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上開保護 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5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住處門口前, 雙手抓舉腳踏車兩側把手朝甲○○左側身體撞擊,甲○○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以腳踏車傷害告訴人,當時是因告訴人在伊腳踏車左邊,用右手推伊腳踏車置物籃,不讓伊進去,伊就手握腳踏車把手順勢往右倒,告訴人因此被菜籃刮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女,且本院前於104年2月9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家人謝 吉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已於104年2 月1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等情,有本院103年度 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均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要進去屋內,一直說伊偷拿被告的衣服,伊就跟被告說伊要休息關門了,被告就用腳踏車打伊的左手臂,害伊差一點跌倒,致伊的左手臂擦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左 手臂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 所指訴遭被告以腳踏車毆打其左手臂之行為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要原諒被告,欲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告訴人顧念母女情分甚深,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情節自堪採信。 ㈢其次,告訴人前揭指訴,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告訴人之女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腳踏車回家停騎樓下,被告吵告訴人,告訴人不理她,被告就大小聲不知在罵什麼,告訴人要進去屋內,被告就手握腳踏車把手,提起腳踏車往告訴人身體撞上去,伊就拿起手機作勢要拍,被告才住手,伊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 本來在騎樓,告訴人從家裡出來要關門,被告從外面回來要將腳踏車騎進家裡,並罵說告訴人偷她衣服,告訴人就擋她的路,伊看到時被告就拿腳踏車撞告訴人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好在騎樓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打算進門休息時,剛好轉頭看到被告用雙手抓著腳踏車的兩個把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撞過去,只撞了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攻擊,伊就趕快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三人就去警察局了。從小到大,這個家就是吵吵鬧鬧,伊不會特別去記吵什麼事情,是因為伊剛好轉頭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伊是基於孝道,才打電話報警,不然原則上伊都不太會去管吵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相符,而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遭被告毆打之證詞屬實,且其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推伊腳踏車,刮到菜籃而受傷等語,然如其所辯屬實,當不致使告訴人產生前揭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求證明 告訴人及證人乙○○都是靠其在扶養一節,惟此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又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上開地點附近OK便利商店、洪記水果行、陽光水果行之監視器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之路口監視器鏡頭錄影方向均未對向案發地點,且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存檔或因故障而未錄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9月1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104年9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照片8張、警員104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8頁),是已無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縱無法取得並調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告訴人之女,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踏車毆打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 674號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應遵守該保護令內容,竟蔑視司法威信,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迄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一再表示欲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反面),兼衡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貧寒、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7 頁反面)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