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克忠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與同事在嘉義市嘉義青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登記加豐行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由該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0 號北向218 公里400 公尺處地磅站時,因臉色潮紅且有酒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自承所駕駛之車輛為26噸之大貨車,又行駛在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