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輝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嘉輝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茂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其明知林長弘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3 月間,係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之「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義隆公司)支援業務,並支領豐義隆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上開期間各支領 96,000元,茂閎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支出林長弘之薪資,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02 年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翎,將林長弘向茂閎公司領取101 年、102 年薪資所得各96,000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茂閎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會計憑證,並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分別於102 年5 月間、103 年5 月間,將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茂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101 年、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虛增薪資支出方式,使茂閎公司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增加,進而使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茂閎公司101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6,320元(102 年度因茂閎公司全年所得額為負數,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賴嘉輝明知其與女友林真如對豐義隆公司出資金額僅180 萬元,且未於101 年11月10日交付任何增資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3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賴美雅將豐義隆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收取賴嘉輝、林真如各增資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豐義隆公司收支明細表之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於102 年4 月間豐義隆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持以向股東徐培譽佯稱:伊有意退股,伊與林真如之出資額為240 萬元,徐培譽需以該金額買回股份等語而行使之,惟因徐培譽心生疑義加以查證,始未得手。 三、案經徐培譽、張仲豪委由李國豪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嘉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嘉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2頁、第362 頁反面、第374 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譽、張仲豪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交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00 頁至第304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及證人林長弘、賴美雅、林榮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第373 頁反面至第375 頁反面、第374 頁至第375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茂閎公司登記資料(見交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1 月14日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茂閎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及林長弘101 年、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交查卷第385 頁至第392 頁反面)、豐義隆公司申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豐義隆公司 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12日、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收支明細表(見交查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4 頁至第32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依取得方式及行使對象,又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其中對外憑證,則係指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甚明。又薪資印領清冊,係公司所製作用以對外證明其支出員工薪資之憑證,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2 款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甚明;至於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稅捐徵繳雙方申報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性質上固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其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準此,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則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不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必要,祇須以虛偽薪資印領清冊及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者,一有申報行為,即成立犯罪。查茂閎公司雖於102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而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既以證人林長弘之虛偽薪資印領清冊及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茂閎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上開意旨,一有申報行為即成立犯罪。 (三)是核被告賴嘉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填製不實之林長弘薪資印領清冊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林長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不實之林長弘薪資支出虛增茂閎公司營業成本或費用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翎填製不實之林長弘薪資印領清冊及登載不實之林長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賴美雅將其與林真如不實之增資事項登載於豐義隆公司收支明細表,均為間接正犯。 (五)關於罪數與競合之說明: 1.被告明知林長弘於上開期間並未支領茂閎公司之薪資,且其與林真如亦未於上開時間增資豐義隆公司各30萬元,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林長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豐義隆公司收支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中區國稅局及告訴人徐培譽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稅捐,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各行為有所重疊,應將之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於102 年5 月、103 年5 月間分別填製不實之林長弘薪資印領清冊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林長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逃漏茂閎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主觀上係基於個別犯意,客觀上行為時間亦可資區隔,與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徐培譽心生疑義加以求證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誠實申報茂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並持以申報之方式逃漏稅捐,又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圖向告訴人徐培譽詐取財物60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犯各罪所產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博士,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子女,現擔任精品店店長,每月收入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所填製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豐義隆公司收支明細表,性質上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茂閎公司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已為中區國稅局所有之物,至於豐義隆公司收支明細表則為豐義隆公司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