動充填,成品於熟成7天後運送等情,有該報告可稽(參A3卷第89頁至第1 00頁)。依該書面資料客觀上判斷,前開Ten Kate公司之硬體設備或生產流程俱佳,且檢察官亦不否認荷蘭豬油品質良好(參A5卷第270頁反面、本院乙卷第77頁),然而該TenKate公司之豬油產品經蔡俊勇檢測結果,仍有脂肪 酸組成不符CNS標準之情形,此檢驗結果並經蔡俊勇於103年10月9日曾以電子郵件向採購林士安告知,其信件內容 為:Dear Arthur:荷蘭豬油樣品檢驗結果如附件,樣品 之脂肪酸C16:l部分檢測數值1.6與CNS2~4不符,但其規 格表上之C16:l數值2.5又符合CNS,能否幫我問一下荷蘭製造商~其C16:l檢測值多少~俊勇」等語,此有「寄件者 :頂新-蔡俊勇、寄件日期:2014年10月9日星期四上午11:28、收件者:頂新採購-林士安、副本:頂新-陳茂嘉總 經理;頂新-何曉峰;王袓善、主旨:荷蘭豬油、附件:荷蘭豬油檢驗結果....。」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見A3偵 查卷第181頁),另有荷蘭豬油檢驗結果存卷可佐(參A2卷第60頁)。益證被告等人所辯可能是各地區飼養條件不同,有所憑據。 ⑷從而,脂肪酸組成縱與CNS規定未臻相符,實有可能係因各 地豬隻品種、飼養條件、環境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尚無遽以推論油品之脂肪酸組成不符合CNS標準,即顯示油品 原料之來源或製造過程已受污染,抑或該油品即有攙油之情形。 ⒋關於允收扣款: ⑴鑑定人王耀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時在商業有這樣的一個做法,譬如我跟你買的時候,我要的酸價,我要很嚴,因為酸價高我的生產成本就高了,所以我跟你買的時候假如規定酸價是6%,來的時候你可能給我7%,基本上這個酸價的油還是可以的,不過在商業上我就扣你的錢,因為你可能會增加我一些成本,這個油還是好的,我還可以用,因為跟你買了我把它拒絕掉還要去找來源,我不是很麻煩?這個油還是可以用的,我就扣你的錢,我還是拿來用等語(本院審六卷第28頁);另鑑定人陳伯璋:一般扣款允收我們大概會比較發生的會是在包材的規格或短交,譬如印刷套色,我講的是針對比較會有扣款的部分,還有一些就是原料的規格,可能我們有要求一些規格,規格如果是超出這部分的話,可能我們會做這個動作,但是如果有一些風險性比較高,或我們認定是一個主要風險的話,有關農藥或重金屬的部分,基本上大概是退貨,不會採扣款收料的動作(參審六第49頁反面)。是以,扣款允收在買賣交易上並非異常之商業習慣。 ⑵再以鑑定人陳伯璋鑑定稱:如果來自於可能世界各國大家公認的,譬如歐洲地區或是澳洲、紐西蘭等等地區的話,或許我們某些的抽驗頻率會稍微低一點等語(參本院審六卷第45頁反面),鑑定人陳伯璋對於澳洲為公認品質較優而抽驗頻率可以降低之區域一情於本審理中陳述鑑定意見在卷;且澳洲所生產之油品品質優於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乙節,為檢察官所不否認(參起訴書第5頁、第6頁)。然而被告頂新公司自澳洲輸入之一級牛油曾於103年7月因酸價超出規格、酸價、漂白超出規格而允收扣款,此觀諸2014/06/27澳洲一級牛油檢驗報告(0000-000)、2014 /06/27澳洲一級牛油檢驗報告(0000-000)在卷可考(參A 2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認扣款允收為商業上之慣行, 被告頂新公司未必以扣款允收方式獨厚於越南大幸福公司或楊振益。 ⒌綜上,依據鑑定人朱燕華、薛復琴於本院中所述,CNS的國家 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係使用於直接供人食用之成品端(即販售供直接食用之油脂產品)乙節,已如前述;於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發布前,原料部分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標準的界限,況且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所訂定,於本案行為後之104年7月16日發布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有排除豬隻可做為原料來源之部位,第3條規定〔文字非常抽象的〕良好色澤、不得有異臭或酸敗氣味, 第4條僅有酸價之規定。