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子○○ 乙○○ 辛○○ 寅○○ 甲○○ 壬○○ 癸○○ 戊○○ 卯○○ 丙○○ 庚○○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綽號小鬼)於民國103 年6 月下旬之某日開始,成立詐欺集團,且透過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蔡志銘承租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凱越小吃部」,作為集團之詐騙基地,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子○○、乙○○、辛○○、寅○○、甲○○、壬○○、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另行審結)、癸○○、戊○○、卯○○、丙○○、庚○○、丁○○等人加入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方式,在上址擺放筆記型電腦、電話機、電話轉換數據機,及網路分享器、網路路由器、教戰守冊等物品,由己○○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子○○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及公安人員,以電話欠費涉及經濟犯罪等語作為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渠等詐騙過程如下:由丁○○擔任集團之電腦手,負責自電腦軟體中找出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號碼,再讓電腦軟體自動撥出電話,嗣有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腦軟體自動撥出電話之語音留言,信以為真之民眾即會依語音系統指示按9 並回撥後,電話旋即轉接至由子○○、乙○○、辛○○、丑○○、癸○○等人假扮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以民眾電話欠費涉及經濟犯罪等語進行詐騙,並取信民眾,嗣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進一步轉接至假扮大陸公安之甲○○、壬○○、戊○○、卯○○、丙○○、庚○○等人接聽電話,並以民眾使用之電話號碼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詐騙並取信民眾。嗣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進一步轉接至假扮檢察官之己○○接聽電話。另寅○○則在集團中為集團人員採買生活用品、餐點及烹煮飯菜。己○○等14人即共同以此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散布詐騙訊息,惟該集團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向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但未能取得金錢,因而未遂。嗣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洽巧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本案犯罪時間與事實之特定: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該罪之犯罪成立,包含著手之時點,應該以具體之犯罪被害人為準,至為明確。 ㈡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己○○等人成立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尚未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金錢即遭查獲,並未敘明具體之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就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被告己○○等人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當天的最後一通行騙電話」,而被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日確實有發送詐騙之訊息,因此,本案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為準。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子○○、乙○○、辛○○、寅○○、甲○○、壬○○、癸○○、戊○○、卯○○、丙○○、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蔡志銘兼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稽,足見被告己○○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已如前述,關於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以當日為準,而本件被告己○○等14人共組詐欺集團,且隨機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但並未詐得任何款項,是核被告己○○、子○○、乙○○、辛○○、寅○○、甲○○、壬○○、癸○○、戊○○、卯○○、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己○○等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被告己○○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己○○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丙○○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雖然有此一前案紀錄,但此為施用毒品罪,該罪之罪質與本案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卻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限制本院的量刑,僅能判處超過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被告丙○○只能入監服刑,本院曾經對現行累犯之制度聲請釋憲,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本院只好尊重累犯合憲的結論,然而,被告丙○○年紀尚輕,還有美好的人生等待體驗,其之前並無任何詐欺之前科,難認其對他人財產權充滿漠視的敵對意思,而有入監服刑的必要,本院思考再三,認本案之刑度經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後,實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戊○○雖然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此一犯罪紀錄之執行完畢日期迄今已逾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故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得依法經裁量後,宣告緩刑。