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儀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凌晨4 、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 時許),在羅詣勝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1 樓之「晶速洗」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接續多次進出並先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 支、固定鉗1 支等工具(起訴書誤載為不明金屬器械1 支,均未扣案),撬開裝設於本案洗衣店內牆上之自動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其內之零錢盒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至案發現場採證,並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48 巷內尋獲上開失竊之零錢盒,經採取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張儀成檔存之左拇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詣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張儀成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詣勝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場之蕭義祥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失竊零錢盒照片1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上址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43頁)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伊先後持塑膠把手長約5 公分,鐵製尖銳前端長約5 公分之尖嘴鉗1 支、長約15公分之鐵製固定鉗1 支,以及塑膠把手長約10公分、鐵製前端約5 公分長之尖嘴鉗1 支等工具撬開上開自動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盒及現金等語,經核與前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2頁)顯示內容相符,自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均為金屬製,適於以手持握,且足以撬開本案自動兌幣機之金屬外殼,可見其質地堅硬,若以揮擊或敲擊方式,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居住於本案洗衣店樓上,而上開自動兌幣機係平行嵌入洗衣店牆面並裝有安全鎖,且被告有毀壞該安全鎖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居住者之財產安全外,兼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防免於竊盜過程中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因此於住店合一之情形,行為人侵入店鋪範圍行竊,是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尤應緊扣上開保護法益,視其店鋪與住家部分是否可資區隔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倘店鋪與住家間範圍重疊或無明顯區隔,可輕易往來二者之間,則於侵入店鋪範圍行竊,因隨時可進入住家領域,難認無妨害居住安寧之情,自該當該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事由。惟若店鋪與住家間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以資區隔,自店鋪無從輕易進入住家領域,則單純侵入店鋪範圍行竊,尚不足認對住家之居住安寧有何影響,自不能論以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查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自助洗衣店樓上乙情,固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16 頁),惟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案洗衣店1 樓與2 樓以上樓層間,設有牆垣及門扇,門扇上並設有門鎖(見偵卷第19頁),可見其雖屬住店合一之型態,然其1 樓洗衣店部分與2 樓以上住家部分因有牆垣、門扇而可資區隔,不能輕易往來,被告雖於1 樓洗衣店內行竊,是否對2 樓以上住家領域之居住安寧致生影響,已非無疑問,尚難遽以告訴人居住在本案洗衣店樓上之事實,即認1 樓洗衣店之範圍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次按該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能認係侵入。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助洗衣店之經營模式係經營者提供場地及洗滌設備供顧客使用,至於設備之操作等相關洗衣流程,則均由顧客自行完成,其店內未必有專人看管,縱有專人看管,一般人亦無須特別得到店家允許,即可自行進入店內洗衣,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洗衣店平時無人看管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可見本案洗衣店之經營模式應與前述說明相符,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洗衣店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侵入之情,而與該款加重事由之要件未合。 3.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體例,係將其他安全設備與門扇、牆垣並列於同一款加重事由內,故解釋上應認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明文列舉之門扇、牆垣外,其他附著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與門扇及牆垣類似足以防衛建築物機能之防盜保安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所毀壞之安全鎖,係裝設於自動兌幣機上,此觀前述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該安全鎖所防護者,應僅為自動兌幣機本身及其內之金錢而已,尚難認有何與門扇、牆垣類似足以防衛建築物之功能,揆諸上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不符。 4.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犯竊盜罪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本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引用適當規定論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多次進出上開自助洗衣店並先後持前述工具行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1.前於96年、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96年度易字第3659號、97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2.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96年度易字第5356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1.2.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詐欺、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攜帶兇器,係經本院提示前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明顯可辨其係持工具為本案犯行後始坦承犯行,自難以其就此部分終坦承犯行而認其確有悔意,且其前後多次進出本案洗衣店,拿取3 種足供兇器使用之不同工具猛力破壞自動兌幣機,除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外,亦顯示出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志在必得之反社會性格,兼衡其自述當時係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2 子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尚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尖嘴鉗2 支、固定鉗1 支等物,係其自附近停車場取得,用畢後已放回原處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又本院因被告原否認犯罪,乃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後經過,雖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附帶說明於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