該次修正對於原料而言,亦無酸價 以外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或其他規定;並且所謂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也僅有原料、主原料、副原料的「定義」 ,並非界定原料種類、規格的說明與標準。是以,在原料來源的範圍與規格不明之下,所謂攙偽或假冒的界線也就顯得模糊不清,難以區辨真偽與真假(因為在原料範圍與規格不明之下,究竟攙了什麼偽,用什麼假冒,很難釐清)因此,在原料的規格與標準尚未明確之情形,僅能先從成品端檢視是否有不符合成品標準之狀況。然而互參上情,關於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各項均能於精煉程序去除,因而本案油品至成品終端之情形,是否可認為上開各項之檢驗即已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CNS的國家標 準,以目前卷存資料尚無法確定。是檢察官逕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作為原料之油脂不可供人食用,實屬率斷。 ㈤本院非常認同檢察官及鑑定人所述:檢驗不是萬能,不異常不代表健康一情,是就現有之規定及標準,嘗試探尋原料端之可能範圍。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訂公 布之CNS國家標準編號2421(類號N5069)之食用豬脂(Edible lard)標準所載: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 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脂肪,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等語;另CNS編號8155(類號N5192)之食用熬製豬脂(Edible renderedporkfat)記載: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 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等語;再CNS編號4988(類號N5156)食用牛羊脂(Edible tallow)之標準記載:食用牛羊脂:本品以適 用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衛生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BosTaurus)及/或羊(Ovisaries)之清 潔完整之脂肪組織,及帶骨或肌肉之脂肪部分熬製而成之未精製食用牛羊脂等語(此部分詳後述),參酌上開各編號之標準,確實可以「健康無病之豬(或牛或羊)屠體」之標準,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來源端之參考界線(如此,方不至於如同上述,成品端規格標準與原料端規格標準均相同之詭異情形)。然而依檢察官下列所提出之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流入市面或被告頂新公司違反溯源管理等節之證據(此部分詳後述),均仍然無從舉證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係病死豬(即非健康無病豬屠體)之異常狀態(縱使是以上開健康無病豬屠體之標準為界線)。 ㈥公訴意旨以頂新公司內部報告文件即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等人103年3月3日至6日越南訪廠報告等文件敘及越南大幸福公司來源為千家萬戶之個體熬油戶,並無可追蹤之供應者,且越南屠宰場並無檢疫人員,另有小型屠宰場存在等語,而可能有未經檢疫流程即進入菜市場的非健康豬屠體,認為本案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一情: ⒈證人胡大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越南當地大型的養豬場或屠宰場一定要有執照,各別很落後地區,我不知道。