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忠義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友王亭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號前,發現鄭永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顏瑞龍所有之拼裝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下車並持旁邊取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接續拆卸上述貨車、拼裝車之電瓶各1 個,而竊盜得逞。鄭忠義乃於同日7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電瓶2 個,至黃志忠經營位於同縣鎮○○路00○0 號之「金旺古物商行」,將前開電瓶2 個以新臺幣(下同)1128元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志忠,所得贓款隨即花用殆盡。嗣鄭永富於同日上午發現電瓶遭竊後,旋於同日8 時30分許,自行至「金旺古物商行」尋回其與顏瑞龍失竊之電瓶2 個,並由黃志忠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富、顏瑞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忠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瑞龍、鄭永富、證人王亭潔、黃志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至19 頁)。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變賣贓物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於現場取得用以拆卸電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製工具,既能持以拆卸汽車上之電瓶,顯然質地堅硬,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物品俱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電瓶2 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鄭永富、顏瑞龍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50日後,於102 年7 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上之電瓶變賣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治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和哥哥住在桃園,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