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8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張美華於民國(下同)99年初經友人告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匯旺科技有限公司」亟需資金,頗值投資,與該公司負責人郭金萬、友人張志評、張志祥等人商議後,決定由張志評、張志祥接手經營,張美華負責籌措資金。張美華旋向潘秀琴、王天佑母子各募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自己出資之400 萬元亦借用潘秀琴、王天佑名義入股,申請將「匯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遷移到彰化縣全興工業區(和美鎮○○里○○○路0 號)。張美華為天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載不實之天佑公司之帳冊及會計憑證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9年2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為止,以天佑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二之公司行號,充抵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張美華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7 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2,348,955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而張美華為避免天佑公司虛開發票之事實遭稅捐機關發現,遂另以不詳管道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無實際交易發票,充抵天佑公司之進項憑證,張美華再指示天佑公司之會計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天佑公司帳冊,據以申報天佑公司之營業稅。 ㈡、證據並犯法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罪及違反商業會記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記載帳冊及會計憑證罪嫌。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為天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天佑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抵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即是被告以統一發票虛偽對開使用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實施,在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其所為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告前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3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案件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2 年9 月2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本件犯罪時間在其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並不構成累犯,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