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都有養豬,沒有屠宰場,..台越公司據我所知是最大的公司。(越南政府是否會在畜牧場或屠宰場設置檢疫站?)..現在可能養豬場比較多,他們人力不夠,會派一個獸醫官來看一部分之後,簽完名就走了。檢疫人員就是獸醫官,屠宰場也有一個獸醫官。檢疫的過程是肉眼直接看豬隻外觀,看身上沒有出血斑點,沒有生病的症狀他就判定可以,像口蹄疫有水泡這些的他也不准賣。..檢疫結果如果是合格,有文件最後簽名合格,例如今天賣了30頭,就是列一張檢疫單,然後有簽名。有的場,會在豬隻耳朵上剪號碼,有的場不剪。如果是不合格,就不准賣,會禁止那些豬出場。可以治好的情形把豬治好,治不好豬死亡時就把屍體處理掉。跨越省銷售時,開健康證明,檢疫合格證明後,會要求豬車要加牽封條,就是禁止偷偷把豬換掉,換成不健康的豬,到豬場才能打開才能卸貨,是有加封條的特別動作。越南政府針對畜牧場所飼養的豬隻或牛隻,針對口蹄疫或豬瘟抗體夠不夠,有時會抽血檢驗,如果不夠他會建議你要補強免疫,大概也只有這兩樣疾病,算是法定傳染病的意思。越南政府針對豬隻有這樣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驗,針對養豬的飼料也會定期或不定期的加以查驗。前幾年針對瘦肉精就會突襲檢查,把飼料採驗,進到豬場飼料槽裡面把飼料挖出來帶回去檢驗瘦肉精,還有以前有三聚氰胺的時候也會檢查,肉豬階段的抗生素殘留也會,還有在飼料工廠的大豆粕,有植物保護局的人會來檢查有無寄生蟲。大豆粕的檢查會預先通知,越南官方的檢查如果是定期會發公文來,三天前會通知要來檢查,瘦肉精、三聚氫氨、抗生素的殘留那種就是突襲的檢查,當天來會出示公文給你看,然後就進去檢查,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都有遇到這樣的情形。..以台越公司或越福公司來說,豬飼料裡面所添加的油主要用的是魚油,因為魚油的價格比豬油還便宜,牛油太貴,所以是用魚油。有時候豬油比魚油便宜時,會交豬油給我們使用,還是以魚油為主,豬油次數比較少。購買的油品我們會公開招標,根據品質跟價格來選定。(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對豬飼料裡所添加的油是否也要注意品質?)我們在越南沒有檢驗設備,我們做一些簡單的感官判讀,好比看顏色、聞味道,還有做一些簡單的測定,我們的油質測過酸質,實驗室唯一測定的項目我們只測過酸質,其他更複雜的測定我們沒有做。就是目視加上簡單的實驗室測定,對我們來講,目視也算是判斷油品的方式之一,我們委託當地的機構測定。..我們銷售豬隻叫做場邊交易,跟台灣的拍賣市場完全不一樣,每天早上我們銷售人員就會打電話跟幾個常來買豬的客戶,直接跟客戶說我們今天的豬價是多少,要幾頭,就在下午3點半之前來抓 豬,每頭豬都秤體重,客戶用貨車運走之後,運到屠宰場進行屠宰,後面賣出去的事情就跟我們無關。.. 我有去過我們附近豬隻賣去屠宰的那個屠宰場看過3、4次,因為我們養豬要去屠宰場看豬殺了以後,豬的內臟有什麼疾病,來作為添加藥物治療的判斷;我們也要判斷自己豬銷售出去的屠體究竟好不好,..去屠宰場看豬的屠體是對自己產品的重要判斷。..我看到的那間屠宰場是活體屠宰,豬先運去以後集中在那裡,他用簡單的電擊器電昏,電昏後放血,放血後放到裝沸騰大鐵鍋,鐵鍋的直徑差不多有1.5公尺, 然後進去燙毛之後吊起來刮毛,刮毛再屠體剖開,把內臟拿出來,再把整個屠體剁成5、6塊然後就運走。各國的屠宰水準是隨著國家社會的發展在改進的,台灣最早50年間可能也是這樣,用鐵鍋這樣煮,越南的屠宰水準以台灣的眼光看當然還是非常落伍,而且很多地方不符合食品衛生的標準,舉例來講,先進國家的屠宰場豬電昏後,吊起來後所有流程都是在空中進行的,包括放血、刮毛這些,還有把屠體分切全部吊在空中,一個生產線用鐵鍊吊在空中掛著進入每個地方,越南很多地方還是在地上處理,只有在分割拿出內臟的部分是吊在空中處理,前後兩段很多地方都還是接觸地面,以我的標準來看不符合食品衛生。越南也有電動屠宰場,也有比較現代化,但是家數不多,靠胡志明市那邊聽說有家法國公司設立的電動屠宰場,應該像台灣一樣是進步的屠宰場。屠宰場屠宰的豬隻,屠宰後就是到傳統市場,就是台灣早年溫體豬肉的作法,在夜裡10、11點開始屠宰,可能屠宰到夜裡2、3點後,買豬的人就把豬肉用卡車載走運到傳統市場去。很鄉下的地方是否能做到有獸醫官在旁邊檢驗我不知道,我去那個還算比較大一點的,..還有一個獸醫官在那邊看著,但既使獸醫官是看著,是大約看看豬隻還算健康就如此而已,不是台灣這種屠宰場的獸醫官,..