又被告寅○○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採買用品、煮飯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參與之程度較低,其為中低收入戶,又育有1 個3 歲的孩子(共有3 子),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自由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要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尤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己○○等13人均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本院考量被告己○○等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渠等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佐以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己○○擔任集團之主持人,參與之罪責最重,被告寅○○並未實際下手行騙,參與之程度較低外,其餘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雷同,而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子○○、辛○○、甲○○、壬○○、癸○○、庚○○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寅○○、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卯○○、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考量被告寅○○、丁○○為中低收入戶,又有幼子尚須撫養,此一家庭生活狀況,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又斟酌被告己○○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己○○不知悔改,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子○○、乙○○、辛○○、寅○○、壬○○、癸○○、戊○○(前科如前述)、卯○○(因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未判決)、庚○○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丙○○、丁○○之前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我在通緝,因為「阿中」知道我有做過詐欺的工作,說要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要我幫忙,所以我才又參與本案,而我現在正在找工作,未婚,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要有一個經濟的來源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當時是看到報紙刊登應徵餐廳服務生,才會參與本案,我未婚也沒有小孩等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為了錢看到報紙打電話去問,因而參與本案,我未婚也沒有孩子,已經退伍2 ~3 年了等語;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一開始也不知道這是詐欺的工作,是應徵之後,才知道是做這個等語;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三個孩子,老大就讀大學,老二為國中一年級,小的只有3 歲,而我是再婚改嫁,因為有信用卡的債務,所以才符合中低收入戶,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幫忙煮飯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看報紙應徵,當時也是想賺錢,我未婚,沒有小孩等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看報紙應徵,才會參與本案,因為家裡經濟壓力大,想說到外面工作看看,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詞;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未婚,沒有小孩,當時剛退伍,看報紙應徵才會參與本案,想說去工作看看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也是看報紙廣告,也是有經濟壓力,目前未婚,沒有孩子等語;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看報紙廣告應徵才會參與本案;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看報紙廣告應徵才會參與本案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從事殯葬業的工作,晚上則就讀夜間部,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每個月還要負擔新臺幣3 ~5,000 元家計,我跟媽媽住,那時候是因為被朋友介紹暑期打工,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去做了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也是看報紙廣告應徵的,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壓力所以才會去做這個等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子○○、乙○○、辛○○、寅○○、甲○○、壬○○、癸○○、戊○○、卯○○、庚○○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子○○等11人並未獲得實際上的財產利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子○○、乙○○、辛○○、甲○○、壬○○、癸○○、戊○○、卯○○、庚○○、丁○○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子○○等10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寅○○參與之程度較低,又有幼子需要照顧,乃不宣告緩刑之條件,在此一併指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盒1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 │1 │筆記型電腦 │1 部 │1 │ ├──┼────────────┼───┼────┤ │2 │列表機 │1 部 │2 │ ├──┼────────────┼───┼────┤ │3 │分享器 │5 臺 │3 │ ├──┼────────────┼───┼────┤ │4 │無線分享器 │1 臺 │4 │ ├──┼────────────┼───┼────┤ │5 │電話機 │2 臺 │5 │ ├──┼────────────┼───┼────┤ │6 │電話號碼及教戰手冊 │1 批 │6 │ ├──┼────────────┼───┼────┤ │7 │電話機 │2 臺 │7 │ ├──┼────────────┼───┼────┤ │8 │分享器 │1 臺 │8 │ ├──┼────────────┼───┼────┤ │9 │計算機 │1 臺 │9 │ ├──┼────────────┼───┼────┤ │10 │無線鍵盤 │1 個 │10 │ ├──┼────────────┼───┼────┤ │11 │碎紙機 │1 臺 │11 │ ├──┼────────────┼───┼────┤ │12 │支出帳冊 │1 本 │12 │ ├──┼────────────┼───┼────┤ │13 │教戰手冊 │2 本 │13 │ ├──┼────────────┼───┼────┤ │14 │詐騙被害人名冊 │1 批 │14 │ ├──┼────────────┼───┼────┤ │15 │大陸各省區域代碼表 │1 張 │15 │ ├──┼────────────┼───┼────┤ │16 │分享器 │6 臺 │16 │ ├──┼────────────┼───┼────┤ │17 │無線分享器 │2 臺 │17 │ ├──┼────────────┼───┼────┤ │18 │無線鍵盤 │2 個 │18 │ ├──┼────────────┼───┼────┤ │19 │不斷電系統 │1 臺 │19 │ ├──┼────────────┼───┼────┤ │20 │電話機 │3 臺 │20 │ ├──┼────────────┼───┼────┤ │21 │教戰手冊 │1 批 │21 │ ├──┼────────────┼───┼────┤ │22 │詐騙被害人電話 │1 張 │22 │ ├──┼────────────┼───┼────┤ │23 │白板 │1 塊 │23 │ ├──┼────────────┼───┼────┤ │24 │電話機 │1 臺 │24 │ ├──┼────────────┼───┼────┤ │25 │無線鍵盤 │1 個 │25 │ ├──┼────────────┼───┼────┤ │26 │詐騙被害人電話 │1 張 │26 │ ├──┼────────────┼───┼────┤ │27 │電話機 │1 臺 │27 │ ├──┼────────────┼───┼────┤ │28 │無線鍵盤 │1 個 │28 │ ├──┼────────────┼───┼────┤ │29 │教戰手冊 │1 本 │29 │ ├──┼────────────┼───┼────┤ │30 │電話機 │1 臺 │30 │ ├──┼────────────┼───┼────┤ │31 │無線鍵盤 │2 個 │31 │ ├──┼────────────┼───┼────┤ │32 │教戰手冊 │2 張 │32 │ ├──┼────────────┼───┼────┤ │33 │詐騙手冊 │1 張 │33 │ ├──┼────────────┼───┼────┤ │34 │電話機 │2 臺 │34 │ ├──┼────────────┼───┼────┤ │35 │無線鍵盤 │2 臺 │35 │ ├──┼────────────┼───┼────┤ │36 │計算機 │1 臺 │36 │ ├──┼────────────┼───┼────┤ │37 │教戰手冊 │1 批 │37 │ ├──┼────────────┼───┼────┤ │38 │詐騙被害人名冊 │1 批 │38 │ ├──┼────────────┼───┼────┤ │39 │電話機 │1 臺 │39 │ ├──┼────────────┼───┼────┤ │40 │教戰手冊 │1 批 │40 │ ├──┼────────────┼───┼────┤ │41 │筆記型電腦 │1 部 │41 │ ├──┼────────────┼───┼────┤ │42 │電話機 │ 4臺 │42 │ ├──┼────────────┼───┼────┤ │43 │分享器 │3 臺 │43 │ ├──┼────────────┼───┼────┤ │44 │電鈴對講機 │2 臺 │44 │ ├──┼────────────┼───┼────┤ │45 │教戰手冊 │1 批 │45 │ ├──┼────────────┼───┼────┤ │46 │錄音筆 │1 支 │46 │ ├──┼────────────┼───┼────┤ │47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47 │ ├──┼────────────┼───┼────┤ │48 │大陸銀行代碼 │3 張 │48 │ ├──┼────────────┼───┼────┤ │49 │隨身碟 │1 支 │49 │ ├──┼────────────┼───┼────┤ │50 │白板 │1 塊 │3-1 │ ├──┼────────────┼───┼────┤ │51 │電話 │11臺 │3-1 │ ├──┼────────────┼───┼────┤ │5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部 │3-1 │ ├──┼────────────┼───┼────┤ │53 │電腦用數字鍵 │1 臺 │3-1 │ ├──┼────────────┼───┼────┤ │54 │錄音筆 │1 支 │3-1 │ ├──┼────────────┼───┼────┤ │55 │無線電 │2 臺 │3-1 │ ├──┼────────────┼───┼────┤ │56 │門鈴對講機 │4 臺 │3-1 │ ├──┼────────────┼───┼────┤ │57 │寬頻分享器 │1 臺 │3-1 │ ├──┼────────────┼───┼────┤ │58 │電話轉換數據機 │6 臺 │3-1 │ ├──┼────────────┼───┼────┤ │59 │教戰手冊記事本 │6 本 │3-1 │ ├──┼────────────┼───┼────┤ │6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3-1 │ ├──┼────────────┼───┼────┤ │61 │教戰手冊 │1 批 │3-1 │ ├──┼────────────┼───┼────┤ │62 │空白客戶填表 │1 批 │3-1 │ ├──┼────────────┼───┼────┤ │63 │網路分享器(黑色) │3 臺 │4-1 │ ├──┼────────────┼───┼────┤ │64 │網路路由器(白色) │1 臺 │4-2 │ ├──┼────────────┼───┼────┤ │65 │監視器電視(SANYO) │1 臺 │4-3 │ ├──┼────────────┼───┼────┤ │66 │監視器主機 │1 臺 │4-4 │ ├──┼────────────┼───┼────┤ │67 │監視器鏡頭 │4 顆 │4-5 │ ├──┼────────────┼───┼────┤ │68 │監視器電視(PANASONIC) │1 臺 │5-1 │ ├──┼────────────┼───┼────┤ │69 │網路分享器(黑色) │1 臺 │5-2 │ ├──┼────────────┼───┼────┤ │70 │網路路由器(白色) │1 臺 │5-3 │ ├──┼────────────┼───┼────┤ │71 │數位電視盒(三大) │1 臺 │5-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