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選任辯護人 施婷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良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超商,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及「李志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昀燊,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之服務人員及聯邦銀行值班人員劉先生,並向謝昀燊誆稱:因謝昀燊之前在購物平台購買數量有問題,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謝昀燊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9257元至上開帳戶。又於 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聖翔,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及郵局人員,並向黃聖翔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12期分期付款等語;致黃聖翔誤信為真,匯款5012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世杰,佯稱為露天 拍賣網路商店的店員及中國信託的陳專員,並向林世杰誆稱:因疏失將林世杰列入「潮物本舖」之批發商客戶,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被設定為批發商客戶等語;致林世杰誤信為真,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嗣謝昀燊、黃聖翔及 林世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及通聯記錄。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但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04年3月我有去伸港農會申辦信用貸款,但沒有通過,之後我又接到一通電話,說他可以幫我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但是要給手續費7%。我說我考慮看看,隔天我打給他,他叫我拿存摺去補登資料,補登之後,再將存摺寄給他,他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他本來說要存摺就可以,後來就說也要提款卡,他說他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是錢是別人的,做完財力證明之後要將錢領走,需要提款卡,說等對保之後,再將提款卡及存摺還給我。我就將①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三本存摺、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他。我也有問為什麼要這麼多本?他說愈多本,做出來的帳目資料更好看。我還有農會及郵局的帳戶,他說不用,只要銀行存摺就可以,他說愈多本,愈好做,貸款愈會過。因為他要手續費7%,他也知道我去農會貸款沒有成功,他說要辦貸款,就要提供資料。我也有質疑,我也跟他講了好多天,最後才寄出去,但我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第161頁)。 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述104年3月24日到伸港農會,想要信用貸款30萬元,104年3月25日11:10接到伸港農會00-0000000來電拒絕,此部分事實有伸港鄉農會回函(本院卷128頁)、通聯記錄可 證(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在接到伸港農會拒絕貸款電話之後,隨即於104年3月25日12:12:33開始接到被告所稱「黃小姐、專辦信用貸款」「0000-000000」電話來電。確實是0000-000000先撥打給被告,兩人才開始有所聯繫,並非被告先打給0000-000000, 此部分事實有通聯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 ㈢被告於104年3月27日10:16及10:18提領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的錢,剩下641元後,於104年3月27日當日,將上述①遠東 商業銀行、②兆豐商業銀行、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到「李志光、嘉義市○區○○路000號」收,此 部分有黑貓宅急便之收據可證(104年3月27日提款記錄見本院卷第10頁;104年3月27日之宅急便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 4788號卷第13頁)。 ㈣後來陸續於104年3月29日16:48有被害人謝昀燊匯款進入;於104年3月29日16:43有被害人林世杰匯款進入;於104年3月29日17時許有被害人黃聖翔匯款進入上述②系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有被害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04年度 偵字第4788號卷第14頁、第29頁、第43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可證(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11頁)。 ㈤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七、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②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三個帳戶,對被告之生活均有重要作用,並非閒置不用,可以販售牟利的帳戶: ⒈如上述①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被告供作信用貸款扣款之用。被告前於102年8月23日起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每個月固定由此帳戶扣款償還,此有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6日固定扣款3527元之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0頁遠東商業銀行回函)。 ⒉又如被告之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信用貸款約定扣款帳戶,被告於104年3月6日才去 開戶此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貸款15萬元下來撥入此帳戶,被告陸續提領花用一空,直到104年3月16日已領至剩下194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往來明細)。 ⒊而被告自100年起,任職於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 土機司機,平均月薪約伍萬元,目前仍在該公司上班(有薪水所得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而被告提供之 系爭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竟是被告之薪水轉帳帳戶!104 年2月10日有薪水入帳4萬3114元之記錄。被告另有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保險費也是固定由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有104年2月9日國泰人壽扣款1036元、970元保險費之記錄。被告另在三信商銀借貸50萬元,每個月也是固定由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此有104年3月18日三信商銀扣款9238元之記錄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11頁、第63頁之往來 明細)。所以此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兼具支領薪水、保險費扣款、信用貸款扣款之重大功能。 ⒋既然上述三個帳戶對被告都有重要意義,一般人絕不會將薪水轉帳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否則下個月薪水入帳後,薪水是否會被別人領走? ㈡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長期為詐騙集 團使用,該門號是102年5月26日由林三同申請(見本院卷第36頁),雖然是一般國內門號,但卻固定轉接到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國碼861即大 陸地區國碼)(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通聯),所以該收集帳戶之集團,確實在大陸地區透過該門號轉接功能,掩飾成為一般台灣門號,藉以使台灣地區民眾鬆懈心防,以便收集帳戶。而該門號之申請人林三同,因為提供「0000-000000門 號SIM卡」早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依據該 簡易處刑書記載,最早103年11月11日就有民眾接到該門號 來電,因此而提供銀行存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51頁、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可以證明該「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詐騙集團長期收集帳戶所使用。 ㈢被告確實是於104年3月24日先前往伸港鄉農會欲辦理信用貸款,但因為經查詢發現近期(104年3月6日)已經於其他行 庫申請信用貸款,又有多筆貸款未繳,故伸港鄉農會予以拒絕(本院卷第128頁)。伸港鄉農會於104年3月25日11:09: 08電話通知拒絕之後,被告隨即於12:12:34接到0000000000自稱是黃小姐,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確實有通聯記錄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被告才剛剛被伸港鄉農會拒絕,一個小時2分之後,又接到自稱黃小姐之人可以辦 理信用貸款,被告誤信該黃小姐之人與農會系統有密切關係,確實有管道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其說詞並非全無依據。另佐以相關重要事實經過如下: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及時間 │秒 │被告基地台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伸港農會 │0000-00-00 00:09:08│81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2:34│272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48:01│1418│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5樓│ ├────────────────────┴──────────┴──┴────────────────┤ │104年3月27日10:16及10:18,被告領取遠東商銀存摺的錢,剩下641元(本院卷第10頁)。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1:49│4 │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43:35│25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5:30│202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6:20│40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8:31│1533│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 │104年3月27日10時許後,被告將三本存摺寄出去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9:14│97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 │104年3月29日15時29分30秒,有人跨行轉進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91頁背面)。 │ ├───────────────────────────────────────────────────┤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 │104年3月29日之17時35分及17時37分,被害人謝昀燊匯入2萬9988元、9257元。 │ │104年3月29日之17時49分,被害人黃聖翔匯入5012元。 │ │104年3月29日之18時06分,被害人林世杰匯入2萬9987元。 │ ├───────────────────────────────────────────────────┤ │104年3月29日之18時29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接受被害人謝昀燊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 │ │卷第32頁)。 │ │104年3月29日之19時12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接受被害人黃聖翔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 │ │卷第46頁)。 │ │104年3月29日之21時5分,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被害人林世杰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 │18頁) │ ├───────────────────────────────────────────────────┤ │104年3月29日基隆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傳真通報,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 ├───────────────────────────────────────────────────┤ │104年3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兆豐商業銀行企劃部,發布通報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 │帳戶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25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39:56│176 │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45:19│37 │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50:47│37 │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7:28│55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8:36│137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2:56│21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3:34│21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4:05│20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4:49│31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5:33│325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31:32│564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49:17│28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50:21│72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51:57│119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 00:57:34│27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00:34│208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07:36│7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1:31│124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何時接到警局的電話?去哪個警局報到?)我不是接到警局電話,是我們公司的會計│ │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兆豐銀行跟她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會計小姐問我的存摺是否還在?我說不在。她叫我趕快去警│ │局報警。我是跟王俊鑫先到警察局,王俊鑫是做保險的,比較清楚程序,所以我們先到警局,再辦理掛失。我打去兆│ │豐銀行,他說我已經被凍結了,我說我還是要報遺失,後來我就逐家銀行打,報遺失。」(本院卷第164頁)。比對 │ │上述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是104年3月30日13時39分56秒,接到000000000台灣鋼聯公司告知,約定薪水轉帳之兆豐銀 │ │行帳戶已經凍結不能使用,被告接連打電話向各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被告家裡 │0000-00-00 00:04:48│49 │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地號 │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53:59│90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 │證人(即被告之妻)楊姍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是何時知道這件事情?)就是那天我下班之後看到Line的訊息│ │,我朋友跟我說我老公變成詐欺犯,是我老公跟他朋友講的,因為是我老公請他朋友陪同去警察局。我老公出事也不│ │跟我說,我打電話問被告是什麼事?他說回家再說。(回家之後,被告告訴你什麼?你們的對話內容為何?)被告說│ │他之前去農會貸款,但沒有貸款下來,後來有一個自稱『黃小姐』的打電話給他,他說『黃小姐』騙了他的帳戶,他│ │的簿子被騙走了,他就變成詐騙集團。(你知道這件事之後,你的反應為何?)我問被告:你沒有打電話給『黃小姐│ │』嗎?他說:警察有打過,但是打不通。我說:我不相信。我就拿被告的電話,自己打電話給『黃小姐』。(你打給│ │『黃小姐』的時候,是否有打通?)打通了。當下我沒有做太多準備,我問:『你那邊是否有在辦理貸款』?她說:│ │『有,你要貸款多少?』我說:『大概2、30萬元』。我還問她是哪家銀行?她就沒有回答,還問我電話號碼?我就 │ │一直問她是哪家銀行,問了2、3次,她都沒有回答,後來她就直接掛電話。(她直接掛掉電話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再│ │跟她聯繫?)沒有。」「(當天被告是何時回到家的?)大概6、7點。(被告回家之後就跟你說全部貸款的事實?)│ │我問他,他才講的。(林世良是每個月10號領薪水?)對,是領上個月的薪水。(被告的帳戶遺失了,對被告領薪水│ │是否有造成困擾?)我只知道以後都要領現金。被凍結之後,就不能匯款進去了,是我先生跟我說的。(你是不是在│ │104年3月30日下午7時53分打了最後一通電話,約通話90秒?)我不知道,約在7點多打出去。」(見本院卷第163頁 │ │以下)。比對通聯記錄,上述104年3月30日19:53:59最後一次撥給0000000000,應該是證人楊姍紋撥打給黃小姐之紀│ │錄。 │ ├────────────────────┬──────────┬──┬────────────────┤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伸港分駐所 │0000-00-00 00:03:29│492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伸港分駐所 │0000-00-00 00:14:38│176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0000000000→發話→165反詐騙專線 │0000-00-00 00:37:16│659 │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01:31│115 │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0地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39:37│18 │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29:33│70 │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 │ └────────────────────┴──────────┴──┴────────────────┘ ㈣不僅只有被告接到0000000000黃小姐推銷貸款電話,另有多位民眾也與0000000000有通聯往來,並且提供了銀行存摺提款卡,並且導致有無辜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之事實。