越南我講的獸醫官大概也只是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肉品是可以憑著眼睛看出是否新鮮,色澤光亮紅潤有反光這些當然是新鮮的,肉品當擺在空氣中,時間久了會暗淡,顏色會褪色,死後就像屍體一樣會有死後變化,體內的分子鐵這些會跟空氣中的很多分子結合,身體組織會變顏色,變成暗黑色,這些都是不新鮮的徵兆。..越南當地家畜染病的情形跟台灣相較之下,應該是沒有差太多,因為我在台糖公司的工作主要負責我們公司2 、3個豬場疾病的控制,台灣豬的疾病我很瞭解,越南我天 天在看也很瞭解,差異沒有很大。..我本身有看過病死豬的屠體,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的豬隻也有這種染病的情形,養豬場每天死2、30頭豬是正常的。大部分是小豬,有一種病 毒的下痢叫PED,台灣也是大爆發過,小豬下痢大概出生一 個禮拜內就會死亡,這是大部分的死亡主要原因,豬比較大以後就會慢慢健康,死亡率就會變低,一天可能只有3、5隻比較大的豬死亡,小豬可能有2、30頭。在越南的小豬大部 分是PED死亡的,或是出生的時候總會有一些比較衰弱的小 豬死亡,在大一點的豬可能就是豬呼吸道及生殖道,一般講的叫藍耳病,還有一種環狀病毒感染的死亡,母豬可能有難產死亡或是很熱的時候會熱的緊迫造成的死亡,大概是這樣。台糖公司大概一、兩年會派幾個經理級的人來這邊瞭解情況,公司都有編預算,一年或兩年去一次業務督導。(審十一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督導畜殖事業部海外分公司之相關業務報告是那幾位畜殖事業部的經理(陳敬斐、吳昭宏、謝明杉、張金樹)他們去以後回來,出國必須要寫報告,這是他們幾位寫的。各國政府所管的疾病叫做法定傳染病,在台灣也好,越南也好,指的是像豬瘟、口蹄疫這些疾病叫法定傳染病,各場的下痢或是肺帶死亡的,各國政府是不會管的,死多了是自己的損失,政府不會管,政府只管法定傳染病。..(越南政府針對感染危險疾病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要如何處理有無規範?)大型的(公司),病豬、死豬要求我們要全部焚毀,台越公司裝了兩部大型的焚化爐,所有的死豬通通要燒毀,這就是越南所規定的規範,基本上他們是要焚化銷燬。大型豬場會來查驗我們的焚化爐,越南當地很小型的養豬場能否做到我不曉得,就是要求我們病死的動物,不管哪種病死的通通要燒掉,死亡的動物不能拿出養豬場,一定要把屍體焚毀,在各國的法令都會特別的寫,這是原則性的說法。..在越南是用最原始的方法就是深埋或是燒掉,在台灣或是美國用不同的方法,像炭疽或是有危險性的疾病的屍體還是要燒掉,可是其他的疾病就可以拿來做成有機肥這些,越南還是用最原始的方法燒掉。..台灣的動物屍體都是做化製,跟歐美一樣。一般的病死都可以做化製,在化製的過程中有使用高溫處理過,用火燒、蒸氣去處理,特別危險的疾病還是只能夠用燒掉。我在越南當地期間沒有聽過哪個公司或是什麼團體專門在收購感染危險疾病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再轉為銷售之情形。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採購飼料、飼料所需要的原料有採購人員,到最後還是總經理要簽名蓋章。(是否會在買賣合約內約定對方所提供給你的油品不可以含有禁藥或是其他的,越南的農業部或是主管機關所規定禁止使用的物質?)好比我們會跟他說不許有三聚氫氨、瘦肉精,萬一被越南政府查到他要負責賠償,因為在越南的合約寫得比較簡單,沒有辦法像國內做的一本厚厚的合約。(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就是養豬事業,你們所採購的飼料所需的油品都是添加在飼料裡面作為飼料用油,既然不是給人吃的,是給家畜吃的,為何要做不可以有三聚氫氨的約定?)因為給動物吃有些成分會殘留在肉中,肉最後還是被人吃,這是一個食物鏈。如果像維他命礦物質,那種很復雜的檢驗我們是委託當地的官方檢驗機構去檢驗,油的部分是沒有。在經驗當中採購回來的油品,有因為品質不佳而退貨的情形,我們每批貨一定要親自去看,油品的話我們都會拿到車上把油罐車打開,從裡面拿一罐出來,然後看顏色聞味道,好的才收,不好的當場就退回去。..。因為動物吃的飼料品質不好的話,將來肉品的品質一定不好。..越南當地油品比較好的大概有三家左右,其他二家是越南名字我唸不出來,大幸福是其中一家,算比較穩定,..以後我們就以外觀加酸值,酸值在2跟3之間我們認定是好的。..