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呈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上9 時25分許,駕駛「運得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南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駛進,適有行人江志偉欲穿越馬路,卻未能依燈光號指示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中山路東側路邊穿越中山路往西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行人邱志偉受撞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詎簡呈俊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駕駛車輛撞到告訴人致其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由外線轉到內線車道,我看左邊後視鏡,聽到「碰」一聲,但沒有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我看左邊後視鏡及往前看也沒看到什麼,就繼續開車,後來去警局作筆錄看到監視錄影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正穿越中山路,其穿越外側車道後在錄影時間之0 分9 秒起站立在車道分隔標線處未移動,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上方行駛在車道分隔標線上,往告訴人站立處行駛前進,在錄影時間之0 分11秒至14秒間告訴人往其身體側面即畫面右下方跨步,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往告訴人駛來,告訴人伸手往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之引擎蓋推拒,嗣於錄影時間之0 分14秒至16秒間被告車輛持續往告訴人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一同自鏡頭拍攝範圍消失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告訴人自錄影時間之0 分9 秒起停留在車道分隔線上,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錄影時間之0 分14秒至16秒之間相隔至少5 秒,且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係持續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行駛,則告訴人站立在被告駕駛車輛正前方道路上已數秒之久,被告在駕駛車輛中自無可能長達數秒之時間均未察覺站在行進方向正前方之告訴人。再者,被告亦自承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有注意到碰撞時產生之聲響,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車體之避震功能較其他大型卡車、貨車等車輛為佳,且該碰撞發生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發生碰撞之位置就在駕駛座前方之車頭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碰撞之位置以及衝擊力道所產生之震動、聲響,必足使車內之被告察覺,被告主觀上應有意識到碰撞,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確實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明知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況下,竟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反離去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竟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運得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南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駛進,適有告訴人江志偉欲穿越馬路,卻未能依燈光號指示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中山路東側路邊穿越中山路往西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志偉受撞後人倒地在,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