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澤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良澤係受僱於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線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中華東路,適有告訴人黃也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和線路由北往南駛至,並預備在該處路口進行左轉。被告原應注意右側告訴人之機車,並且於轉彎過程中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欲在路口左轉。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