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偉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加入蕭宇程(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蕭宇程之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俊凱」之成年男子同組,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或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俗稱「車手」工作,賴偉誠即與蕭宇程、「張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余淑萍,對其佯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林忠明」、「妳所涉刑事訴訟案件仍須繳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公證款,應至指定地點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收取公文」等語,使余淑萍陷於錯誤,除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外,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此際,賴偉誠與「張俊凱」接獲集團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未蓋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 紙後,再將事前準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紙張予以重疊,而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成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各1 張(起訴書記載為賴偉誠持偽造之公印,蓋印其上)。「張俊凱」隨即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假冒法院人員,與余淑萍相約在前揭便利超商見面,賴偉誠則在附近把風,「張俊凱」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余淑萍,使余淑萍誤信為真,乃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張俊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淑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憑信性。嗣賴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經余淑萍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接續輸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余淑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得手。余淑萍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並將所取得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交給警方,經警在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採得賴偉誠之左拇指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該條項增訂前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可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後,已將本件被告此等行為之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上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法院之名義、持用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渠等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但此仍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蕭宇程、「張俊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扣案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並非使用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使用之印信,即能認係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偽造公印及蓋用偽造公印,自有誤會。又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向告訴人施詐,因而取得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手段,而被告取得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所進行之盜領行為,亦屬犯罪計畫之一,為詐欺犯罪得手後,取得後續犯罪成果之必要行為,互為因果,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應該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為了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刑事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之機會,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值得非難,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重大,且詐欺行為遭查獲,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竟然無視於此,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雖然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但本次詐騙金額高達42萬4,000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而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夠至少分期賠償其損失,但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尚健在,還有1 個弟弟,案發當時是因為朋友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我當時是想說不用作什麼事情就有錢可以賺,每次得手可以拿幾千元,但都已經花用殆盡,我目前也是因為擔任車手的案子服刑中,而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半工半讀等語之犯罪動機與家庭生活狀況,再衡酌被告非詐欺集團中主要角色,獲利不多,且始終承認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蓋印在扣案之前述偽造公文書上,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係以複印為之,此部分尚有可能是透過電腦繪圖之方式偽造,難認本案有上開印章存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一併指明。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係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張俊凱」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前述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並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自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次數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101 年5 月2 日│5 筆,每筆2 萬元,合計10萬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6 號帳戶 ├───────┼───────────────┤ │ │ │101 年5 月3 日│1 筆3 萬元、1 筆4,600 元,合計│ │ │ │ │3 萬4,600 元。 │ ├──┼──────────┼───────┼───────────────┤ │2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5 月2 日│5 筆,每筆2 萬元、1 筆1 萬4,00│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0 元,合計11萬4,000 元。 │ │ │戶 │ │ │ ├──┼──────────┼───────┼───────────────┤ │3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溪崑│101 年5 月2 日│5 筆,每筆2 萬元,合計10萬元。│ │ │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 │ │戶 │101 年5 月3 日│3 筆,每筆2 萬元、1 筆1 萬5,40│ │ │ │ │0 元,合計7 萬5,400 元。 │ ├──┴──────────┴───────┼───────────────┤ │總計 │42萬4,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