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宏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產業道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00○0號 之女人心小吃部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宏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31頁背面至32頁),且其於103年12月19 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28至29頁)及現場查獲照片12幀(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經查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另審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 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虎簡字 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 、④⑤案,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部分減 刑,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5年6月5日至102年7月21日)、6月 確定;前開④至⑦案,則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另因⑧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2日至105年12月 21日)。被告自95年6月5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刑期已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受甲刑期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做麵條、務農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