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順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祥順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寶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欲返回公司,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南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郭家昇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以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6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麒澔沿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終因閃避不及,致撞上彭祥順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之營業半拖車的右後車尾,造成郭家昇、黃麒澔人車倒地,郭家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黃麒澔亦因而受有傷害(黃麒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郭家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寶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公司,途中於前揭時間、地點左轉時,為告訴人郭家昇所騎之前揭機車撞上其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郭家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家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郭家昇機車附載之黃麒澔亦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貿然左轉,伊是看上開路口淨空,且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亦淨空無來 車,伊才左轉,伊左轉時,告訴人機車離上開路口還很遠,直到伊左轉,車身已過路口,告訴人才撞上伊的車,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郭家昇、證人黃麒澔於偵訊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及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3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以上情。惟查: ㈠經本院兩次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當時現場監視錄影,佐以被告當庭陳述,勘驗之結果略如下: 1.00:05:27(時:分:秒,下同)至00:05:45【註:00:05:27至00:05:45為監視錄影光碟進行的時間,即事發當時時間17:26:45(時、分、秒,下同)至17:27:03】 ⑴畫面上出現兩個不同方向車道(左邊車道、右邊車道。該左、右邊車道均各有內側及外側車道)。畫面上出現一交叉路口(即彰鹿路6段與南環路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此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所駕之車)行駛於畫面上左邊車道上(該左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西 向車道;畫面上右邊車道即為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東 向車道乙節,業經被告當庭陳明,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其打左轉燈後,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直接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轉彎過程並無煞車停留跡象。 ⑵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直接左轉駛入上開交叉路口後,車頭行駛過該路口之畫面中間的中央分向線,至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 中間時,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即有1台機車後附載1人(註 :即告訴人郭家昇之機車後附載黃麒澔)行駛於彰鹿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東向車道上快速直行,並無明顯煞車跡象,其正行越過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與南環路上開交叉路口之斑 馬線(即位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之斑馬線)時,被告所 駕之車已經半身越過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車尾 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在上開路口繼續左 轉行駛。 ⑶被告所駕之車繼續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便在上開交叉路口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之車 的曳引車車尾右後端處(告訴人機車行駛過程中,均無明顯煞車跡象)後,告訴人機車直接往左倒下向前滑行,最後靜止地點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撞擊並靜止後,機車駕駛 者起身查看乘客後,走向中央分隔島,乘客起身坐在地上...(以下因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的情形,與被告於本件車禍 是否有過失無關,故略)。 2.於17:26:43時,現場彰鹿路6段雙向車道(即上開左、右 邊車道)及彰鹿路6段與南環路之交叉路口,均無車經過, 屬淨空狀態。 3.於17:26:45時,被告所駕之車開始出現於畫面上,其直行行駛在彰鹿路6段西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剛直行到上開交叉 路口,但還未過南環路,還未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也還未轉彎。 4.於17:26:47時,被告所駕之車開始準備左轉,尚未駛越彰鹿路6段雙向車道之中央分向處。 5.於17:26:48時,被告所駕之車左轉駛越雙向車道中央分向處,進入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6.於17:26:49時,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處,告訴人郭家昇 所騎之機車開始出現於畫面上,其直行行駛在彰鹿路6段東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此時被告所駕之車左轉至其車頭在上開交叉路口之彰鹿路6段內外側車道之中間處,被告所駕之 車的車尾則在彰鹿路6段雙向車道中央分向線處。 7.於17:26:50時,告訴人郭家昇所騎之機車直行在彰鹿路6 段東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中間處,並駛越彰鹿路6段東向車 道與南環路上開交叉路口之斑馬線,隨即撞上被告所駕之車右後車尾。告訴人郭家昇所騎之機車駛越上開斑馬線時,被告所駕之車車頭已經在上開交叉路口上之彰鹿路6段東向車 道外側車道上,被告之車尾則在上開交叉路口上之彰鹿路6 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隨即被告訴人郭家昇所騎之機車撞到右後車尾。 8.於17:26:51時,告訴人郭家昇所騎之機車在撞上被告所駕之車的右後車尾後,即往左前方傾斜並滑行,隨即倒地。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得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上開車前範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由此而論,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且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又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得及之可能範圍,以使其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其駕車原行駛在彰鹿路6 段西向車道上,至彰鹿路6段與南環路交叉路口,依綠燈號 誌欲左轉南環路時,理應知悉其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營業半拖車之車長非短,須耗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轉彎,在該交叉路口左轉彎之過程中,將穿越亦係為綠燈號誌之彰鹿路6 段東向車道,是在其左轉彎之過程中,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 上隨時可能有直行車行駛而來,其為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其為左轉彎之過程中,除應注意其原行駛之彰鹿路6 段西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外,更應隨時注意彰鹿路6段東向車 道上車輛之行駛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2正背面、49頁背面)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佐以證人黃麒澔於偵訊中所證告訴人郭家昇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70公里,可知雖被告於17時26分47秒開始左轉時,上開交叉路口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及範圍內,彰鹿路6段東向 車道是呈淨空狀態,並無來車,然自被告開始左轉(17時26分47秒)到告訴人郭家昇機車騎至上開交叉路口,位於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斑馬線之時間(17時26分49秒),中間約 經過4秒以推算,乃堪認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機車距離 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開交叉路口處之斑馬線約0.0778公里 (約77.8公尺,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理應在欲左轉彎時,即能注意及告訴人郭家昇之機車已在彰鹿路6段 東向車道上正朝上開交叉路口直行而來,繼而應注意到被告車車頭左轉彎至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內、外側車道中間處, 尚未越過該處外側車道以完成左轉彎時,告訴人郭家昇之機車已快速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之斑馬 線處,欲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此有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頁),斯時,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自應停車,禮讓屬直行之告訴人郭家昇機車先行穿越路口,詎被告竟供稱伊左轉時,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上均係淨空無 來車,顯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於左轉彎之過程中,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繼續左轉,未予停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人郭家昇見狀閃避不及,至終撞上被告車子之右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註: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承認有過失,僅辯以是次要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嗣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認。至告訴人郭家昇騎乘機車,以超過彰鹿路6段該處限速60公里之時速70公里的速度行駛,且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終撞上被告所駕之車右後車尾,渠於本件車禍當亦與有過失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該二單位鑑定意見乃認:被告駕駛營業貨櫃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郭家昇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亦同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只是上開鑑定會、覆議會未慮及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告訴人郭家昇亦有騎乘機車超速之過失,容有疏漏。綜,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開所述過失,當可認定。復者,告訴人郭家昇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寶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發時是駕駛其公司之車送貨後之回程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郭家昇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郭家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郭家昇亦有前述過失、被告自承:伊高中肄業,有堆高機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位19歲,另兩位均已成年,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與母親、老婆同住,所住的房子是伊母親的,但是地是國有財產局的,需要繳交租金給國有財產局,1年租金 約3萬多,家中經濟靠伊維持,伊工作不穩定,公司有叫伊 出車,伊才有收入,故家中經濟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