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4年1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6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即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1月15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受刑人於104年5月28日經傳喚到案表示迄今僅給付5,000元給A女,目前無工作無法繼續依前揭調解筆錄賠償給A女,受刑人尚 餘345,000元未清償即不再履行還款約定,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6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亦即應給付A女、B女、C男350,00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1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協商程序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僅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於104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即未再遵期給付 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5月28日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第84號卷 ,影印附卷),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顯見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給付款項。 (二)受刑人雖辯稱:調解當時伊有工作,可以履行,但伊回家後告訴伊母親,伊母親把伊趕出去,後因本案件伊任職之劦毅公司於103年12月底不再僱請伊,伊離開劦毅公司後 ,又去金瑞瑩公司工作幾天,因為公司的人知道伊涉犯本案件,有閒言閒語,伊做不下去,所以伊沒有錢履行云云。然: ⒈被告係自102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任職於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係另謀他職,此有該公司104 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3年7月間即自劦 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毅公司)離職,離職原因係受刑人自稱私事待辦,無心工作且曠職而離職,於103年7月29日自劦毅公司退保等情,亦有卷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劦毅公司104年8月31日檢附之打卡表4張、薪資明細2張可憑,顯與受刑人前揭所辯不符。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係於103年12月19日成立,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103年12月19日調解當時受 刑人已自劦毅公司離職,是受刑人辯稱103年12月19日調 解當時伊任職於劦毅公司而有能力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云云,顯非可採。 ⒉受刑人於103年12月26日當時從事臨時工工作,一天工作3小時,日薪375元,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受刑人係要以自 己工作收入支付調解程序內容之款項,自103年12月19日 至26日,受刑人都找不到工作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而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年12月26日審理 ,並因受刑人認罪,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同日進行協商程序判決,且受刑人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前揭判決之協商結果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19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月26日協商時,既已找不到工作,且於103年12月26日刑事協商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依其資力明顯 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每月支付15,000元之條件,竟仍輕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且僅於104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 (三)受刑人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且於104年5月28日彰化地檢署執行訊問及本院104年7月1日訊問時,一再以沒有錢履行調解內 容推諉,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實難維持原確定協商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