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 實 一、甲○○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報等件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重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15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7 年2 月18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而入監先補服殘刑,並於98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9 月4 日)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160 號觀護卷宗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臺灣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等件可考。 2.本院調閱上開觀護卷宗所附觀護人訪視報告表、約談報告表,觀察被告在假釋期間之素行: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罹患大腸癌,自98年5 月6 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亦有本院卷第26頁核定通知書可佐),開刀治療需後續長期追蹤,健康情形並非良好;被告於假釋後返回祖居地即上揭溪州鄉住處,雙親均歿,兄弟姐妹分住各地,僅有一弟與其同住(弟嗣於101 年底缺乏生活意志在房間燒炭自殺身亡),且因犯案長期在監,家人對其不諒解,故很少互動,雖然如此,其弟亦向觀護人表示被告出監後比以前改變許多,偶而幫朋友務農、打零工,經濟來源除打零工外,偶靠出嫁之姐妹回鄉接濟,交友情況單純等語,未有惡言,也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告雖於101 年3 月4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3 號判處拘役10日,惟細繹案情乃被告騎乘機車竊取牧場主人之犬隻,案情輕微,犯案動機也有可能出於上述欠缺家人密切關心陪伴之背景因素,後續按時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同署101 年度刑護勞字第484 號觀護卷宗可參,應屬一時偶發,難認係素行惡化、犯罪風險升高之徵兆;觀護人訪查被告住處多年老鄰居,鄰居表示被告因為大腸癌的關係,難找到正式工作,但生活態度仍屬積極,有人叫就上工,人好很相處,平常若有開伙,也會叫被告一起用餐,可認被告人際關係互動良好;另外,被告自出獄後,於99年、100 年間自隆祥企業社處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500 元、53,640元之薪資所得紀錄,於101 年間自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取得156,070 元之所得紀錄,至於98年、102 年則無財產所得紀錄等情,有被告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亦可佐上揭觀護人訪談鄰里所見無訛。考量被告囿於健康及經濟家庭環境因素、以及經長期徒刑執行後社會歸復之難度,仍有尚稱穩定之生活素行表現,應屬不易。 3.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又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擴大刑事犯罪之標準,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即法定刑之選項僅餘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被告於新法修正後之104 年1 月24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至少為不併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撤銷目前假釋,須入監執行長達7 年餘之殘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4.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77毫克,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質量龐大之車輛,案發時為離峰之深夜時分,地點非人口稠密之市街區域,人車往來流量較稀少,對於公共危害相對較低,被告因此自摔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受有教訓,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方面之實害,罪質亦非重大暴力犯罪,難與其所由執行之前案可比,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個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被告年近60歲,倘入監執行殘刑,待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參以其患有大腸癌術後需定期追縱回診之健康狀況,能否重獲自由亦屬未定,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究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