⒈彰化縣和美鎮民黃志偉,於104年4月5日接到0000000000電 話,並於104年4月7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嗣有民眾 受騙。黃志偉之0000000000手機,確實於104年4月5日中午 12時04分37秒,打給0000000000貸款推銷專線,通話63秒,此有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該案被告黃志偉辯稱「……我就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自稱是代書,專門在幫人家辦房貸的,他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說我需要貸款 350,000元左右,對方說沒問題,也叫我去銀行刷簿子,我 就交待我太太去幫我刷,然後我就吩咐我太太刷好簿子後跟對方連絡,再來對方就騙我太太說已經跟他談好,要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太太信以為真就寄去給對方,我隔天才知道我太太寄出去,我有要報案,但警察就不讓我報案,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帳戶了」等語。黃志偉之上述答辯為檢察官所採信,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848號、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高雄市民謝靜宜,於104年3月25日起接到0000000000貸款專線來電,因而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嗣於103年3月29日起有民眾受騙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謝靜宜在該案內辯稱:「有一位自稱『楊千惠』的代書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起寄給對方,以利申請貸款做資金財力流向證明,對方說10天後貸款才會下來,我10天後又與對方聯絡,她要我寄3萬元 給她,我覺得奇怪,要她把帳戶還給我,她說隔天要寄還,但也沒有,之後就不接我電話」等語。謝靜宜之上述答辯為檢察官所採信,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另有台東縣民呂嘉縈,經由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4日及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次通聯,而於103年11月6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他人使用,嗣有民眾受騙匯入上述帳戶內。該案被告呂嘉縈也是辯稱:「係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詢問是否欲申辦貸款,因友人知悉其急需用錢,故將電話轉其接聽,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作薪資證明,才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因遲未收到貸款及帳戶無法使用,始知上開帳戶因遭詐騙集團使用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販賣帳戶」等語。呂嘉縈之上述說詞也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經由上述不同時間地點之民眾說詞,均指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專以辦理貸款為理由,向民眾收集帳戶使用者。可見被告所辯確有相當依據,該0000000000號係專以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提供存摺、提款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八、檢察官論告理由雖以:被告在偵查時也供稱,當時在寄出帳戶資料的時候,感覺怪怪的,有可能會被騙,但可能被告需錢孔急,姑且一試,想說自己帳戶內只有大概一千多塊的錢,完全沒有去考慮到這個帳戶要是寄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可能被用作犯罪的工具,所以被告確實有容任他人使用他自己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然查: ㈠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㈢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述高職肄業,在民間企業上班,有固定收入,但因為在外債臺高築,急需借款周轉,一時未察,交付存摺提款卡,非無可能。而被告接獲該「黃小姐」電話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進出記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且被告 100年間以來,受僱於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 達五萬元,此有被告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及每月領取不等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況且所交出之帳戶為薪水轉帳帳戶,被告不至於販售之,益徵本件被告所稱係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應屬合理可信。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應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退回併案部分: ㈠本案審理期間,另有下列併案: ⒈104年度偵字第5671號併案意旨書,潘家琳之姊姊匯款1萬 3142元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⒉104年度偵字第7335號併案意旨書,陳文欣匯款2萬9999元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陳文新匯款2萬5761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部分。 ⒊104年度偵字第6003號併案意旨書,吳彥錚匯款5萬9970元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⒋104年度偵字第6371號併案意旨書,陳奕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 │案│匯入銀行帳戶│受騙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受騙│ │號│ │ │ │ │)金額 │ ├─┼──────┼──────┼──────────┼───┼─────┤ │1 │兆豐國際商業│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0│陳文欣│29999元 │ │0 │銀行寶成分行│15時至16時許│4年3月29日下午3時20 │ │ │ │4 │帳號0000000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 │(104年3月│ │年│662號帳戶 │ │時4分許,陸續撥打電 │ │29日之17:│ │度│ │ │話予陳文欣,佯稱係愛│ │11匯入) │ │偵│ │ │合購網路購物中心「義│ │ │ │字│ │ │廚提拉米蘇」公司服務│ │ │ │第│ │ │人員,並向陳文欣誆稱│ │ │ │7 │ │ │:因過去之交易遭設定│ │ │ │3 │ │ │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 │ │ │3 │ │ │款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 │ │ │5 │ │ │,致陳文欣誤信為真,│ │ │ │號│ │ │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 │ │ │併│ │ │兆豐銀行帳戶。 │ │ │ │案│ │ │ │ │ │ │︶│ │ │ │ │ │ ├─┼──────┼──────┼──────────┼───┼─────┤ │1 │兆豐國際商業│104年3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潘家琳│13142元 │ │0 │銀行寶成分行│16時32分許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之姊姊│ │ │4 │帳號00000000│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3月│ │年│662號帳戶 │ │同日16時32分許,撥打│ │29日之17:│ │度│ │ │電話予潘家琳之姊姊,│ │42匯入) │ │偵│ │ │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之│ │ │ │字│ │ │服務人員,並向潘家琳│ │ │ │第│ │ │之姊姊誆稱:因潘家琳│ │ │ │5 │ │ │之姊姊之前在購物平台│ │ │ │6 │ │ │購買數量有問題,日後│ │ │ │7 │ │ │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 │ │ │1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 │ │ │號│ │ │期扣款等語;致潘家琳│ │ │ │︵│ │ │之姊姊誤信為真,持潘│ │ │ │併│ │ │家琳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 │ │案│ │ │到高雄市漢神百貨旁之│ │ │ │︶│ │ │萊爾富超商之提款機操│ │ │ │ │ │ │作,致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1 │遠東商業銀行│104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吳彥錚,佯│吳彥錚│2萬9985元 │ │0 │帳號00000000│16時30分許、│稱為YAHOO拍賣網路之 │ │、 │ │4 │92123號帳戶 │36分許 │服務人員,並向吳彥錚│ │2萬9985元 │ │年│ │ │誆稱:因之前在購物平│ │共計59970 │ │度│ │ │台購買手錶之分期付款│ │元 │ │偵│ │ │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 │ │字│ │ │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 │ │ │第│ │ │等語;致誤信為真,持│ │ │ │6 │ │ │提款卡前往全家便利商│ │ │ │0 │ │ │店ATM提款機操作,致 │ │ │ │0 │ │ │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吳│ │ │ │3 │ │ │彥錚發覺有異,報警處│ │ │ │號│ │ │理而查獲上情。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陳奕帆│2萬9989元 │ │0 │「0000000000│16:34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4 │95」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 │年│ │ │於104年3月29日某時,│ │ │ │度│ │ │撥打電話予陳奕帆,佯│ │ │ │偵│ │ │稱為ACG網路書店路之 │ │ │ │字│ │ │服務人員,並向陳奕帆│ │ │ │第│ │ │誆稱:因之前在購物平│ │ │ │6 │ │ │台購買文書之分期付款│ │ │ │3 │ │ │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 │ │7 │ │ │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 │ │ │1 │ │ │等語;致陳奕帆誤信為│ │ │ │號│ │ │真,持提款卡前往新北│ │ │ │併│ │ │市○○區○○路000號 │ │ │ │案│ │ │之7-11便利商店ATM提 │ │ │ │意│ │ │款機操作,致匯款新臺│ │ │ │旨│ │ │幣(下同)29989元至 │ │ │ │書│ │ │上開帳戶。嗣陳奕帆發│ │ │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 │ │ │ │ │獲上情。 │ │ │ ├─┼──────┼──────┼──────────┼───┼─────┤ │1 │同上 │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0│陳文欣│2萬5761元 │ │0 │ │17:03 │4年3月29日下午3時20 │ │ │ │4 │ │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 │ │ │年│ │ │時4分許,陸續撥打電 │ │ │ │度│ │ │話予陳文欣,佯稱係愛│ │ │ │偵│ │ │合購網路購物中心「義│ │ │ │字│ │ │廚提拉米蘇」公司服務│ │ │ │第│ │ │人員,並向陳文欣誆稱│ │ │ │7 │ │ │:因過去之交易遭設定│ │ │ │3 │ │ │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 │ │ │3 │ │ │款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 │ │ │5 │ │ │,致陳文欣誤信為真,│ │ │ │號│ │ │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 │轉帳2萬5,761元至上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 │ │ │ │ │ │ │萬9,999元至上開兆豐 │ │ │ │ │ │ │銀行帳戶。 │ │ │ └─┴──────┴──────┴──────────┴───┴─────┘ 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於「無罪即無不可分」之原則,本案起訴書上所列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檢察官併案即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