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KKHONBURI CHANACHOT(中文姓名:查納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OKKHONBURI CHANACHOT (中文姓名:查納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MOKKHONBURI CHANACHOT (中文姓名:查納措,下稱查納措)」、「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 巷0 號原泰欣興業有限公司之宿舍飲用啤酒2 瓶後,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外出訪友。又於上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21時許,再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欲返回其宿舍」,證據部分增列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查納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其宿舍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外出訪友,再飲用啤酒1 瓶後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上開電動機車上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案上開兩次酒後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操作員(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MOKKHONBURI CHANACHOT(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KKHONBURI CHANACHOT (中文:查納措)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9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 巷0 號之原太欣工廠宿舍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沿伸港鄉中華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8分,行經伸港鄉中華路72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KKHONBURI CHANACHOT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