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仙明知王邦君(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內,與王邦君發生性關係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瑞仙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有在彰化縣居住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依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內,與王邦君發生性關係1 次,足徵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從而,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相姦罪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本件移轉管轄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地為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