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2 、5289、5492、58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友人借款,明知自己並無網路遊戲幣、遊戲道具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11分前某時許,於其位在彰化 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2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至「幻想神域」網路遊戲,登入帳號「ID:卡諾塔尼」,利用該遊戲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聊天頻道,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幣訊息,吸引遊戲中玩家前來議價購買。嗣丁○○見上開訊息後,誤信丙○○確有買賣遊戲幣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丙○○約定成交,並依丙○○指示,在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依丙○○所開立之遊戲幣訂單,於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1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繳費平台,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鈞鉉企業社向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申請之指定代碼繳費儲值帳戶內,並由丙○○從中提領5,000元得手。 ㈡又於104年2月5日凌晨2時14分前某時許,於其位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至「幻想神域」網路遊戲,登入帳號「ID:Redeye」,利用該遊戲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聊天頻道,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幣與遊戲道具訊息,吸引遊戲中玩家前來議價購買。嗣許俼頔見上開訊息後,誤信丙○○確有買賣遊戲幣及遊戲道具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丙○○約定成交,並依丙○○指示,於104年2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網 路ATM轉帳,匯款現金16,000元至丙○○所申設之鹿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丙○○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向許俼頔訛 稱因其遊戲帳號被鎖、故會先將前開所匯金額退還,並再謊稱已將錢退還、且願以更優惠之15,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物品云云,致許俼頔陷於錯誤,再於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16分 許,於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現金15,000元至丙○○上揭鹿港郵局帳戶內。 ㈢再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位在上址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至「劍俠情緣」(起訴書誤載為「劍俠奇緣」)網路遊戲,登入帳號「ID:金王朝」(起訴書誤載為金皇朝),利用該遊戲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聊天頻道,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幣訊息,吸引遊戲中玩家前來議價購買。嗣乙○○見上開訊息後,誤信丙○○確有買賣遊戲幣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丙○○約定以現金10,000元購買遊戲幣79萬元及2,000點遊戲通寶點數,並依丙○○指示,於 104年3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繳費平台,將現金10,0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鈞鉉企業社帳戶內,並由丙○○兌領花用殆盡。 ㈣另於104年3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於其位在上址住處,利 用網路連線至「劍俠情緣」(起訴書誤載為「劍俠奇緣」)網路遊戲,登入帳號「ID:金王朝」(起訴書誤載為金皇朝),利用該遊戲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聊天頻道,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幣訊息,吸引遊戲中玩家前來議價購買。嗣甲○○見上開訊息後,誤信丙○○確有買賣遊戲幣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丙○○約定以現金10,000元購買遊戲幣135萬元,並依丙○○指示,於翌(18)日凌晨3時58分許,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住處,利用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匯款現金10,000元至丙○○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金皇朝公司所提供予丙○○儲值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再指定金皇朝公司將該筆款項儲值於丙○○另一款「黃金俱樂部」遊戲中。嗣因丁○○、許俼頔、乙○○、甲○○於依約付款後,始終未取得遊戲幣等物,且無法與丙○○取得聯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俼頔、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4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下稱5152號偵卷】第10頁 背面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下稱5846號偵卷】 第11頁背面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下稱5492號 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5289號偵卷【下 稱5289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43至44頁,本院卷第21至22、28至2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4年2月5日凌 晨2時14分前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以販賣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由,向告訴人許俼頔施以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亦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詐欺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案,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亦即,若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行為人主觀上認 知已有刑罰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再度犯罪,即應評價為累犯,在此情形下,累犯之認定與前案嗣後是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承此最高法院最新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前開①至③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未覺悔悟之惡性,自應評價其為累犯,不因該詐欺等案件嗣後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積欠債務,即率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屢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法治,所為實應予重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月入28,000元、育有未成年2子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5152號偵卷第17│ │ │ │ 至18頁)。 │ │ │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款證明(5152號偵卷第│ │ │ │ 19頁)。 │ │ │ │⒊藍新科技回覆桃園市政│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 │ │ 5152號偵卷第20頁)。│ │ │ │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 │ │ 果(5152號偵卷第21頁│ │ │ │ )。 │ │ │ │⒌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 │ │ │ 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 │ │ │ (5152號偵卷第22至26│ │ │ │ 頁之1) │ │ │ │⒍鈞鉉企業社回函暨所附│ │ │ │ 會員資料、儲值客服對│ │ │ │ 話資料(5152號偵卷第│ │ │ │ 27至29頁)。 │ │ │ │⒎鹿港郵局開戶資料(515│ │ │ │ 2號偵卷第30頁)。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俼頔於│ │ │ │ 警詢時之證述(5846號│ │ │ │ 偵卷第19頁)。 │ │ │ │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 │ │ 細表(5846號偵卷第15│ │ │ │ 頁)。 │ │ │ │⒊鹿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 │ │ │ 易明細(5846號偵卷第│ │ │ │ 17、19頁)。 │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5846│ │ │ │ 號偵卷第20頁)。 │ │ │ │⒌遊戲聊天畫面(5846號│ │ │ │ 偵卷第22至23頁)。 │ │ │ │⒍LINE聊天紀錄截圖(58│ │ │ │ 46號偵卷第24至28頁)│ │ │ │ 。 │ │ │ │⒎對話紀錄、「Redeye」│ │ │ │ 申請人基本資料、遊戲│ │ │ │ 登入登出紀錄(5846號│ │ │ │ 偵卷第29至33頁)。 │ │ │ │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帳│ │ │ │ 戶個資檢視、同派出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同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5846號│ │ │ │ 偵卷第39至44頁)。 │ │ │ │⒐存摺內頁影本(5846號│ │ │ │ 偵卷第45頁)。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證人即告訴人乙○○、│ │ │ │ 證人林佩璇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5492號偵卷第27│ │ │ │ 至28、37至38頁)。 │ │ │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5492│ │ │ │ 號偵卷第15、18至20頁│ │ │ │ )。 │ │ │ │⒊租用者註冊資料(5492│ │ │ │ 號偵卷第16頁)。 │ │ │ │⒋超商紀錄(5492號偵卷│ │ │ │ 第17頁)。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5492號偵卷第│ │ │ │ 29至31頁)。 │ │ │ │⒍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 │ │ │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款證明(5492號偵卷第│ │ │ │ 32頁)。 │ │ │ │⒎LINE對話紀錄(5492號│ │ │ │ 偵卷第33至35頁)。 │ │ │ │⒏商業登記基本資料(54│ │ │ │ 92號偵卷第40頁)。 │ │ │ │⒐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回函(5492號偵卷第41│ │ │ │ 頁)。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證人林柏超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5289號偵卷第12│ │ │ │ 頁背面至13、14至16頁│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 │ │ │ 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5289號偵卷第17至│ │ │ │ 19、25至26頁)。 │ │ │ │⒊LINE聊天紀錄(5289號│ │ │ │ 偵卷第20至21頁)。 │ │ │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 │ (5289號偵卷第22頁)│ │ │ │ 。 │ │ │ │⒌甲○○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影本、林柏超帳戶│ │ │ │ 存摺封面影本(5289號│ │ │ │ 偵卷第23、28頁)。 │ │ │ │⒍會員帳號資料、客服聊│ │ │ │ 天紀錄查詢、給予商品│ │ │ │ 紀錄(5289號偵卷第29│ │ │ │ 至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