我講的三家應該大幸福是其中一家,我們測過兩次,我印象中酸值是2到3左右還算好的,我講的是魚油。..大幸福公司提供的魚油,我們直接以他們送來的貨我們拿去測定酸值,他們的樣品跟貨品就我的印象知道的還算符合。台糖公司是國營公司,主管機關是經濟部。(台灣政府方面有無透過任何的管道向台越公司、越福公司或是對於越南當地的養豬事業豬隻死亡的情形及政府的檢疫措施進行書面或口頭瞭解?)經濟部沒有來問,我們公司有向台越公司及越福公司進行瞭解,前面講的小豬下痢PED,在越南已經發生5、6年,台灣是去年才發生,台灣的長 官們一直不瞭解為何越南的小豬下痢會拖這麼久死這麼多,到去年台灣發生後,他們才瞭解這個病確實是新病,在越南很多年而台灣還沒有發生而已..。我有帶檢察官他們去越南當地的屠宰場看了1次,約1個多小時,可以看到整個屠宰的過程,是從最開始的活體屠宰開始,檢疫官都在。..越南當地市場的豬隻來源是從大型養豬和從小型養豬場那邊來的豬隻屠體均有,越南是世界第五大養豬國,但是養豬的資料都找不到。越南養豬場在出豬時,會有獸醫師目視的檢查,以前比較嚴格,現在比較鬆,很多個場共用一個獸醫官。(豬隻屠宰繫留及屠後之屠體有無獸醫官在做檢查?)我們去過幾次屠宰場是有獸醫官在那邊做篩檢,但不是像台灣那種把豬電昏後,開始吊起來一路這樣的流程,最後屠體在那邊,獸醫官坐在那裡一隻一隻看,外觀看起來都是很健康,也只是肉眼看一看,屠體沒有詳細看。獸醫官只是看屠體的外觀,沒有看屠體有無染病的情況。他們很簡化的,肉眼看外觀皮膚上、鼻孔各個呼吸狀況、精神狀況這樣來做最簡單的檢查,..以我的觀察就越南方面獸醫檢疫的流程,以台灣的標準而言,當然是不及格。我不曉得越南小型養豬場是否會有獸醫師去檢查。..病死豬是兩個意思,一個是病死的,一個是死的,合起來縮減病死及死亡的豬,死亡有很多原因,不是病而死亡的,豬打架也會死,..。..各國都有種豬叫淘汰豬,比如說跛腳,豬隻沒有病,理論上肉可以吃的,..。在越南我們也有賣淘汰豬,40公斤以上的可能跛腳或是輕度肺炎,身上還很多肉的時候,獸醫官會認為那是輕度的,還是會讓你賣。屠宰場殺的肉都是標準100公斤上下的豬,那種 所謂的淘汰豬量很少,..。..大體上來說豬肉能拿到菜市場公開賣的基本上沒有問題的,因為豬油不含水,所以豬油幾小時內或是殺後不會像豬肉會出現明顯顏色變化,豬油幾小時還不至於氧化,也不至於有什麼變化,依照越南的天氣因素,到下午1點、2點的時候,1、2點豬油應該不會有變化,豬肉可能顏色會有變化,豬油應該看不出來。(經提示審十三卷第381頁編號17、18照片)照片上豬油的顏色太深,但 不清楚熬油過程的工法會影響到油品的色澤。用台灣的標準看越南的屠宰場,台灣的不會發執照,我不知道越南法規內有規範標準檢疫程序。就法令面來講,他們規定也有獸醫官在駐場,那些豬肉是符合法律可以給越南人食用。向大幸福所購買油品,印象中有送過檢驗兩次,在整個購買期間沒有退貨過,從100年到回台前,跟大幸福購買油品的次數應該 有20多次。..跟大幸福公司買油的酸價訂在2至3的標準是問同行,就是專門做飼料,專門學飼料學,我們講比較專家的給我們的參考值。在我們測定的2、3次當中,大幸福的那2 、3次當中是符合。..就我在越南擔任台越公司或越福公司 總經理期間,每次的豬隻要出售一定會有獸醫官過來會進行檢疫的程序。他是固定時間來,就看我們繫留場的豬是否健康,合格就開一個單子簽名。..獸醫官會來看你們要賣出去的豬隻是定期的,我們就按照那個時間把要出售的豬隻放到繫留場裡面,..獸醫官大約會停留10幾20分鐘看兩側豬圈裡面要出售豬的外觀狀態。這幾年,我沒有看到我們有豬隻在繫留場內,被獸醫官判斷認為是不合格不能出場的。..檢疫證明上面豬隻,與出場豬隻是相同的,我們不會換,別人會不會換我不知道。跨省銷售會有在卡車上封條,這是只有在跨省銷售才有的制度,跨省之後,在跨省的高速公路收費站設有檢疫站,他會看檢疫單及封條。我們不曾自己送豬到屠宰場,都是直接賣掉,由買方送去屠宰場。 ..屠宰場有檢疫官,檢疫官與獸醫官應該是類似的,正式名字翻譯也不清楚是否為同個官銜,我們都是透過翻譯在講的,他講的大概意思就是獸醫或檢疫,負責檢疫或獸醫的工作,官銜是否相同我不確定。..在屠宰場裡面經過檢疫官看完後,一直到後來屠宰分切的過程中,我印象中他們好像在豬隻上做蓋一個小小的章,但好像不太明顯。我在越南天天吃豬肉,我們有廚師,後來我們發現我們公司的豬肉最好,我們直接跟屠宰的人訂購,因為我們知道我們公司的豬比台灣的豬還安全。在越南對於死亡的豬隻處理方式的規定,是不區分死因。病豬的部分是可以賣,全世界各國加拿大、美國一樣,我們統稱叫淘汰豬,可能腳在打架中扭斷了或是輕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